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九、改口费的性质
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于2020年x月在网络上相识,同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x月x日,双方订立婚约,当日张三给付李四彩礼款40000元;同年x月x日,张三又给付李四彩礼款110000元。双方于2021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张三父母给付李四改口费10000元,此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李四为与张三准备婚礼及同居生活期间花去部分彩礼款。张三与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21年11月分居至今。现张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李四在答辩中所称的“同居后财物纠纷”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该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张三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李四的礼金,并非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二、关于李四应否返还张三彩礼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张三与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李四应返还张三彩礼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未生育子女、彩礼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以李四返还张三彩礼款60000元为宜。改口费应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李四无需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十、女方父母可作为彩礼返还案件的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
被告李二、李三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李四经人介绍于2021年x月x日(农历正月初x)与原告张三举行订婚仪式,在举行仪式的当天,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五、赵六、孙七能够证实,且以上证人证言对彩礼交付过程、金额、彩礼接收人、在场人、场景等表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原告将30万元的彩礼款交付给三被告的事实。被告主张接受彩礼的金额为19.8万元、向原告回礼8000元并主张已与原告同居生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四接受其黄金饰品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金戒指等贵重物品,并提交了xx祥银楼销售单一份、饰品质量保证单两份及xx科技有限公司苹果专卖店购货信息单一份,被告对接受原告上述物品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书证只能证明其本人购买过上述物品,但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上述书证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三被告按照当地习俗接受原告订婚彩礼款30万元,订婚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巨大,超出了正常的赠送礼金范围,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订婚之时女方收受男方巨额彩礼的行为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引领社会道德风尚,故对借订婚之际收受天价彩礼的不良社会现象应作出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李四、李二、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3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三十一、结婚钻戒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x月x日,因介绍人讨论取消了按风俗串小门的方式,改由原告给付被告钻戒一枚,原告即于当日给付了被告钻戒一枚。2021年x月x日,双方举办订婚宴,原告在婚礼现场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双方交往期间未同居、亦未发生性关系,后原告因觉得与被告感情淡薄遂提出分手。分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30,000元和钻戒一枚,被告拒绝返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和风俗性。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赠与给原告一条金项链,原告同意被告少返还部分彩礼即返还彩礼20,000元即可,考虑到市场上一般金项链的价值应低于10,000元,且被告也未举证或陈述金项链的价值多少,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钻戒应否返还问题,钻戒亦属于借缔结婚姻为名原告赠与被告的财物,系附条件的赠与,在原、被告未登记结婚的情形下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返还钻戒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三彩礼20,000元以及钻戒一枚;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