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七)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
案例二十七、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彩礼的返还;
案例二十八、彩礼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

彩礼返还情形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应还彩礼;婚前给付并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应还彩礼。

张三与李四于2020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21年x月x日分开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张三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89100元,根据证人王五的证词,另外的11000元属于改口费,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三与李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四、李三、李二辩称的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与李四订立婚约,彩礼款的数额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过付的现金中彩礼款为289100元。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较长的时间,本院酌定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00000元。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中李三、李二作为女方父母,实际参与了张三与李四的婚约订立,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三金,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有特殊的感情色彩,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前,张三给李四彩礼100000元和三金。2018年x月x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四。2019年12月底,张三、李四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就彩礼返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彩礼金额是多少。原告张三主张彩礼为现金100000元和三金,被告李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三与李四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没有妥善沟通,未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因缔结婚姻均有不同程度的花费,结合当地习俗及张三与李四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生育子女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20000元。原告为证明将彩礼100000元给被告李某2的主张,提交了媒人任保安和李文志的证人证言,但被告李某2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三返还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x月x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前均有婚史,且各有一个孩子,2021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订婚时,原告张三以其姐姐张二名下银行账号给被告转款100000元,同年x月x日原告又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给被告转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00000元。2021年x月x日和x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给被告转账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总价为164000元的北京现代途胜冀A6××**轿车首付款,剩余64000元车款分3年还清,每月偿还车贷1647.22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本案开庭前,尚有44475元车贷未还,该车现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前有商品房一套,月供2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6个月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返还彩礼款的70%即140000元,考虑被告为准备结婚支付了必要的花费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支付生活花销等因素,且被告亦认可该返还比例,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后,购买总价款为164000元的北京现代途胜xA6××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故该车应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共认该车现价值为130000元,尚欠车贷44475元未还,两项相减得85525元,应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的实际数额,考虑该车首付款为原告支付,原告在已付车款中出资较多,以原告分割50000元,被告分割35525元为宜。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贷亦办理在被告名下,且该车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故以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现价值减去剩余车贷后的分割款50000元,由被告偿还剩余车贷44475元更为适宜。原、被告共同生活6个月,共同为被告同居前的个人商品房偿还房贷共计2159元/月×6个月=12954元,该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6477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6477元=43523元。被告称该车是原告赠送给其的生日礼物,属赠与,应归其所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140000元。 二、北京现代途胜冀A6××轿车归被告李四所有,该车车贷由被告李四偿还。
三、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张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款43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