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二)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结婚证的情况下,彩礼的退还;
案例七、同居后,彩礼的退还;
案例八、“礼节性”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予与彩礼的区别;
案例九、嫁妆系人财产;
案例十、恋爱同居期间的花销,既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不属于彩礼。

彩礼相关司法解释

2022年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推进农村婚俗改革试点和殡葬习俗改革,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2024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

原告张三与第一被告李四于2018年相识,××××年农历正月初九(阳历2月1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9月29日生下一女,2021年8月份左右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前后同居时间三年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庭审中对同居生活时间陈述大致相同,对同居生活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农村习俗,通过媒人“王五”,给予被告8万元彩礼,但被告不予认可。媒人“王五”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8万元彩礼的存在,通过证人证言和民间婚约习惯,被告所述的举行婚礼未给予任何彩礼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存在8万元彩礼。原告称还有“小礼”1.8万元和“三金”,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其他彩礼无法查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因缔结婚约给予被告一家彩礼8万元,作为媒人的证人“王五”出庭提供的证言。虽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俗常理,本院认定存在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彩礼的事实。关于其他“小礼”及“三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无法查明,不予认定。

关于彩礼退还,××××年年初原告张三与第一被告李四缔结婚约,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四尚未成年,且到目前为止李四尚不足年龄登记领证,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事先约定,彩礼系婚恋过程中男方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赠与女方的礼物或礼金。依习俗支付的彩礼在婚姻未能缔结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有同居事实的存在且已同居生活三年左右,且生育一女,同居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支持返还彩礼的30%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五、李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共计24000元(按照彩礼80000元计算,酌定支持30%)。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正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被告李四随原告在上海租房同居,同居期间因订婚酒席、结婚酒席等事宜双方产生矛盾,于2021年8月x日分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28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以上“四金”的价值共计24177元。现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与礼金。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婚约,给付了被告彩礼款228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四已在庭审结束后将“四金”返还给原告。除此以外,综合考虑原告支付彩礼的数额、两人同居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彩礼款9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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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21年x月x日,在李四家中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俗称“定亲”)仪式,张三给付李四“彩礼”188000元、“见面礼”11000元;张三的父母给付李四“改口钱”4000元,李四的父母给付张三“改口钱”2000元,李四给付张三外甥女礼金1000元。订婚当天,李四退还“彩礼”68000元;之后,通过介绍人又退还“彩礼”120000元。由于张三与李四两家相距甚远,张三到李四处“定亲”携带礼品不方便,经双方协商张三给付李四家礼品款40000元,用于购买礼品(其中部分礼品赠与李四家的亲戚)。
2021年x月,李四来到张三处居住,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张三给李四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西铁城牌手表一块;李四给张三购买金戒指一枚。同居期间,双方之间资金往次数来很多,主要通过微信转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自2021年3月x日至9月x日,张三通过微信向李四转款15次,共计35401元(其中27500元系张三2021年6月至9月份的打工收入);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x月xx日,李四通过微信向张三转款37次,共计23800元(其中4次转账各1800元,用于偿还2021年6月至9月份的车贷)。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传统习俗,男女双方在谈婚论嫁期间往往会给付一定的“彩礼”等礼金,热恋中的情侣之间也难免会有一些发红包、送礼物等经济上的往来。然而,当一段感情走到尽头、双方分手时,支出方(主要为男方)往往会认为“人财两空”自己遭受了损失,从而产生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发生后,双方应秉承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风俗协商解决。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达到结婚目的而赠送的大额礼金(主要指“彩礼”),属于附条件(结婚)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婚约时,一般应予返还;特殊情况下可考虑酌情返还。对于恋爱期间及“订婚”前后为增进双方感情而发红包、购买礼物,还有“改口钱”、“520”、“1314”、生日祝福等具有特定意义的款项,属于一般性质但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行为,在解除婚约时,一般不予返。

由于本案原告张三按当地习俗支付被告李四的“彩礼款”188000元,李四已全额退还;支付的购买“定亲”礼品款40000元,属于为增进双方感情的“礼节性”的一般性质的赠予,且已用于购买礼品并赠予李四家人及其亲属,不属于应返还的婚约财产;张三父母支付给李四的“改口费”及李四父母支付给张三的“改口费”,属于“礼节性”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不属于应返还的婚约财产;张三给李四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西铁城牌手表一块,李四给张三购买金戒指一枚,属于恋爱中的情侣为增进双方感情而做出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且双方已同居生活、有夫妻之实,不属于应返还的婚约财产。

张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四的35400元,李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张三的23800元,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不属于应返还的婚约财产。

张三与李四“定亲”时,按当地习俗支付被告李四的“见面礼”11000元,属于“礼节性”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予,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近半年,李四当庭表示已用于同居生活中的消费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三虽对李四提交的消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张三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和李四经媒人介绍,双方于2020年x月x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订亲期间,经过媒人手,张三于2019年x月x日给付女方彩礼款60000元,女方退还给张三20000元;于2020年正月初二张三给付女方彩礼款260000元;订婚期间于2020年x月x日有张三购买首饰(老凤祥品牌:凤18K金钻石手镯一只价值18244元、凤18K钻戒一枚价值7137元、项链一条及吊坠价值11346元),现李四认可手镯在其手中,其余三件没有见到。双方同居期间李四曾怀孕。结婚时李四陪送嫁妆有:十床被子,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张三与李四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足两年,因此被告对于接收的彩礼现金应予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因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给张三彩礼款现金80000元。对于张三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项链及吊坠、钻戒的诉讼请求,因手镯在李四处,其应当予以返还,其余金饰被告方辩称未在其手中,张三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在李四处保管,因此张三该诉讼请求,除手镯外本院不予支持。李四陪送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李四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三彩礼款80000元。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三凤18K金钻石手镯一只。
三、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四嫁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十床被子)。

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11年相识,于2015年9月开始恋爱,后于2021年8月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转账,为被告在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代付所购买物品的款项,及被告绑定原告支付宝亲情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基于与被告缔结婚姻为目的,在原、被告恋爱期间,通过微信转账、为被告代付购物款等方式共花费了60936.91元,现被告已与他人缔结婚姻,上述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首先,不当得利一般为消极的认识错误和判断失误,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为被告代付购物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的60936.91元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都非常明确,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认识错误等消极情形。其次,上述款项的往来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均有转账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赠与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