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被告索要手机号微信被拒绝后,辱骂原告
案情简介:
2020x月x日原、被告乘坐Zx0x次列车,座位相邻,被告酒后要求与原告聊天、索要手机号、添加微信,被拒绝后,辱骂原告,并高声喧哗、随地吐痰、吐口水。后列车员给原告调换座位,被告找寻到原告后,又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手卡了一下原告脖子,并称原告偷拿被告的酒。列车乘警进行现场处置,到A站后,案件移交给A铁路公安处A站派出所处置,A铁路公安处A站派出所2020年X月X日对李四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四罚款贰佰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套近乎、索要手机号码、要求添加微信等被拒绝后,在列车上出言不逊,辱骂原告,并用手卡了一下原告的脖子,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的行为确属不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和困扰,但情节相对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A铁路公安处A站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精神也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属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案例七、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 处理,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死者张二与前妻之子。张二与前妻协议离婚后,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张二于2019年3月13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张二去世后,遗体被张某某送至a殡仪馆,因原告拒绝火化,故张二遗体一直在a殡仪馆存放至2019年x月x日。
2019年x月x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将张二遗体运送至b殡仪馆;当日9时30分,b殡仪馆完成张二遗体接收手续;当日10时17分,张二遗体被送入火化炉;当日10时59分,张二遗体火化完成,骨灰送出火化炉;当日11时18分,张二骨灰拣选完成;当日11时37分,张二骨灰移交张某某。
张某某称,张二骨灰已遵照张二遗愿撒入大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认为张某某私自火化处置了张二的遗体,并且私自将张二骨灰撒入大海,导致原告无法参与张二遗体火化事宜,无法祭奠张二,故主张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还认为b殡仪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原告已告知不得火化的情况下仍实施火化行为同样构成侵权,故一并主张赔偿责任。
张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己方对张二后事的处置遵循了张二的遗愿,并不构成侵权。案件审理中,张某某提交一份有张二手写签名字样的自书遗嘱,张某某认为,在张二的遗嘱中已明确“本人死后,不举行任何仪式,不留骨灰,不购买目的,实行海葬,丧事一切从简,由我妻张某某全权处理,该项决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b殡仪馆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己方举证可以看出,在原告致电b殡仪馆对火化张二遗体行为提出异议时,张二遗体已进入火化炉,已无法阻却火化程序,所以,己方对张二的火化手续符合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己方的火化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法定权利,以及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祭奠权”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但“祭奠权”是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的特定权益,“祭奠权”的权益现实表现形式繁多,包括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悼念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等。“祭奠权”存在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祭奠权”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一方面体现在“祭奠权”能化解亲属过世带来的痛苦,表达对死者的思念,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该子女孝与不孝的道德评价,这符合并体现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同时还体现了权利人对逝者悼念的行为自由,这些都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所以,“祭奠权”可以属于人格权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保护的公民人身权益范围不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对于当事人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同样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属于合法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核心要件为能否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
就此,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死者的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举证看,张某某持有一份张二自书遗嘱,在该份自书遗嘱中明确了“本人死后,不举行任何仪式,不留骨灰,不购买目的,实行海葬,丧事一切从简,由我妻张某某全权处理,该项决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的意愿,张二去世后,张某某将张二遗体火化并实施海葬的行为,并未违背张二生前的意愿,难以认定其构成侵权。b殡仪馆系依据殡葬服务协议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未侵害原告的祭奠权益,同样不足以认定构成侵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提醒各方当事人,家事纠纷的产生往往来源于一些琐碎事宜,家事纠纷的一步步激化也来源于彼此未能有效沟通。现张二已过世,生者尤在,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摒弃争议、善待死者、尊重彼此意愿,相互理解,共塑和睦家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八、原告被税务局列为财务负责人黑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下午,张三接到A市B区税务局电话通知,得知其被A市b区税务局列为财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黑户,需要至b区税务局及时处理,否则无法继续担任财务负责人。a公司的负责人李四曾请张三代公司申报税务,张三未在a公司任职,但税务系统中张三被登记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4年x月x日a公司因长期未正常申报税务,被b税务第一分局列为非正常户。2021年7月1日a公司将公司负责人由张三变更为李四,2021年8月18日,a公司将公司财务负责人由张三变更为王五某。另查明,a公司于2010年x月x日成立,成立后未实际经营,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三被登记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人,因a公司经营原因被列为黑名单,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张三的人格权,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a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消除了对张三的影响,张三庭审时亦表示被告的行为对其工作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行为并未对张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张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与李四曾系同事,张三发现自己成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等情况后,最直接简洁的维权方式是与李四联系,要求李四到税务机关更正,而张三采取了扩大支出的维权途径,其超出正常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张三交通费400元、话费50元、误工费230元/天*4天=92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行业标准,但应只产生其个人的误工损失),合计1370元。至于张三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张三为其诉讼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并非必要发生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苏a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A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合计1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兄弟二人,因父母赡养、相邻关系等诸多事项产生矛盾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父母赡养、相邻关系等诸多事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尤其是,原告部分请求属于道德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需要说明的,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二人虽系兄弟,但依然矛盾激烈,在诸多事项上尤其是家庭事项上针锋相对。须知手足情深、血浓于水。二人之父母均已去世,兄弟之间更应相互照应、互相理解、友爱扶助、维系家族和睦。在一些特定的生活情境中,作为家人的原、被告二人应加强平静、耐心地沟通,且在沟通过程中要注意克制自身情绪,使用文明用语,唯有如此才能解决矛盾,重拾兄弟情谊,这也定是二人之父母、姐妹期望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十、 母亲病重期间被告擅自做主在医院签的所有字没有告知原告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x月x日到A市XX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X月X 日去世。住院期间,被告张四在A市XX中心医院陪护通知、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
原告于2021年x月x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母亲病重期间被告擅自做主在医院签的所有字没有告知原告,侵犯其知情权,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四在A市XX中心医院陪护通知、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预防患者跌倒/坠床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系作为病人家属履行相应手续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习惯做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被告作为患者家属,医院将患者的情况告知被告之后,被告对其他家属并没有告知的义务,原告如果想要了解母亲生病治疗的相关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医院进行了解,原告的知情权并未因被告的上述签字行为而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知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述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基于地位、声望、名誉、声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母亲生病情况的知情权并非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其主张被告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九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