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一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发布短视频,称原告系“小三”;
案例二、向国家相关机关、单位反映情况,属于正常的维权手段;
案例三、判令信用社消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案例四、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
案例五、银行未经严格审查,报送了不良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

名誉

所谓名誉,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原告与被告前夫系同事关系,二人关系密切,并在今年11月x日入住A市某宾馆同一房间。被告知晓后,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其抖音号(X886XXaX)上发布短视频,称原告系“小三”等一些不恰当言语,同时在短视频上附有原告工作单位、姓名、照片等。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其抖音号在大众平台发布不实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序上贬损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抖音号(X886XXaX)上公开发布对原告张三的道歉书,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x月x4日,被告向原告a公司认购墓位,双方签订了《墓位使用合同》,该墓位总价31900元,办理了5年递减首付50%手续,实付金额为15950元。2020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a公司申请退该墓位,其后原告a公司给被告办理了退墓位手续,并向被告退还款项15950元。2020年11月,第三人张三到原告a公司办理王五的二次落葬启用手续,向原告a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3344元。但双方因被告李四主张其向原告赵六送的价值4500多元的礼品也应退还及收取王五二次安葬费产生争议。被告向B市12345市长热线、A县民政局等部门进行了情况反映。

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从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虚假、恶意举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各部门反映情况系基于原告a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三之间的墓位使用合同纠纷,且被告系向国家相关机关、单位反映情况,而非私自向公众披露不实信息,属于被告正常的维权手段。综上所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两原告实施了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后果。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a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赵六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经原告张三查询,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2008年X月X日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将该情况记入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笔借款涉及的《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审批备案表》、《委托书》、张三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A市农信社自然人(农户)借款分类信息收集表》上的签名“张三”及指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B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2X]XX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申请鉴定的名字和指纹不是张三所写所捺。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1800元、交通费1598元、住宿费720元、餐饮费392元。

法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张三未向被告申请涉案借款,因此被告以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是呆账并将该情况记入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征信记录记载不真实,客观上给原告的信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信用实际上是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性的信赖评价,是其获得交易机会、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对民事主体信用的损害,在一定范围内会造成对原告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特征,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消除影响,消除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记入原告征信记录的2008年11月30日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为该信用问题多次向浅井信用社、A市信用合作联社、A纪检委、河南省信用社反映这个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还影响买房、买车以及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及影响买房、买车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农信社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均为进行鉴定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共计1451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原告张三征信中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逾期不还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三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451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丈夫王五在某地认识,期间双方拍摄了相拥、亲吻、单膝跪地戴戒指等暧昧视频、照片,后原告张三通过微信等向被告李四发送部分视频、照片。2021年8月开始,被告李四把这些视频、照片予以加工,加入侮辱、谩骂等语言又发送给原告张三,并在抖音等平台发送。原告张三认为侵犯了其名誉,要求被告李四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未果,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网络舆论空间是公共交流平台,但并非法外之地,公众在交流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规则。本案中原告将其与被告丈夫较为亲密暧昧的视频、照片发送给被告,本身动机不良,存在过错。但被告将视频、照片加入侮辱、谩骂语言在抖音平台发送,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回发布在网络(抖音)上对原告的侮辱谩骂视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三自已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回发布在网络(抖音)上对原告张三的侮辱谩骂视频;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下旬,原告张三被告知其在被告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X月X日有一笔50000元贷款未还,后来原告去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结果显示还真有这么一笔贷款未还。

法院认为,被告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三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而其未经严格审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了张三有不良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该记录并不会大范围传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什么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信用记录;

二、驳回张三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