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案例二

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婚纱影楼使用客人照片宣传;
案例七、x信公众号使用他人照片;
案例八、保健品介绍页中含有他人肖像;
案例九、微信公众号使用演员照片;
案例十、网店未经授权使用模特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制作权,权利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多种艺术表现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如自拍。2、使用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使用,如自我欣赏。3、公开权,权利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公开,怎样进行公开。4、许可他人使用权,权利人可以与他人协商,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2020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预约合同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约定费用为8999元。原告于2020年x月x日向被告支付4500元,并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44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婚纱摄影服务。拍摄完成后,原告于3月下旬发现点击被告所营运的x信公众号“BaXXXX纱摄影”中下方“风格鉴赏”菜单栏中的“每日客照”后,跳转至“aXX”小程序。该小程序中存在大量由被告拍摄的作品,并按照年份及具体日期对照片进行分类。原告发现2021年3月3日的“客照”系原告与其配偶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后原告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原告提供了一份发生于2021年3月29日与被告客服之间的x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客服人员就照片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客服人员称照片已下架,并对上传照片进行了解释。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举证说明2021年3月8日被告在拍摄完毕后曾向原告发送该公众号,让原告在其中挑选自己喜欢的照片风格等,原告对照片的上架应当是知情且默许的。

另查明,本院经操作发现,小程序“XXXX”中2021年3月3日的客照已删除。公众号“XXXXXXXXX”已于2021年7月15日更名为“XXXXXXXXXXXXX”,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点击该公众号下方菜单栏中的“每日客照”,会跳转至“XXXX”小程序,里面存放着大量被告拍摄的作品。该“XXXX”小程序开发团队为被告。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之规定,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布、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发布至“xxx”小程序中用作公开展示。虽然被告对该发布的主体提出异议,但该小程序是通过被告所运营的公众号跳转,且该小程序的开发团队亦为被告一方。因此,被告将原告在其处所拍摄的照片发布至网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拍摄完毕后曾将该小程序发送给原告,让原告选择相应的照片风格,但原告在浏览时并未对此情况提出异议。该“每日客照”中的照片数量众多,原告浏览过该内容并不代表其已知道照片已被被告所使用并发布,更不能表示原告默许被告的做法。被告的该辩说实则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属于合理使用原告的肖像。但被告将其拍摄的照片上传至该公众号及小程序当中,目的是展示其作品,本就带有一定的宣传之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肖像权指公民对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肖像权人有权同意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专有权利,只要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均应视为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相关的照片发布至公开的平台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原告就被告的侵权事实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在其营运的小程序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该小程序通过x信公众号跳转登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影响以及发布的平台等,结合对等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在其营运的x信公众号(公众号目前的名称为“XXXXXXXXXXXXX”)就本案中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发布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至少保留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道歉方式,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九百九十五条、一千零一十八条、一千零一十九条、一千零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市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营运的微信公众号(目前的名称为“XXXXXXXXXXXX”)中就侵害原告张三肖像权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发布相关的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须经过本院审查),该声明保留不少于一个月;如被告B市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本院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于在B地区发行的报刊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B市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歌手,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x信公众号“AAA”(微信号:×××et)运营主体。
2019年x月10日,涉案微信公众号“AAA”发布了标题为《别XXX业余爱好,去挑战XXX本事》的文章,共计使用了张三3张肖像作为配图,文章阅读量336.
为证明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张三本人照片、张三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张三提交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张三未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张三肖像的同一性。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现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三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三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张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三作为歌手,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张三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张三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发布在x信公众号“AAA”(微信号:×××et)的原告肖像图片;

二、被告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AAA”(微信号:×××et)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1年x月发现被告李四食品店从2021年x月起在其经营的x宝店铺“a”上架销售的“xxxXX锭”保健产品销售详情页中发布含有原告张三肖像照片的内容,原告将载有上述内容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0.3万元。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在相关的会员微信群中与顾客互动时引用原告的肖像照片,以达到证明其经营的产品“xxxXX锭”有效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x宝店铺中销售的“xxxXX锭”保健产品销售详情页中发布含有原告张三肖像照片的内容,并在其运营的微信朋友圈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并配以相应文字以宣传该店铺经营的产品,虽然被告辩称使用涉案照片并非用于营利用途,但含有原告肖像的对比照片明显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营利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已主动删除了其x宝网页上含有原告肖像的全部照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理涉。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诉照片,应当道歉,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以及发布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赔礼道歉的形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肖像使用费2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在网页及朋友圈中使用起到一定的作广告宣传作用,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因原被告双方事先无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结合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长(8个月)及原告照片的影响力酌定为0.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0.3万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0.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邮本地人且居住在本地,却聘请外地律师,该费用不符合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无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市D区李四食品经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xxxXX锭”保健产品销售详情页、“aX利X”、“XXX群3”、微信号“XXXi68XXX8”中发布声明向张三赔礼道歉,发布天数不得少于三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被告负担;

二、被告C市D区李四食品经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肖像使用费0.8万元及公证费0.3万元;

张三系演员。a健身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a健身”(微信号:×××en)运营主体。
2020年x月x日,涉案微信公众号“a健身”发布了标题为《很多女孩都xxx!“张三”式斜方肌怎么化解?》的文章,共计使用了张三11张肖像作为配图。
为证明a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张三本人照片、张三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张三提交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张三未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张三肖像的同一性。a健身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现a健身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三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a健身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a健身有限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三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a健身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张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三作为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a健身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张三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张三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a健身”(微信号:×××en)中连续7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a健身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a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拼xx”电商平台“xx演出服”店铺(店铺编号:99808XXXX)的经营主体。

原告张三系从事模特职业。

2021年x月x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A省B市b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拼xx网店销售的两款商品中使用了原告本人肖像照片3张作为商品宣传图片,其中ID为792072XXXX的商品下单页面显示单价为20元,销量为“已拼1.5万件”;ID为1456529****X的商品下单页面显示单价为24.90元起,销量为“已拼27件”。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同意,在其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肖像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被告李四侵权行为的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四在其经营的拼xx店铺首页刊登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期十日;针对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知名度情况,被告的侵权时间,综合被告商品性质、销量、登载原告肖像图片的具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被告李四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应为原告张三消除影响,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C市D区人民法院审查,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发布于拼xx平台“xx演出服”店铺首页(店铺编号:99808XXXX),持续时间为10日];


二、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