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裁判案例二

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冒用原告的姓名登记为公司监事;
案例七、冒用原告姓名登记为股东;
案例八、未经同意登记为经理;
案例九、被登记为社员无法办理失业保险;
案例十、担保合同非本人签名。

改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张三登记为公司的监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名誉权纠纷,但根据原告的具体诉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姓名权纠纷。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冒用原告张三的姓名登记张三为监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三要求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冒用原告姓名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的姓名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2013年x月x日,案外人张三作为被告李四、原告王五、案外人赵六、案外人孙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括附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王五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A市B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被告a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同日,A市B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a公司注册成立。当时a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八,监事为李四、执行董事为王五、另有股东赵六、孙七。2019年原告王五在企查查软件中查询资料时发现,其被被告a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
2021年x月x日,原告委托c司法鉴定所对工商注册资料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的“王五”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1年8月5日,c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文件资料中的“王五”签字均不是王五本人所签。
被告李四当庭陈述因其与原告系熟人关系,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原告身份证保存在其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就拿着原告身份证去办理了股东登记,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本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李四和被告a公司未经原告王五的允许擅自将原告登记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并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李四作为被告a公司的发起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四和被告a公司作为侵权人,未经原告的许可,委托案外人张三将原告登记为公司执行董事,属于以盗用方式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四和a公司均同愿协助原告将其在新疆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工商登记变更为冒名登记行为人李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和被告新疆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五的姓名权。

二、被告李四和被告新疆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王五将其在新疆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工商登记变更为冒名登记行为人李四。

经查询,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3年X月XX日,张三向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分局申请办理A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档案中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表显示,张三系A公司“执行董事”,张二·系该公司“经理”,李金波系该公司“监事”。该表中“经理”对应的姓名(亲笔签字)一栏中签有“张二·”二字,身份证号码为×××。根据该公司章程,A公司的股东分别为B西潞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B壬午金公网络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5月23日,A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5日,因A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A公司营业执照,经查,A公司现在的状态为吊销。庭审中,张三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三曾用名为“张二·”,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为:×××,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理张二·”所使用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一致。
庭审中,张三表示自己在2003年被告A公司做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把“张二·”改名为“张三”并实际使用至今了,被告A公司使用自己的信息登记注册时未经自己同意。

本案中,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现张三主张A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监事,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登记行为系征得张三同意,故本院认定A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张三要求A公司停止侵害、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日停止对原告张三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B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撤销将原告张三作为被告B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的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a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x月x日,登记成员为张三、XX、XX、XX、XX,相关登记手续授权被告李四办理,其中使用了张三的身份证与户籍卡,并以张三名义签署了申请报告、合作社章程、出资清单、出资确认表、任职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工商登记资料。

张三2016年6月入职湖南诺佳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诺佳公司),后劳务派遣至湖南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担任安全应急与环保中心驾驶员,2021年6月1日,其与诺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张三随后前往A市B区XX路街道XX社区办理失业登记,被告知其名下存在工商登记信息,张三遂于2021年7月12日聘请律师调取被告a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并于2021年8月3日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所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商登记资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与所提供《劳动合同书》等样本上“”署名笔迹不一致。张三嗣后曾有报警,经协调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被告承认张三并非合作社成员,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经营管理,并称该合作社实际成员为李四、xx、xx、xx、xx,登记时各人均系借用他人身份(其中李四借用其子XX身份),同时否认张三身份材料系其收集盗用,但称时隔久远记不清具体由谁提供、署名由谁代签以及作为哪位成员替身,因张三时为xx开车而疑为来源,张三否认曾向xx出借身份。2、张三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提交参保证明,其上载以单位为湖南盈准科技有限公司,并记载诺佳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21年6月为其缴纳失业保险、A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8月失业保险,张三自述其于2021年8月在A市xxx汽车有限公司上班不足一月,后离职并曾向湖南盈准科技有限公司求职但未实际工作,不清楚为何当前单位载为该公司,2021年10月已入职A市xx汽车有限公司。3、张三曾向市监部门投诉,A市C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并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公告,被告a合作社亦申请注销并自2021年8月31日开始公告,现公告期限均已届满,但前者尚无处理决定,后者尚未完成主体注销,为避免损失扩大,经本院协调双方亦未能配合办理成员撤销手续。

法院认为:被告a合作社将张三登记为成员,系身份冒用行为,无证据证明曾经张三允许,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张三诉请撤销相应成员登记,应予支持。张三为维护自身权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应予弥补。张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持续时长、实际损害后果、纠纷发生发展等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其还诉请被告通过官方报纸公开赔礼道歉,考虑该冒用行为实际造成的社会影响状况,并考虑相应精神伤害通过前述赔偿已予适当弥补,不再支持。张三因其身份被冒用而致失业登记遇阻,但未能提交相关损失必然性与确定性依据,且2021年8月后有重新就业,故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李四作为直接经办人,明知违法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办理张三的成员登记撤销手续;
二、被告Aa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三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4300元,被告李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份,在被告下属机构a信用社清收贷款时,原告被通知:2012年x月x日,原告在a信用社有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养牛短期贷款一直未还。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查询发现,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了不良信用报告。经过与被告等人沟通,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x月x日,以借款人张三的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a信用社形成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xx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该笔贷款借据编号为903060。对于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和按印,原告因此提出了鉴定笔迹和指纹申请。经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张三”三字不是张三所写;在张三名字处的指印不是张三按印。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800元。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原告未亲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签字按印,未亲自履行相应的必要手续同时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借款的情况下,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a信用社签订并形成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不是原告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其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下属机构a信用社违反信贷规程,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留存不良记录,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承担消除不良记录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贷款不良记录予以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