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例
改判案例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改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审判结果:
a公司系A市XXXX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X月X日,a公司与张三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XXXX二期三标段工程包括钢筋、木工、瓦工、临时设施等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张三。
2018年x月x日,张三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李四全权办理本人在AXXXX二期a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所有与工程款办理相关事宜,包括领款单签字、承诺书签字、农民工工资表制作及签字等,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a项目部无关。
2019年x月x日,李四(甲方)与王五(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XXXX商铺14-1至14-2、地下室分包给王五,工程内容为瓦工所含项目等内容。
2019年x月x日,赵六经案外人孙七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为130元/天,由案外人李四负责发放。
2019年x月x日,赵六在案涉工地做墙面粉刷前的基底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案外人孙七与李四送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2日出院,医疗费由张三委托案外人李四支付,共计72151.50元。
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赵六间断进行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0447.22元。
经赵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B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六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六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100元。
一审审理中,赵六申请孙七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赵六是其喊去工地做事,工资到手是130元/天;2.赵六的工资由其拿给她,是替李四发的;3.王五没有雇佣其与赵六,而是一样做事,一样分钱。赵六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a公司表示不清楚,张三不予认可,王五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三委托案外人李四负责案涉工地现场施工的相关事宜,赵六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报酬由案外人李四发放,赵六与张三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a公司、张三辩称赵六与王五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赵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现场督促、巡查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尽到管理督促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六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不慎摔落,未完全树立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做到谨慎操作,对于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酌定由赵六承担30%,张三承担70%,a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张三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赵六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赵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72151.50元,已由张三垫付,后续治疗费为10447.2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六住院共计31天,酌定赵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550元;3.误工费。误工期为180日,参照赵六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80×130=23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100=6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30=2700元;6.交通费。赵六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赵六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35573.52元,由张三负担70%即164901.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151.50元,张三还应赔偿赵六92749.96元,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六92749.96元,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赵六承担518元,张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2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结果:
二审中,张三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月20日王五出具的承诺书、孙七签字确认的地库和商铺总结算、2019年4-8月份孙七支取生活费明细,证明王五系赵六的雇主,张三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六于2019年4月9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王五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问题。王五与李四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XXXX商铺14-1至14-2、地下室瓦工工程分包给王五,王五辩称该协议并未履行,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和管理。对此,本院认为,王五在承诺书中自认“自2017.5至2020.1所有工资结清,自此后所有事宜均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XXXX项目部无关。”若如其所述,签订协议后,项目部不认其,不让其进场施工管理,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结合《建筑工程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双方职责乙方(王五)委派孙七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协调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孙七提供工人名单由项目部将生活费和工人工资打给工人、孙七与张三的代表人陈少虎结算的事实,对王五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六经孙七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为王五提供劳务,其与王五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两上诉人主张王五系接受劳务一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将XXXX二期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三个人,张三又将XXXX14-1至14-2、地下室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五,a公司、张三应当就王五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其与张三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建筑法律规定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三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赵六的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张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张三关于王五系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一审中怠于举证,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X0X9X1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
二、王五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六92749.96元,张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案例七、对责任分担重新划分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实业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区建设厂房,张三承包了该公司的部分钢构厂房的建设,张三从外地采购一批钢管雇请李四运送至张三承包建设的a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2020年11月19日下午四时许,李四驾驶xF8××**/FC095挂车从外地装运钢管到达工地。张三指挥塔吊驾驶员陈建平卸下钢管,张三手持对讲机进行指挥,在起吊过程中,钢管在空中大幅摇摆,将李四撞摔下货车,导致李四双脚受伤。张三将李四送到A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检查诊断为双脚后跟骨粉碎性骨折,李四支付医疗费8964.82元,2020年11月24日,李四转到A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800.62元,门诊费用347.86元,其他医疗费用252元。
另查明,a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钢构施工承包给张三个人,并向c公司租赁塔吊,塔吊操作员(实习期)由c公司派遣,a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操作员的工资,张三未持有相关钢构施工资质。
再查明,张三预付了医药费14000元,a实业有限公司预付了医药费15000元。
李四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b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b司鉴所[202x]x鉴字第xx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四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为75天,李四支付鉴定费2500元。李四父亲封火根,1943年8月16日出生,母亲欧月娥,1946年6月10日出生,该夫妻生育封建华、李四、封梅花三人,两人户籍所在地为A县里塔镇。李四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李四的损失有:1.医疗费:36365.3元(8964.82元+26800.62元+门诊347.86元+252元),其他医疗费用系伤残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故其他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3)×30元/天=540元;4.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5.护理费75天×139.02元/天=10426.50元;6.误工费124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交通运输业私营行业51153元/年÷365天=140.14元/天)=17377.36元;7.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20%=154224元);父母抚养费(5+5年)×22134元/年÷3×20%=1475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80元;合计255619.16元。
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就李四与张三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李四称其系应张三的要求而无偿帮助张三卸货,张三予以否认,认为李四系自行帮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四自行帮助被告张三卸货,张三未予以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帮工法律关系,李四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具体而言,李四在没有司索工的资质的情形下从事司索工的工作导致受伤,其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三作为实际被帮工人没有从事塔吊装卸指挥的资质,指挥失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允许没有司索工资质的李四从事相关工作,显然过错明显,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102247.6元,扣除其垫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李四的损失88247.6元。a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向c公司租赁塔吊,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还应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a实业有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以承担30%为宜,即76685.7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李四的损失61685.7元。至于c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其派遣的操作员处于实习期,不能独立操作,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10%为宜,即25561.9元。就江西新世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而言,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李四的损失,张三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四赔偿款88247.6元。二、a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四赔偿款61685.7元。三、江西c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四赔偿款25561.9元。四、驳回李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李四负担1300元,张三负担2040元,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江西c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结果:
c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塔吊操作员(实习期)”有异议,实习期是3个月,所以塔吊司机不是实习期。
李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c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塔吊司机孙七于2020年8月10日取得“塔式起重机司机”证书,塔吊司机安全操作要求为新下证人员某经过三个月实习期后方可独自操作。案涉事故发生时,塔吊司机孙七已经过三个月的实习期,可以独自操作塔吊,二审对c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调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是否应当对李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塔吊司机、信号工、司索工均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经查,案涉塔吊司机具备上岗证书,而张三在现场指挥、李四从事司索工的工作,两人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塔吊司机是在张三的指挥下进行操作,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塔吊司机在操作中存在失误,塔吊司机对李四的损伤不具有过错,无需对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塔吊司机系c公司雇请,故c公司应对李四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中,a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钢构厂房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三承包,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默许无资质的张三从事塔吊信号工的工作、无资质的李四从事司索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四系为张三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张三未为李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且张三没有相应的资质却从事信号工的工作指挥塔吊司机操作,允许没有资质的李四从事司索工的工作,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对李四的损失存在较大的过错;
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帮工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明知自己无资质却从事司索工的相关工作,亦存在一定过错。江西xxx建设有限公司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二审酌定a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四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三对李四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李四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四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二审确认李四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55619.16元,a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四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76685.7元,扣除a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61685.7元;张三对李四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127809.6元,扣除张三已垫付的14000元,还需赔偿113809.6元。张三主张其实际已支付李四医疗费15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4000元,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c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A县人民法院(202x)x102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a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四赔偿款61685.7元;
二、撤销江西省A县人民法院(202x)x1021民初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四赔偿款127809.6元;
四、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案例八、一审认定无责,二审改判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审判结果:
张三女儿与李四曾经有过交往,张三坚决反对二人相处。2020年x月x日晚19时许,张三步行至A市B区时,发现后方来车系其女儿的朋友李四的车,车速很慢。张三回头迎车走去,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抓住驾驶位车窗后立柱,驾驶员李四加速离开,将张三带倒,导致张三左胳膊摔伤,张三当即报警,A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x公立(治)不罚决字(2x2x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李四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另查,张三在C区人民法院起诉A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请求依法撤销鞍公立(治)不罚决字(202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C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202X)XX31X行初15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四应否向张三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四在正常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受到张三的干扰而驾驶车辆加速驶离,造成了张三身体受到伤害。判断李四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确定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李四加速驶离的行为源于其在正常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受到他人意外侵扰时作出的逃离动作,考虑到一般人的正常反应,此行为系驾驶人正常应激反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张三对李四行驶中车辆施加干扰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张三主张李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三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张三于2020年3月22日入院,202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一天,无护理级别。XXX总医院开具休工诊断书,休工日期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休工40天。A市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张三月工资18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双方没有过激言语行为及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加速驶离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抓住驾驶位车窗后立柱,驾驶员李四加速离开将张三带倒。事故的发生系由两个客观条件导致,其一张三抓住行驶中的车辆,其二李四加速驶离现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抓住行驶中车辆威胁自身安全,并且妨害安全驾驶。李四作为驾驶人员在遇到突发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安稳停靠车辆以保障安全。张三的行为却有不当之处,李四受外力侵扰加速驶离现场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形酌定各自承担50%责任。
关于张三主张医药费1726.5元一节,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住院诊疗费用为1726.5元,故本院对1726.5元医药费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费一节,张三住院一天,主张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参照《辽宁省道路安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规定营养费30元/天×住院天数,张三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3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到张三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住院病历中未确定护理级别,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事故发生导致张三不能继续工作,休工期间影响其收入,根据张三受伤前的月工资及休工期4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00元。综上,张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26.5元、伙食费10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4306.5元。故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李四应当支付张三2153.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A市B区人民法院(202X)XX30X民初X84X号民事判决;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各项损失2153.25元;
三、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案例九、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审判结果:
2021年x月x日19时许,原告从被告a公司处购买了门票。2021年x月x日20时许,原告张三在被告a公司经营的游乐场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从一处较高海绵池跳台跳下,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原告被送往A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3月25日),被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行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内踝截骨内固定术。被告a公司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475.46元。出院后,被告a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A市b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7日,A市b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b司鉴所[202x]临x字第1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三之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玖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玖个月,护理壹人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XXX保险A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21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9月26日,被告XXX保险A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a公司、李四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旅游从业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W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0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8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其父亲张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二系退休工人,服务处所县玉石矿。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投保人A市a场向被告XXX保险A公司投保了“XXX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A市a场,保险期间:2020年7月8日0时起至2021年7月7日24时止,行业类型:制造业等,投保营业场所:A市B区XXX街18号,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免赔说明:本保单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20年10月16日,保单批注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A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对游乐场所的消费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被告a公司经营的海绵池娱乐设施安全管理未到位,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走下肢受力过重受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a公司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四非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投保了XXX公众责任保险,被告a公司与被告XXX保险A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X保险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察看了解投保人的相关场地情况,再按相应保率计算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保险A公司以投保人投保行业为制造业,与被告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亦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被告XXX保险A公司要求免赔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X保险A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金额5%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父亲张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二系退休工人,现原告未提供其父亲张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扶养的证据,原告主张张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W省2020年城镇营单位文体旅游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0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83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50475.46元;2.误工费:34055元(46038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16470元(18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7.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为212216.46元。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负担20%的责任即42443.29元(212216.46元×20%),被告a公司负担80%即169773.17元(212216.46元×80%),核减被告a公司已支付的55475.46元,被告a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4297.71元(169773.17元-55475.46元),被告XXX保险A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161284.51元(169773.17元×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市a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损失169773.17元(含已支付的55475.46元),原告张三自负损失42443.29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对被告a有限公司承担的169773.17元部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61284.51元;三、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1284.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三114297.71元,支付给被告A市a有限公司46986.8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8元,减半收取615.44元,由原告张三承担123.09元,被告A市a有限公司承担492.35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结果:
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1、XXX保险A公司能否拒赔。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实际行业类型与投保的行业类型不符,XXX保险A公司拒赔合法合理。经查,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该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XXX保险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XXX保险A公司的拒赔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是否认定保险公司超限额赔偿医疗费用。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一审判定赔偿医疗费按照65475.46元有误,超过了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一审判决XXX保险A公司赔偿的张三的部分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应核减XXX保险A公司的赔偿款29761.35元,该款项由a公司负担。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有误,应根据《W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照W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又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故只认可上述护理费的一半。经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案件,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只赔偿一半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XXX保险A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W省A市B区人民法院(2021)XX302民初XX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W省A市B区人民法院(2021)XX302民初XX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A市a有限公司承担的169773.17元部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31523.16元,其中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三114297.7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A市a有限公司17225.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改判案例十、改判一审的责任划分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审判结果:
一、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2019年x月x日,张三邀约李四去A县XXX景区玩水上摩托艇。二人未购门票进入景区运营处,分别驾摩托艇游玩。游玩过程中,李四驾驶的摩托艇与张三驾驶的摩托艇发生碰撞,致伤张三。
二、张三伤后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6日在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6819.2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张三在XX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0056.88元。张三另于2019年9月2日在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A县康盛新城店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15048元(5148元,9900元)。李四支付张三50000元,王五经手支付张三10000元。
三、2019年12月6日,A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三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三,2019年7月25日外伤致:1.胸部外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右侧液气胸,肺挫伤,纵隔气肿,膈肌破裂;2.腹部外伤: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综合治疗,其肝修补术后、膈肌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十级残疾。张三支出鉴定费用2110元。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天。
四、2019年7月18日,XXX旅游开发公司与a俱乐部管理公司签订《xxx摩托艇、游艇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包括:就引进国际品牌xxx摩托艇游艇项目落户XXX景区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一、定义:1.1甲方为连云港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拥有XXX景区经营管理权;1.2乙方为江苏a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xxx苏北地区唯一代理商,拥有专业水救援团队,拥有苏北地区xxx相关产品以及全国会员的运营权。二、合作内容:2.1甲乙双方在遵守彼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共建景区摩托艇、游艇项目实现资源共享、利益捆绑;2.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区域内投资建设摩托艇、游艇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并由乙方进行运营管理;2.3乙方按计划第一期投资400万,组建水上应急救援团队,组建摩托艇、游艇泊位、安全瞭望台、会员接待中心等基础设施;2.4甲乙双方约定在品牌、宣传、营销会员共享;2.5甲乙双方约定,前期一个月为试运营,乙方购买景区门票为甲方引流宣传;三、合作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正式确立战略合作关系,协议有效期一年。四、双方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双方规划好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手续等工作。2.甲方提供景区水域供乙方摩托艇、游艇运营,甲方在现有码头浮桥提供10个摩托艇泊位.码头南边现有的亭子在不违背景区要求的前提下,由乙方投资改造成三层,顶部为安全瞭望台,一二作为乙方会员休息区和冲洗场所;3.乙方每年购买甲方门票5000张,用于赠送乙方全国会员,甲方按照20元/张收取乙方门票成本价按实际产生消费比例每月核算;4.乙方确保会员及游客体验驾驶安全,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5.乙方无条件为景区提供水上免费救援;6.乙方在景区内服从甲方相关管理规定;7.甲乙双方在营销活动相互支持;8.所有由乙方投资的固定设施产权为乙方所有;9.甲乙双方对彼此的会员提供平等优质服务。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彼此品牌、形象;10.乙方定制切实可行的营销计划与流程,甲方需要配合乙方共同完成,所涉及相关摩托艇、游艇项目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王五系a俱乐部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六系该公司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均未提交上述协议中所涉的摩托艇项目营运的各项批准文本和完备的资质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公安部门案涉接处警相关书证和视频资料,除李四询问笔录外,其他材料调取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四驾驶摩托艇未履行谨慎义务致伤张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三作为案涉运动的邀约者,明知李四系初次驾驶摩托艇缺乏基础的必要的操作技能和经验,放任其独自驾驶摩托艇造成事故发生,也对自身的伤害负有责任。水上摩托艇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需要一定的运营条件和资质。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虽签订《xxx摩托艇、游艇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但摩托艇项目运营资质状况和运营手续,双方均未完整提供。XXX旅游开发公司作为XXX景区经营管理者,a俱乐部管理公司作为摩托艇的所有人和该项目的经营者,对该事故发生均存在管理不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张三所致损害由李四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张三自行承担。张三要求王五、赵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三另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无相关医嘱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张三伤情需要酌定支持其中支出的51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张三诉讼请求对其因损害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92024.08元、鉴定费2110元、误工费19395元(129.3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23836+5636)×1.78×20年×10%)+(23836+5636)×1.78×2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张三各项费用共计348461.43元,由李四赔偿89384.57元(348461.43元×40%-已付50000元),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各赔偿87115.36元。王五经手支付的10000元,支付主体未明确,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9384.57元。二、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张三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7115.36元。三、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张三已预交),由李四负担912元,由XXX旅游开发公司、a俱乐部管理公司各负担570元,由张三负担228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a俱乐部管理公司提交了120急救调度记录和关于包打120电话的情况汇报,拟证明a俱乐部管理公司及时启动了120急救程序。XXX旅游开发公司、李四、王五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张三、赵六未提交质证意见。XXX旅游开发公司、李四、王五、张三、赵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a俱乐部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对王五经手支付的10000元,张三同意从a俱乐部管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a俱乐部管理公司在XXX景区经营水上摩托艇、游艇,该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a俱乐部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告知驾驶注意事项、提示存在的安全风险,确保游客驾驶安全。a俱乐部管理公司未能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四与张三在驾驶摩托艇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张三受伤,a俱乐部管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a俱乐部管理公司与XXX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xxx摩托艇、游艇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就合作内容、合作期限以及双方的义务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双方在遵守彼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共建景区摩托艇、游艇项目实现资源共享、利益捆绑,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就本案事故,XXX旅游开发公司应当与a俱乐部管理公司一并向张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X旅游开发公司与a俱乐部管理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俱乐部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艇租赁及游艇俱乐部管理,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俱乐部管理公司缺乏经营摩托艇项目的资质状况和运营手续,对XXX旅游开发公司关于a俱乐部管理公司有经营摩托艇项目资质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张三所受损害,由a俱乐部管理公司与XXX旅游开发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张三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a俱乐部管理公司、XXX旅游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张三、李四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a俱乐部管理公司认为张三在上海的治疗费用过高,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a俱乐部管理公司、XXX旅游开发公司、李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a俱乐部管理公司、XXX旅游开发公司、李四应承担的赔偿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张三各项费用共计348461.43元,由a俱乐部管理公司、XXX旅游开发公司共同赔偿164230.72元(348461.43元×50%-已付10000元),李四赔偿89384.57元。
综上,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G省A县人民法院(2020)XX723民初XX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9384.57元;
二、撤销G省A县人民法院(2020)XX723民初XX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三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4230.72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李四 负担912元,由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由张三负担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1元,由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张三负担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