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例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例

案例一、孩童鱼塘溺亡的改判案例;
案例二、老人在养老院患褥疮改判案例;
案例三、老人在养老院摔倒改判案例;
案例四、娱乐场所摔伤改判案例;
案例五、打架改判案例。

医疗保险应支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021年x月x日13时30分许,张一、张二之子张三与同村孩童李四、王五共同去往由赵六承包的窑上水库玩耍,李四、王五在水库上搭建的凉亭内玩耍,张三独自在凉亭旁的岸边堆沙堡,在玩耍过程中,张三因手被沙土弄脏,所以去往水库南侧岸边洗手,在洗手过程中不慎跌入水库,同行的李四、王五听到呼救声后试图施救未果,后张三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一、张二事后曾多次找到赵六协商赔偿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张一、张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三溺亡责任如何承担;二、张一、张二具体损失认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三系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张一、张二作为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避免其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符的活动,而张一、张二疏于对孩子的照管,使得孩子脱离监护与同样需要保护的同村孩童单独前往危险区域玩耍,致使其发生溺亡,张一、张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8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五个方面把握: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同行业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安全保障义务虽是法定义务,但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4.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明确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即通常合理的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的,该种过失为抽象的过失,即轻过失;5.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水库系村集体所有,赵六承包水库以作养鱼之用,并未对外开放观赏游览以作盈利,其建造的凉亭系经相关部门批复后自建的便民公共设施,不应认定为娱乐设施,并且凉亭附近建有护栏,起到了一定的安全防范作用。由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该水库位于村落附近,距离生活区域较近,虽在部分地区竖有安全警示牌,但对于出入该地的人员,尤其是幼童,仍可能发生损害。因此,赵六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者,未充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轻过失,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张一、张二的具体损失认定的问题。对张一、张二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张一、张二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A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合计为771,1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计为38,065.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张一、张二疏于对孩子的照管,其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误工费:张一、张二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上述四项合计为811,285.5元。综上,赵六承担张一、张二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121,693元(811,285.5元×1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一、张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693元;二、驳回张一、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张一、张二负担4,178元,由赵六负担7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六是否应该对张三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责任大小是多少?张一、张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水库虽系私人承包经营,但是并未作整体防护,具有公共性、管理性、水域危险性的特点。张三与同伴在案涉水库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张一、张二作为监护人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之责,对张三溺水身亡具有重大过错。涉案水库位于村落附近,距离生活区域较近,且赵六承包案涉水库养鱼后又在水库上修建凉亭,实际扩大了观赏游览性,增加扩大了周边居民的活动范围。赵六虽在部分地区竖有安全警示牌,但对于出入该地的人员仍可能发生损害,对增加扩大的居民活动范围未充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张一、张二自担75%的责任,赵六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张一、张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张一、张二疏于对孩子的照管,其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赵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B市C区人民法院(202X)XX00X民初4X5X号民事判决;

二、赵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一、张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821.38元;

三、驳回张一、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四、张五母亲张三于2019年x月x日入住A市B区a颐养院。同日,A市B区a颐养院(甲方)与张三(乙方)、张五(丙方)签订C省养老机构长者入住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应当取得C省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乙方自愿要求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入住甲方期间承担相应的付费义务并承担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的损失及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丙方应当承担其它义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在接到甲方关于乙方突发疾病或者病情严重的通知时,应及时将乙方送医院治疗,如乙方或丙方仍坚持让乙方留在甲方处,因丙方耽误时间所产生的意外与一切责任,由丙方负责。”

2019年X月X日的《入院老人评估表》记载情况记录显示:老人腰椎间盘突出症、驼背、尿频、步态不稳,左腿膝部有烫伤(入院前),老人主诉腰疼、屁股痛、需端饭、洗头、洗脚、剪指甲、剪头、洗澡、协助穿衣、吃药,评估为介助一级,但家属要求为介助二级。介助二级的护理范围为:1.协助老人穿、脱衣服、鞋袜;2.协助老人洗脸、洗脚、刮胡、理发;3.提醒并协助老人入厕。

张四、张五每月缴纳护理费2500元及100元空调费,共计2600元。张四、张五护理费用交至2020年2月底。被告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20年2月2日发现张四、张五母亲张三骶尾部发红破皮,抹美宝1次,并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月29日开始每日换药及烤电治疗,2月20日发现创面恢复的不好,通知护理长通知家属,建议送医。2020年3月1日,张四、张五将母亲张三从被告处接走入住A市空分美宝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受压区压疮”,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因腰椎间盘突出,长期卧坐轮椅,20天前其家人发现患者骶尾部受压区皮肤溃烂,给予“清水”清洗,皮肤逐渐出现血疱、溃烂,创面逐渐加深加大,并由脓液流出,恶臭,为进一步诊治于今日就诊我院。既往史: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疾病约20年,自主活动差,未服药物治疗。患者张三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受压区III期压疮;2.腰椎间盘突出症;3.胸腔积液。另查明,张三于2020年9月17日因病死亡,死亡原因:恶性肿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四、张五为其母亲张三老人选择的是介助二级护理等级,根据a颐养院提供护理记录单可显示a颐养院已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并及时通知张四、张五病情,由此可认定a颐养院已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又因张三老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0余年,其坐姿与常人不同,且张四、张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三老人的压疮形成与a颐养院的护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张四、张五要求a颐养院依法支付其母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9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四、张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张四、张五负担。

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a颐养院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的系养老服务,基于养老服务的特殊性其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约定,a颐养院有权根据张三老人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变更护理等级的权利。a颐养院发现张三老人患病,在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同时应尽力做好老人护理。同时,张三入住a颐养院后,置身于a颐养院,结合张三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加之新冠肺炎疫情严格管控措施的影响,a颐养院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护理义务。其次,张三在入住a颐养院时进行了入院评估,并不存在患有褥疮的情况,且根据a颐养院提交的护理记录单亦可显示出张三患病、护理及直至入住医院的过程,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足以认定,a颐养院未全面履行护理义务,造成张三患病,a颐养院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关于a颐养院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虽然张三系因a颐养院护理不善患病并入院治疗,但a颐养院提供养老服务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新冠肺炎疫情的管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当减轻a颐养院对张三无法及时送医及病情恶化、治疗费用增加的赔偿责任。综合a颐养院的过错程度、不可抗力的影响及张三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a颐养院赔偿张五、张四15000元。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五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C省A市B区人民法院(202X)X02XX民初X08X号民事判决;

二、A市B区a颐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五、张四15000元;


三、驳回张五、张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四之母张三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五、次女张六、三女张七、四女张八、五女张九、六子张四。长女张五、次女张六、三女张七、四女张八、五女张九均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2020年x月x日,原告张四与被告a敬老院签订《a镇敬老院寄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a敬老院,乙方:张三,丙方:张四,乙、丙方要求将乙方寄居在a敬老院生活,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寄居协议:1.甲方为乙方提供寄居用品:床、被盖、床单、凉席、脸、脚盆、澡巾、面巾、饭碗、共用衣柜、壁扇、水瓶、盆架。乙方离开敬老院时,除床及共用物品外。提供的其余物品可带走。2.乙方随院内老人就餐。3.乙方小病自行就医,需住医院治疗时,甲方代乙方通知丙方到院护理。乙方治病及护理费用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费用。4.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方便及浆洗设备。5.乙方寄居水、电、生活费用1000元/月,入住时预交半年。期满应提前一个月预交下次半年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寄居。6.乙方应遵守甲方敬老院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经教育不改,甲方强行清辞出院,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乙、丙方自行承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印生效,各持一份为凭。同日原告张四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托养费6000元。后原告张四之母张三便入住了被告a敬老院。2020年x月x日,原告之母张三因摔伤被被告a敬老院送往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送至A县人民医院的过程中,被告a敬老院通知原告张四前往A县人民医院进行护理照顾。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老年性痴呆;5.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8天,202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31,581.76元,农村低保贫困户医疗救治救助报销费用:27,730.42元,自付费用:3157.9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老年性痴呆;5.肺部感染;6.老年性心脏瓣膜病;7.慢性心功能不全;8.心房颤动。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功能锻炼时感右髋部疼痛,疼痛感较入院缓解明显,右髋部伤口对合可,愈合良好,无明显皮肤发红,无渗液,无明显触压痛及波动感,肢端感觉、皮温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注意翻身及适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等卧床并发症,3月内费附中下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具体功能锻炼程度及强度视复查情况而定;4.心血管内科及复习内科门诊随访;5.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之母张三出院后回家休养居住。2020年12月20日,原告之母张三再次因病被送往A县人民医院治疗,A县人民医院作出初步诊断为:右下肢血栓形成,动脉血栓?要求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作出B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转出)书,原告张四在该转诊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张四未将张三转诊至上级医院治疗,而是回家休养。2020年12月22日,原告之母张三死亡。

被告a敬老院自认原告之母张三在其处居住期间,由在被告处居住的老人孙七、李四照顾,由被告代原告向孙七、李四支付照顾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寄居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张四、张四之母张三与被告a敬老院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服务关系中,前者支付服务费,后者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a敬老院的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服务行为与原告之母张三摔伤、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被告a敬老院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首先,对于原告之母张三摔伤事实的发生,被告a敬老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该院认为,敬老院作为养老机构,应对入住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寄居协议书》中虽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之母提供寄居用品、食宿及浆洗设备,但从后面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向照顾原告之母张三的人员支付费用可以看出,被告是向原告之母提供了生活照料义务的,虽然被告辩称系代原告向其支付照顾的费用,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之母入住被告敬老院,被告敬老院就应该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管原告之母是在敬老院内还是院外摔倒受伤,被告a敬老院均未完全尽到照料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之母摔伤的事实,被告是存在过错的和因果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之母张三住院医疗费:31,581.76元,农村低保贫困户医疗救治救助报销费用:27,730.42元,自付费用:315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a敬老院对原告之母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受害人用医保基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以向受害人追偿,该笔费用最终仍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承担的住院医疗费为31,5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25元×18天=450元,护理费:120元×18天=21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4,93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司法鉴定护理期误工费、司法鉴定营养期营养费、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自认其母张三在鉴定时已无法走路、神志不清,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司法鉴定护理期误工费、司法鉴定营养期营养费、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往返送医抢救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母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履行届满托管费的问题,该费用的退还与否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中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故该诉讼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县a镇敬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3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张四之母张三在a敬老院寄居期间,由李四(在a敬老院集中居住养老的特困老人,时年80岁)照看,xxx代张四向李四支付护理费,每月200元。

2020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外出到a镇街上,张三不慎摔伤。张三后被a敬老院送往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a敬老院并通知了张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一审法院对A县法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据予以排除是否得当?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于A县人民法院对王五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回避的法院制作,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金雨是A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并非A县人民法院回避的法定理由,更不应据此认定A县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并否认其取证。原判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裁定指定管辖前,A县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其依职权向证人王五调查取证,具有合法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王五的该证言予以采信。

二、a敬老院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张四、张三与a敬老院三方签订的是寄居协议书,三方约定了:张三寄居在该敬老院生活,a敬老院提供寄居用品,张三随院内老人就餐;张三小病自行就医,需住医院治疗时,a敬老院代张三通知张四到院护理;a敬老院为张三提供水、电方便及浆洗设备;张三寄居水、电、生活费用1000元/月等内容。从协议看,并未约定a敬老院的护理、照看义务,故a敬老院主要提供的是生活场所、就餐及浆洗设备,以及在张三患重病时的通知服务,并不包括护理、看护的内容。2.a敬老院工作人员刘光远每月代张四向陪护人员李四支付护理张三的护理费200元,该费用并非a敬老院收取,且李四系在a敬老院集中居住养老的特困老人,时年80岁,并非a敬老院承担护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故原判认定a敬老院向张三提供了生活照料义务不当。3.张三在a敬老院寄居期间,由李四照看,张三与李四外出期间,张三不慎摔伤,a敬老院得知后送张三就医并通知张四,已经尽到寄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a敬老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A县a镇敬老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张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B省F市G区人民法院(X02X)X200X民初X28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四的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下午,案外人王五、赵六等人在A县××镇××道××楼附近的“xx酒楼”吃晚饭过程中,因王五喝酒不能开车即打电话雇请张三代驾。王五、赵六、张三等人吃完晚饭后步行至晚上8时许,进入a公司经营的歌库a50x包厢内主张继续喝酒、唱歌,歌库a服务人员向该包厢提供啤酒等消费品后退出。在此期间,该包厢内包括王五、赵六、张三等人,其中有人曾将啤酒散洒于地面;而张三即在该包厢内自己不慎跌倒致左腿脱臼疼痛,后经同行人员拔打急救电话送往A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三伤情为左髌骨骨折、高尿酸血症,住院2x天,花去医疗费(个人负担)4×40.29元+2020年x2月7日急诊费用x77元;张三出院按照医嘱在A县中医医院进行了复查,花支医疗费用27x元。2020年x2月30日,张三申请A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x80日、护理期xx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约x2000元;花去鉴定费x300元。202x年6月,张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消费服务类经营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保障。而张三作为成年人在进入娱乐性消费场所时,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a公司经营的库歌a包厢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张三没有要求该娱乐场所提供全程单独消费服务,则该娱乐场所不可能提供贴身的人身安全保障;其次,张三作为被侵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包厢内有什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包厢内的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跌倒受伤是什么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物品造成的;而且,根据张三的陈述及证人的当庭作证,其跌倒是自己造成的,并非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也超出正常服务性经营场所的应尽之安全保障,则a公司不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张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造成的。但a公司作为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人,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而从交易规则及行业习惯,a公司也应对场所内所有人员提供全面的、善意的安全保障;且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张三存在故意损害自身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张三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2x年度D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x.医疗费,以张三实际支出费用核定即4×40.29元+x77元+后续治疗费x2000元小计x63x7.29元;2.误工费,首先其误工期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A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张三的住院期为2x天,加上其尚需康复及复诊,一审法院确定为x00天,其次张三没有提交从业的有效证明及收入的确切证明,则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8940元/年÷365天×x00天计x0700元;3.护理费,因张三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则以其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4506元÷365天×2x天计2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x天×50元计x050元;5.营养费,张三的伤势虽没有定残,但考虑其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则以80天×20元计x600元;6.交通费,张三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费x300元,此系与本案有关联性费用支出,a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以上7项合计32829.29元。张三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张三作为消费者在a公司经营场所受伤,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三对于造成损害有过错,则依法应当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则a公司应赔偿张三经济损失32829.29元×50%计x64x4.65元。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县a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人民币x64x4.65元;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x03x.5元,由张三负担53x.5元,A县a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三提交一组证据:张三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和微信转账截图3页,拟证明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张三误工费。从业资格证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未质证。转账截图一审时出差,手机不在手上未提交。

上诉人a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认可,从业资格证上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微信转账截图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就存在了,无法证明张三从事的工作、行业、收入状况,张三当庭陈述除了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还是一种合伙关系,不是每一次转账都是5500元,有多有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5500元不能证明是工资,有可能是工资和合伙分红一起是55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向发证机关xx市运管物流局核实,张三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实,该证据与张三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参股经营合同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三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除当事人争议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张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张三上诉主张a公司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公司上诉主张张三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室内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a公司保洁员周八出庭作证陈述事发当日客人说打破了一个瓶子,其应客人要求进去收拾,用刮水的刮子刮干净了,渣子也弄干净了,用干拖把拖了一遍。张三陈述其接电话后进去,走到桌子那里,脚一滑腿部就撞到桌子下面的柱子,就受伤了。根据周八的证人证言和张三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可证实事发时509包房内确有水渍进行了清扫,张三系在509包房内走路滑倒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地面未合理清扫,致使张三走路滑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包房内行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认定张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张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实际产生了医疗费x0873.83元,其中医保报销6285.54元,张三实际支付医疗费4588.29元。AXX法医司法鉴定所公XX[202x]x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三后续治疗费约x2000元。故张三的医疗费应为x6588.29元(4588.29元+x2000元),一审认定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三住院治疗2x天,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具体需要休息的期限。一审结合张三住院天数和后续康复复诊的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x00天并无不当。张三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微信转账截图,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参股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张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张三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59元(7942x元/年÷365天×x00天)。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张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二进行护理。张三主张张二系A县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A县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张三未提交张二的劳动合同、固定收入证据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据,故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张三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一审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亦无不当。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张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588.29元、误工费2×759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050元、营养费x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x300元,合计45×59.29元。由a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579.65元。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A县a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D省A县人民法院(202x)xx02x民初x4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县a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三人民币22579.6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四系×××小区业主。2021年6月,李四认为×××G座退休人员活动室内的桌椅被移走,6月x日上午10时许,李四到物业办公室找张三询问情况,张三告诉李四活动室重新装修、重新置办桌椅,原有的旧桌椅被清理,但李四认为处置活动室内的桌椅应与李四沟通,双方开始的沟通非常正常,没有过激行为,后语言逐渐升级,双方均有骂人之类的言语,在此过程中,李四手持物品敲打张三的办公桌并打张三手部一下,后双方分开,均报警,但仍持续争吵,直至警察赶到现场。

当日,张三到B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经诊断为头痛、软组织损伤、右肺中叶结节,左肾上极血管平滑肌脂肪瘤?,C4-7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440元。后又陆续于6月21日、7月11日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张三共计支付医疗费4711.12元。李四也于当日及8月5日到B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晕、头痛、高血压、窦速、脑动脉供血不足,共计支付医疗费12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张三、李四因很微小的事情发生争吵且言语过激,双方均存在过错,李四作为小区业主因桌椅的问题询问张三后,未能克制,持物品敲打张三办公桌且打张三手部一下,应负主要责任,张三作为物业人员在言语上亦有不当之处,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各自就医检查的结论,涉案纠纷对双方造成的影响均较小,故法院根据事实经过、诊断结论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的损失。张三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结合张三的诊断结论,法院对张三事发当日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支持,计3604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计300元;张三的伤情无需护理,亦无需加强营养,法院对张三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张三住院的情况,确定为3天,依据张三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160元,计4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李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结合李四的就诊情况,法院对李四当日到医院就诊的费用予以支持,数额为86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争执发生在物业办公室内,影响范围较小,且争执后果轻微,故法院对李四要求张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四要求张三承担其以后的治疗费用,明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03.8元;二、张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四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3.75元;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查看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可见,李四手持可折叠的物品进入物业办公室,在与张三口头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李四从座位站起走至张三座位前,边说话边用手持的可折叠的物品多次敲打张三桌面,后又用该物品拍打李四的手部一次。

张三2021年X月X日的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5小时前被人打伤右上肢,伤后感头痛、头晕,感颈部疼痛、右上肢疼痛,无恶心呕吐,无心慌、心悸,无胸闷、胸憋,无呼吸困难,无腹痛,无腹胀,无肢体a抽搐,无大小便。”当日,张三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3604元,其中包括四张收费票据:一、门诊费用321.7元(检查费155元,化验费85元,治疗费6元,卫生材料费75.7元),项目名称为电脑多导联心电图,胸部X线计算机体层(CT),ABO血型鉴定(正定型),RhD血型鉴定,C-反应蛋白(CRP)测定,全血细胞计数+5分类检测,静脉采血,采血管,胶片。二、住院费用2864.9元(床位费160元,诊察费360元,检查费400元,化验费750元,治疗费27元,护理费78元,卫生材料费149.34元,西药费716.74元,中成药费192.82元,其他住院费31元)。三、门诊费用407.4元(检查费335元,卫生材料费72.4元),项目名称为数字化摄影(指DR、CR),颈椎X线计算机体层(CT),头部X线计算机体层(CT),胶片。四、诊断费70元,其中个人自付10元。一审中张三提交的2021年6月16日《A市B区医院出院总结》载明:住院3天,入院诊断:头痛,软组织损伤,右肺中叶结节,左肾上极血管平滑肌脂肪瘤?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健脑对症治疗。患者诉右上肢、右肩、颈部疼痛,骨科会诊:建议:对症治疗,休息,如持续不缓解,建议核磁检查,随诊。查颈椎MRI:颈椎退行性变。C4-7椎间盘轻度突出。患者病情平稳,生命体征良好,经上级医师查房后准其出院。……病理诊断:无。出院诊断:头痛,软组织损伤,右肺中叶结节,左肾上极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出院后处理:1.出院2周后神经外科,骨科、泌尿外科会诊。2.胸外科门诊定期复查。3.健康宣教: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注意休息。若出现头晕头痛加重等不少,及时就诊。4.不适随诊。
张三2021年X月X日的就诊记录载明:“1周前被人打伤头部、颈部、右肩,伤后无昏迷,感头痛、头晕。颈部、右肩疼痛,活动受限,无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事发当时监控录像虽无法直接辨认出李四手持为何物,但从其厚度、柔软程度、可折叠性、张三手部被拍打后就诊情况,可以确信李四手持物品系非坚硬物品,基于此法律事实,李四申请调取出警记录等已无调取的必要。但李四在与张三交涉的过程中,先出手用物品拍打张三手部,显然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张三主张的因就医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张三就诊病历中有“患者5小时前被人打伤右上肢”“1周前被人打伤头部、颈部、右肩”的记载,该主诉病史显然与监控视频中李四用物品拍打张三手部一次的事实不符,张三在就医时存在扩大受伤范围和严重程度的故意。审理中,张三和李四均未申请就张三检查和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就张三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减少。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市B区人民法院(202X)XX1XX民初X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A市B区人民法院(202X)XX1XX民初X0X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四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