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五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十一、乡镇卫生院否具有过错;
案例七十二、同桌饮酒死亡赔偿案例;
案例七十三、情侣怀孕人工流产要求男方赔偿;
案例七十四、老人骑三轮车因道路不平摔伤后死亡;
案例七十五、小区起降杆突然降落,造成原告鼻骨骨折。

医疗鉴定意见的结果

医疗鉴定意见可以按照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2021年x月x日,死者张三以“反复咳嗽、咳痰10余年,胸闷气促1天”为主诉入住A县B镇卫生院,入院后医院根据患者临床表现、既往史及体格检查,临床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全身心衰竭(心功能IV级)、肺部感染、胸腹部外伤待查、尘肺等。入院后2个多小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张口呼吸、大汗、面色苍白,测体温37.9度,胸腹部见多条红色挫伤样瘀斑,听诊双肺满布哮鸣音及湿性啰音,心音被呼吸音掩盖不能获听,脉极细弱,难以扪及等症状、体征,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X月X日11:48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后,原告李四与被告于2021年x月x日共同委托C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张三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死者张三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患者有肺尘埃着症、双肺出血性梗死、肺结核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因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张三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张三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C市XX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列事项进行鉴定。在C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以下内容:“五、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的送检材料及医患双方的陈述,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张三的疾病诊断与死亡原因分析。被鉴定人张三以“反复咳嗽、咳痰10余年,胸闷气促1天”为主诉入住A县B镇卫生院,入院后医院根据患者临床表现、既往史及体格检查,临床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全身心衰竭(心功能IV级)、肺部感染、胸腹部外伤待查、尘肺等。入院后2个多小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张口呼吸、大汗、面色苍白,测体温37.9度,胸腹部见多条红色挫伤样瘀斑,听诊双肺满布哮鸣音及湿性啰音,心音被呼吸音掩盖不能获听,脉极细弱,难以扪及等症状、体征,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X月X日11:48分宣布临床死亡,死后经本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三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肺尘埃沉着症、双肺出血性梗死、肺结核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因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肺血栓栓寒症是来自静脉系统或右心的血栓阻塞肺动脉或其分支所导致的以肺循环和呼吸功能障碍为主要临床和病理生理特征的疾病。引起肺血栓栓塞症的血栓主要来源于深静脉血栓形成,肺血栓栓塞症和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发病理较高,病死率亦高,特别是急性肺血栓栓寒症高危(大面积)型患者病情变化快、预后差。本案患者张三系中老年男性患者,既往有慢阻肺病史10余年,临床诊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双膝关节疼痛多年,活动较差、年龄较大等,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张三本次入院后突发肺血栓栓寒症不排除系自身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所致。故本案被鉴定人张三本息入院后突发急性肺血栓栓寒症高危(大面积)导致双肺大面积出血性梗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不良后果不排除与患者患有肺尘埃沉着症、肺结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自身疾病因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张三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

(二)关于张三的死亡后果与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分析。1.A县B镇卫生院接诊张三后,根据其临床表现、既往史及体格检查结果,入院时初步诊断考虑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全心衰竭等诊断有一定依据,进行给氧、抗感染、解痉、平喘、祛痰等对症支持治疗遵循了基本医疗原则。2.A县B镇卫生院系基层一级医疗单位,对肺血栓栓塞症的早期诊断、治疗从技术水平及医疗设备上均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张三入院后医方虽然未意识到或认识肺血栓栓塞症,不了解该疾病的临床表现特征及预后,但患者入院时医方既已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全心衰竭心功能IV级等,说明张三入院时病情已相当危重,医方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张三入院时护理级别医嘱为二级护理不合理,疾病的护理应根据疾病的严重程度制定相应的护理级别,医方在不具备二级以上护理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未及时与患方进行书面沟通,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和不良预后,未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书面告知,在有条件作心电图、超声等检查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常规的辅助检查,不排除丧失了可能作出肺血栓栓塞症疑似诊断的机会,使张三错过了早期诊断治疗的最佳时机,让张三完全丧失了可能存在的抢救存活几率,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不排除与张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A县B镇卫生院在对张三的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与张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参照法释[201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可以按照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之规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考虑为张三死亡后果的轻微原因(其参与度建议在25%以内考虑为宜)。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三本次入院后突发急性肺血栓栓塞症高危(大面积)导致双肺尘埃沉着症、肺结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自身疾病因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A县B镇卫生院在对张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与张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轻微原因(其参与度建议在25%以内考虑为宜)。被告为此承担鉴定费8450元。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患者张三生前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应根据患者病情结合自身的医疗技术条件选择合适的治疗方式。结合C市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张三入院后医方虽然未意识到或认识肺血栓栓塞症,不了解该疾病的临床表现特征及预后,但患者入院时医方既已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全心衰竭心功能IV级等,说明张三入院时病情已相当危重,医方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张三入院时护理级别医嘱为二级护理不合理,疾病的护理应根据疾病的严重程度制定相应的护理级别,医方在不具备二级以上护理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未及时与患方进行书面沟通,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和不良预后,未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书面告知,在有条件作心电图、超声等检查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常规的辅助检查,不排除丧失了可能作出肺血栓栓塞症疑似诊断的机会,使张三错过了早期诊断治疗的最佳时机,让张三完全丧失了可能存在的抢救存活几率,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不排除与张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或过错)考虑为张三死亡后果的轻微原因,其参与度建议在25%以内考虑为宜,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在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张三生前与六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张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0120元(400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孙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48元(26464元/年×1.5年÷2);被扶养人周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04元(26464元/年×3.25年÷2);被扶养人王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06元(26464元/年×5年÷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9190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在赔偿项目中没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相应丧葬费,故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主张的以上共计95626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予赔偿的金额为239067元(956268元×25%)。六原告作为死者张三的近亲属,因张三的死亡确实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纳入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4450元,属于必须、合理费用支出范围,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4425元,即六原告各承担18337.50元,被告承担6112.50元,六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垫付,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B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五、李四、赵六、孙七、周八、吴九因张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总额956268元的25%即2390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067元,品除被告A县B镇卫生院垫付的鉴定费18337.50元后,被告A县B镇卫生院还应赔偿原告王五、李四、赵六、孙七、周八、吴九各项费用共计23572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五、李四、赵六、孙七、周八、吴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二、张一、张四、张五、张六分别系死者张三的配偶、父亲、母亲、女儿、儿子。2020年11月27日下午,张三应案外人李四邀请,前往xx饭店参加其雇主王五父亲王四的寿宴。19点50分左右,因张三喝醉,李四托人打电话给案外人赵六,让赵六找张二来接张三。张二接到电话后因大雨希望能找人把张三送回。20点20分左右,王五见张二仍未来接,便开车去接张二。20点42分,王五拨打120急救电话。21点左右,120救护车到达。张二及赵六随救护车去往A市中心医院。21点23分,张三在医院出现频繁呕吐,呕吐物阻塞气道,突发窒息。张三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A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去a康复医院,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2月19日在a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21年2月18日,a康复医院向张二发送病危通知书。2021年2月19日,张三家属与a康复医院签订一份《危重伤病员转运知情通知暨协议书》,约定转运张三回河南。当日,张三在转运途中死亡。

2021年x月x日,张二、张一、张四、张五、张六向本院起诉,以共同饮酒者未尽注意义务为由,要求与张三同桌吃饭的王四等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x月x日作出(202x)浙x60x民初x0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四、孙七、周八、吴九未对张三进行劝酒,对张三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四作为张三参加寿宴的邀请者,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作为共同饮酒者,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均应对张三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其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况,确定李四、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对张三死亡所致原告损失各承担1%的民事责任,张三自担95%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五先后多次垫付费用用于张三的抢救治疗,费用总计247401元(剔除捐款50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涉“群众性活动”应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而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寿宴,仅系在饭店包厢内摆设了两桌酒席,并且参加人员主要为被告亲属,应不属于群众性活动范畴。而被告虽系王四之子,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寿宴的组织者,其以被告未尽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张三参加寿宴系受案外人李四的邀请,而李四作为张三的邀请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同桌共同饮酒者亦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既未邀请张三参加寿宴,也未与张三同坐一席,对于张三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张三出现醉酒征兆后,被告已积极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接原告张二到现场等措施,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张三系在到达医院后始出现频繁呕吐并发生呕吐物堵塞气道突发窒息,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窒息系因长时间面部朝下所致,故其关于因被告过错导致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三的死亡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已竭尽所能帮助原告方筹集医疗费用于挽救张三的生命,已超过普通公民的积极救助义务。现原告方反以被告的上述救助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方返还垫付款项,因本案系属侵权纠纷,被告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二、张一、张四、张五、张六的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男女朋友关系。张三自述李四曾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发现怀孕后因与李四联系未果,其自行前往医院进行人工流产并产生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李四赔偿。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四与张三发生性关系虽系双方自愿行为,但在张三怀孕后,李四对张三未能尽到合理的照顾,致使张三不得已采取人工流产手术并遭受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对此,李四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三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数额为15370.92元;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系六原告母亲,出生于1934年x月x5日,其于2021年x月x日骑人力脚蹬三轮车从A市B区XXX乡XXX村通往河水村的便道经过时,因便道不平翻车摔伤,后于当日被送到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1年8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683.9元,经医保及大病保险报销,实际支付医疗费12946.42元。因伤势严重于2021年X月X日出院当日死亡。
A市B区XXX乡XXX村通往河水村河流上的桥梁因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在该桥附近河中修了便道,便道因长期人车碾压、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上下坡陡,坑洼不平,通行条件较差,曾有村民在此开车经过摔倒。该路段桥梁于2019年10月份因交通事故损坏,肇事方将赔偿款交给被告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该桥于2021年10月重建。
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负责XXX等乡范围内的河道、桥等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作为XXX等乡范围内的河道、桥等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对涉案便道旁损坏桥梁有维护修缮义务,桥梁损坏的赔偿款在被告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且XXX乡政府对其修的便道有维护义务,二者均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受害人李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不慎摔倒受伤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二者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李某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附近村民应当知道该便道路况不好不便通行,自己已经86周岁高龄,身体条件、力气、反应能力、对车辆控制力较年轻时下降很多,应当预见到自己骑车通过可能有较大危险情形,仍然骑车经过,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李某自身对此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受害人李某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连带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344.47元(49073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173751.7元(34750.34元/年×5年),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2),合计224618.09元。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六原告损失的30%计67385.43元(224618.09元×30%)。李某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应连带赔偿六原告共计97385.43元(67385.43元+30000元)。对六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水利局XXX灌区管理处、A市B区XX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张八各项损失共计97385.4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张八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物业中心系A市B区C镇XX家园一里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和物业服务提供者。张三述称,涉案小区东门共有4条通道,其中南北2条为行人通道,中间2条为机动车通道,2020年x月下日下午,其经过涉案小区东门时,由于北侧道路正在维修,而南侧道路的门没有开,当时a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指挥行人都在走机动车通道,其通过机动车通道时,起降杆突然降落,砸到其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a物业中心认可张三确实是在通过机动车通道时,被突然降落的起降杆砸到鼻子,但不认可张三所述情况,其主张因为疫情原因,涉案小区只有东门开放,东门共有4条通道,南北2条为行人通道,中间2条为机动车通道,事发当天北侧行人通道在维修,但是南侧行人通道还是正常开放的,南侧行人通道和机动车通道只间隔了一个栅栏,是能够供行人自由进出的,不存在其工作人员指挥行人走机动车通道的情况,张三走机动车通道,未按照要求通过行人通道进出小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所以a物业中心不应当承担责任。
依张三申请,本院至C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发时,涉案小区一侧道路人行通道被锥形桶封闭,现场有工作人员指挥过往行人通过另一侧机动车通道出小区,其中一人正要通过时,起降杆降落,砸到该人。
事故发生后,张三于2020年x月x日在xx医科大学附属A同仁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慢性鼻炎。后张三多次前往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406.35元,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a物业中心主张其曾为张三垫付过5000余元医疗费,亦认可收到了张三的一部分医疗费票据,但是具体数额无法核对了,票据找不到了,其自2021年春节以后没再垫付过。张三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a物业中心垫付过的费用,其已将票据给了a物业中心,其诉讼请求均为其自行实际花费,并没有主张a物业中心垫付的费用。a物业中心认可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时间上与事发时间间隔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关于交通费,张三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062元,其提交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62元。a物业中心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时间间隔太久,无法证明是为本案伤情所支出的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因涉案小区出入口一侧人行通道封闭,a物业中心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张三通过机动车通道时,张三被降落的起降杆砸伤,a物业中心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张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三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张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406.3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a物业中心虽主张垫付过费用,但其陈述垫付的票据已无法找到,具体金额已无法核对,故a物业中心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张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张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张三的实际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Ca益民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4406.35元;

二、ACa益民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