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十六、超市购物,因地面湿滑摔伤;
案例四十七、帮工受伤赔偿相关案例;
案例四十八、学生课间打闹嬉戏致使门牙磕掉;
案例四十九、游乐场攀岩,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
案例五十、安装空调时,被安装人员不小心刺伤。

帮工受伤责任承担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2021年下月x日上午,原告张三到A县B镇a超市购物,因地面湿滑,超市大厅收银台进门位置铺了几层纸板,原告张三踩上纸板时滑倒摔伤。受伤后即送往C市XXX医院治疗,经上述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C市XXX医院住院,共4日,花费医疗费2956.66元。2021年3月9日,在C市XXX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04元。2021年2月16日,在A县B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2元。2021年4月5日,在C市XXX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7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自行到C市c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三2021年2月16日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非手续治疗,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需人民币3500元整,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C市c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张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1月18日,原告到双方选定的D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三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99元。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92元。


另查明原告张三之母李四1936年x月x日出生,李四育有三个子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县B镇a超市作为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者,应为来超市购物的每个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所,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在地面铺设纸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张三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中,未注意地面的障碍物,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被告A县B镇a超市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C市X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B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张三的医疗费3309.66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20年D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2723元及鉴定意见计算60日,计72723÷365×60=11954.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日,计100×4=4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本地统一标准计算90日,计30×90=27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计2200+1800+99=4099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根据D省2020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2723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计72723÷365×120=23908.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根据D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D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41698×20×10%=833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D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按照D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计算,计26796×5×10%÷3=44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计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4585.13元。被告A县B镇a超市应承担70%,即94209.59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县B镇a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94209.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92元,鉴定费1800元,还应支付89317.5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货物xx司机。2021年x月x日,张三经其他人下单,向李四运送木板。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张三手部受伤。
2021年x月x日A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为手外伤、皮肤裂伤,处置及建议:休息三天,三天后手外科门诊复查,伤口定期换药、拆线,口服药物对症,如有不适随诊。
2021年3月19日A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为手外伤、皮肤裂伤,处置及建议:换药,保持干燥,门诊复诊,抬高患肢,休息壹周。
2021年3月26日A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为手外伤、皮肤裂伤,处置及建议:换药,保持干燥,门诊复诊,抬高患肢,休息壹周。
2021年3月30日A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为手外伤、皮肤裂伤,处置及建议:换药拆线,保持干燥,门诊复诊,抬高患肢,休息壹周。
张三3月16日的医疗费系李四垫付,其余医疗费系张三自行支付。张三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误工费。
张三提交手机截屏载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收入依次为:5871元、0元、1417.3元、3704.2元(2021年3月)、7740.2元、3017.8元、2150.4元、8565.65元、5089.65元、7350.98元。
张三另提交加盖有“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三目前为我单位带车司机,已在我单位工作2年,其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8000元。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
张三自述该公司与货物xx无关,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工资18000元,均为现金,和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社保。经询问,张三表示,月工资18000元为固定收入;后改称,每天600元,每月固定按30天计算;最终又改称,平均月工资18000元,有时2万元。
李四对张三手机截屏及收入证明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张三的上述陈述。
张三主张,李四让其帮助卸车;李四则表示,张三接到新的订单,因嫌卸货慢,不顾李四反对,主动帮忙卸车。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张三主张,李四让其帮助卸车;李四则表示,张三接到新的订单,因嫌卸货慢,不顾李四反对,主动帮忙卸车。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确认的是,张三系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李四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其误工费标准,张三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同时证明的内容“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8000元”与张三陈述存在矛盾,也和张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每日400元、共计24天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考A区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相应的误工期,以及张三作为货物xx司机,误工会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酌定误工损失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误工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系被告A县a实小学生,2018年x月x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间,被告李四和原告张三发生推拉碰撞,导致原告张三摔倒在地,门牙经碰撞脱落受伤。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张三家长王五、赵六在家中发现张三牙齿异常,向张三询问情况后,遂到学校核实情况,张三受伤时所在班级负责教师孙七向原告张三家长告知以上情况。当日原告张三到A县小天使牙科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692元,后期又于2018年12月24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9月19日、2021年1月24日分别到小天使牙科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用共计255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李四家长李五垫付。2021年9月8日,原告张三受伤时所在班级负责老师孙七出具以下情况说明:“2018年x月x日上午课间十分钟,李四和张三两个同学发生碰撞,据其他同学目击,张三是被李四推拉后摔倒在地上,致使张三的门牙磕掉。事后,李四和张三均承认了此事。该事件涉及的赔偿问题,学校也进行了多次调解。”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申请对其牙齿后期的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xx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做出xx评估【x02x】肢评字第x5x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三牙齿的后期治疗费18周岁之前和之后的治疗费用合计为2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A县a实小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承保区域范围为:A县a实验学校内及学校同意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注册学生人数2866人,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系被投保学生,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A县a实小作为学校方,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低年级的小学生,安全意识差,自控能力差,除了进行说教之外,应当在走廊内张贴警示牌,告知禁止打闹、奔跑等危险活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同时,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积极负责处理,采集保存监控视频,以利于事故的处理。本案中,A县a实小在事发后未第一时间通知涉事学生家长到校了解情况、及时对原告送诊并协商解决方案,直至原告张三家长于两日后到学校询问时,责任教师才被动告知事故发生情况,学校亦不能提供事发时监控视频,导致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缺失,在庭审中,学校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张三此次在学校受伤被告A县a实小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县a实小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李四因打闹嬉戏导致原告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15%的赔偿责任由李四承担,因被告李四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李五、李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25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牙齿后续治疗费21200元,xx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做出xx评估【2021】肢评字第359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339.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诊治、鉴定,客观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损失小天使牙科医疗费2566元,原告起诉未包含上述费用,该项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相应份额,结合被告李四家长李五垫付以及考虑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故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105.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A县a实小的过错程度代为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19284.40元,由被告李四的监护人李五、李六根据被告李四的过错程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3615.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66元,本案应实际再赔偿的数额为1049.8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05.37元,由原告张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李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4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9284.4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张三在A市B区a商厦二层xxxx游乐场攀岩,因店内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张三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张三先后至Axxx医院、A朝x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救治,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骺损伤。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2日住院2天。

2021年4月x日,Axxx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左腓骨远端骨骺损伤,致残程度为×级,赔偿指数为×%。

张三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现场为攀岩区域,张三攀岩时同场地攀岩的另一名儿童安全绳索出现问题,张三在进行帮助的过程中,该儿童的安全绳索自动回升到场地顶部。工作人员闻讯赶到,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张三攀岩至高处欲拉绳索下来,因张三的安全绳索阻碍行动,工作人员遂将捆绑在张三身上的安全绳索拉长握在手中,导致安全绳索未起到保护作用,后张三从高处坠落受伤。

经核实,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张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4520元(12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151204元(756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44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788元、财产损失费230元(酌定),以上共计199681.18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张三是否解开了另一儿童的安全绳索与其致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攀岩运动有其场地独特性和安全特殊性需求,不论家长是否在场,经营者都必须确保消费者安全。而张三受伤系因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xx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三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其中有张三父亲张二的相关费用,考虑到张三年幼需要家长陪同及做核酸的要求,该笔支出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张三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参照《A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张三伤情情况,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的营养费用;护理费一节,根据医嘱及张三的伤情,并参考同类行业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121天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一节,张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按照A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此次受伤给张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鉴定费一节,根据张三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一节,根据张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予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系张三受伤治疗所需要,根据张三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一节,根据张三提交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x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9681.1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x月x日,张三从a公司购买一台空调,购买价格为1499元。b公司与a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服务承揽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b公司根据a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派发的售后服务作业订单通知,使用从a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的作业工具、材料及形象物资,独立开展作业,同时双方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相关费用。售后服务指商品出售给消费者或买方后,经营者仍继续向用户提供的诸如送货、安装、维修、退还、保养、清洗等各项劳务性服务,本协议中,特指a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派b公司所从事的,家用电器包括但不限于空调、黑电、厨卫、冰洗品类的售后服务设计、安装、维修、调试、保养、清洗、退换货、延保等服务。安装指为用户进行的商品安装业务及其衍生的服务项目如拆机、移机、打墙孔、甲醛检测、设计、预埋管线、包扎管路及售前不良品退还等服务”。2019年11月13日,b公司指派其员工李四、王五前往张三家中安装空调。因空调室外机须安装在一楼的房顶,王五将空调室外机抱至房顶后需跨越一处护栏并将空调室外机放置护栏内。当王五将空调室外机放置在铁栏杆上时由张三帮忙扶住空调室外机,王五在空调室外机地脚上安装两个飞刺后在地面打地脚螺栓以固定空调室外机,后王五将空调室外机往下拉时未曾注意张三左手放置的位置,致使张三左手食指被飞刺刺伤。

事发后王五将张三带往附近诊所缝合伤口,并垫付当天的医疗费用750余元及后期的拆线费用20余元。张三后前往d诊所有限公司、e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航空总医院、北京华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食指外伤、侧壁动脉断裂、屈伸功能障碍。张三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对其左手食指所受损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c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张三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伤残鉴定除跟我说我的伤构不成伤残的标准,让我放弃,说如果构成十级伤残那就不是赔偿六万的问题了”,另一份《证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c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张三撤销伤残等级鉴定,我所决定终止鉴定”。
经核实,张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9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575.96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张三受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员工王五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不慎将张三左手食指刺伤,因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主张张三对自身的损伤应自担一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三在帮忙扶住空调室外机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王五并非a公司员工,且a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张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对其手指受伤存在过错,现张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张三提交的3张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核算金额为75.96元,张三提交的换药收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收款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许场村卫生室换药,内容为“今收到换药50元*32次=1600元,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为复印件,该收据未载明交款人且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于换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申请就张三因左手食指受伤治疗产生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双方表示由法院根据张三伤情酌情确定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张三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张三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张三护理期为20天,张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关于张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方面张三并未住院亦未前往外地治疗,另一方面张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张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快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75.9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5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