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故意推到他人,致人受伤;
案例十二、故意殴打他人;
案例十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还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案例十四、酒店员工被砍伤,酒店是否担责;
案例十五、公交车刹车致乘客摔倒骨折赔偿案例。

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之一

2022年X月X日18时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朋友在A省B市××路XX夜市天桥处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李四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后部、腰部受伤。同年7月14日,B市公安下发胶公(三里河)快行罚决字[202X]X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四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X月X日,原告张三伤后到XX大学附属东方医院B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6日入住青岛市B中心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并入住XX大学附属东方医院B医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该院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张三诊断:1.脑震荡;2.头部的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背部挫伤。处理意见:于2022年7月14日至今在我科室住院治疗,建议回家休养半月后复查。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3天,支出医疗费9023.54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张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诊疗共支出医疗费9023.54元、出院后需休养半月后复查。被告李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733元、陪护费1733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6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9.54元(9023.54元+3733元+1733元+260元+260元)。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而原告摆摊与被告朋友发生争执,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张三的损失以原告自担10%、被告李四承担90%为宜。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李四应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08.59元(15009.54元×90%)。

被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08.5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张三负担38元,被告李四负担138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2022年x月x日15时30分许,xx造型发廊老板王五与赵六因摊位一事发生纠纷,xx造型发廊学徒张三跟在王五身后录像,在张三录像时,李四到达现场,看到张三在用手机录其母亲赵六,李四上前阻止张三录像并用手打了张三胸部两下,用脚踹了张三腹部一脚。原告经A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腹壁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A市***XX分局给予被告李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无病讹人住院,过度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和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申请的理由成立,且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需投入时间、精力以及其他费用,相较于本案诉讼标的,更显浪费资源,故本院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7,364元,核酸检测费80元,护理费2,6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机损失费1,400元,隐形眼镜费90元。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364元;核酸检测费用因原告的核酸检测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仅支持护理人员王xx人的检测费用4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19.52元(41,953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400元(50元×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自述每月收入2,500元,不高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为657.53元(30,000元÷365天×8天);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对该主张酌情支持128元;主张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手机损失费及隐形眼镜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50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7,364元、核酸检测费40元、护理费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57.53元、交通费128元,合计9,50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x日21时53分许,张三因主诉半小时前不慎被货梯压伤,致左足趾疼痛、出血,伴左足第一、二、三趾离断,后由工友急呼120,被送往xx益民医院就诊。为进一步治疗,2021年7月24日,张三转至广州xx骨科医院住院至2021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1-2趾完全离断伤;2、左足第3趾多平面离断伤;3、左足第4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查,4天换药;2、术后14天拆除缝线(可不拆);3、按指导渐行功能锻炼;4、患肢不舒适,及时复查;5、全休4周;6、住院其他留陪护一个;7、加强营养。张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192.59元。李四通过向张三转账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经张三申请,本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张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2年8月19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评定:1、张三左足第一、二、三趾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上述三趾不同程度缺失,左足功能丧失20分,符合十级伤残。2、张三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张三支付了鉴定费262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张三主张其与李四是雇佣关系,其是受李四雇佣,于2021年7月18日被安排至a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再由a公司安排至b公司处上门揽收快递,直至2021年7月23日受伤,之后未再返岗。其去a公司工作需要向李四报备,工作过程是与李四对工时,工资也是由李四发放,每小时工钱17元,但由于发生了事故,所以工钱至今尚未结算。其是为李四创造劳动效益,因此要求雇主李四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从b公司处承包发货业务,明知李四作为个人无劳务派遣资质,又转包给李四,故韵元公司应与李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五(张三的儿子)与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受伤后张三通过王五向李四提出赔偿请求。2、大朗收货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a公司的员工王五在该微信群中安排搬运工人的上岗时间。经质证,李四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张三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其不清楚b公司的存在,不可能安排张三去b公司搬货。a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a公司主张其司的主营业务是快递,其司从b公司处承揽了快递揽收业务后,将物流链中的搬运业务交给李四承揽。具体是由其司从b公司处收取货物进行打包发货,由李四雇请人员上门揽收快递,并将揽收的快递搬运至其司的物流车上,由其司进行后续的发货。张三是负责上门揽收和搬运的工人,是李四直接雇请的,与其司无关。其司就搬运业务是直接与李四结算的,按照其雇请的工人人数每人每小时结算报酬,每次结算的金额会有不一致,大约在每人每小时20元左右。至于李四在搬运工人中如何分配收益,其司不清楚。李四作为张三的雇主,应当对张三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司无关。
b公司主张我司已经将快递收发业务交由a公司承揽。a公司负责安排工人每天过来帮我司收货。这些工人,我司没有直接管理,与我司不存在雇佣或承揽的关系,我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a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成员截图、微信个人聊天页面截图,拟证明a公司与b公司是承包关系。2、与a公司充单的转账记录、充单记录、账单截图,拟证明其司是做拼多多的商家,发货是承包给快递公司处理,收快递的人并非是其司员工。经质证,张三、a公司、李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李四主张其与张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其平日只是为a公司介绍工人去工作,其从中按照每人每小时计费来收取介绍费。上述报酬是在工人为a公司工作之后,由其余a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其将中介费扣留后,剩余部分就由其发放给各个工人。但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被a公司安排做了什么的,去哪里干活,其都是不清楚的。2、其不认识b公司,不可能安排张三去b公司工作,更不可能对张三如何工作进行管理。a公司每天有很多揽收快递的业务,工人每天要去很多不同的地方收件,因此a公司也不可能单独把b公司的快递揽收业务单独交由其承揽。3、张三实际不是其介绍过去的。其与张三原本不认识。张三的儿子王五在a公司工作,王五让张三进入a公司工作,所以找了其帮忙,以其介绍的名义进入a公司工作而已,王五才是张三的实际介绍人,其也没有收取张三的中介费。因此,张三是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对本次事件承担雇主责任。


二、关于张三对损害后果是否负有过错以及b公司对本次事件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


对于受伤经过,张三陈述如下:事发时是晚上9点半左右,我去到b公司所在的办公楼收快递。该办公楼的电梯是一个简易的货梯。我是站在一楼的电梯口的货车旁边,等待电梯下来后将里面的货物装上货车。电梯快到一楼时,电梯门打开了,但是电梯仍然继续在下降,当时周围灯光也比较昏暗,电梯也没有什么声音,而且正常来说,电梯都是到达楼层后门才打开的,所以我没发现电梯还在下降,电梯已经到了一楼了,就走过去准备把电梯里的货物拉出来。这个时候,我的脚就被下降的电梯压在了电梯和地面缝隙之间,导致受伤。张三认为,b公司提供的简易货梯存在故障,该司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受伤负有过错,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陈述其对张三的受伤经过不清楚,但认为如张三所述,其在电梯尚未停好时就准备进入电梯,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b公司陈述其司使用的场所是租赁而来的,该电梯是物业自带的,并非是其司安装的,也不是其司专用的电梯。电梯日常是由物业负责维护管理。其司不存在未为张三提供安全环境的过错,无需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另外,其司在日常使用货梯的过程中,并未发现该货梯有故障的情况。货梯的门一旦打开,都是可以自动停止的,是张三自身操作不当的情况下才导致受伤。
李四表示其对张三的受伤经过不清楚。

法院认为,张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四与a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中介关系?张三与谁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承揽关系的成立,要求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且提供劳务过程不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最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交付内容。劳务中介主要是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劳务中介费用,其与劳务派遣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务中介与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b公司是将快递揽收业务交由a公司承揽,a公司通过张三找到搬运工人来从事具体的工作。但包含张三在内的搬运工人,到哪个公司揽收快递,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仍然是受a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李四在介绍工人给a公司之后,对工人的工作过程并未进行安排和管理,其仅负责核算工时以便于收取中介费,且张三所从事的快递揽收业务,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并不具有技术性,也不属于李四独立完成后向a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业务,因此,a公司与李四之间并不成立承揽关系。李四向a公司介绍工人,并从盈利,其作为不具有劳动派遣资质的个人,不具有与张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张三经李四介绍进入a公司工作,其工作过程受a公司安排和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a公司的主营业务范畴,故其实际用工单位仍应为a公司,李四并未对其用工经过进行管理,因此,本院认定李四与a公司、张三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中介。张三主张其是受李四雇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由于张三与李四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张三的工作关系特征仍然与a公司紧密相关,张三在受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及行政前置程序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在张三尚未主张工伤保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张三直接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要求李四、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要求b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就张三的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张三应先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37元,由原告张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x月x日20时许,被告张三因与女友李四的感情及经济纠纷,去到a酒店员工通道找李四的继父王五索要钱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追砍王五致其受伤。后被告张三又驾驶摩托车去到a酒店员工宿舍楼三楼A311房,持菜刀将李四的母亲赵六砍伤。当晚22时许,被告张三在岭南××私房菜附近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

在事发后,原告被送至A市xx医院急救,于2020年11月4日转至A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4周等。此外,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

法院认为:被告张三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三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的成立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直接由被告张三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虽然事发地点是在被告a酒店范围内,其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应以一般常识性的认识予以判断,被告a酒店的行为与被害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应以适当范围内的关联程度予以理解。首先,根据(202X)粤X11X刑初X9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证人郭某(酒店保安)的证言,a酒店的安保人员郭某在其看见被告张三持刀追赶王五后已经上前阻拦,在王五称张三可能会去砍他老婆时,其又马上往员工宿舍跑去,并和民警一起上去员工宿舍三楼。可见,被告a酒店的安保人员已经作出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且阻止了被告张三对原告的继续伤害。在原告受伤后,被告a酒店亦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张三将原告砍伤,已经超出了被告a酒店所应承担的防护范围,从一般常识性判断,安保人员无法阻止该起事件的发生,但不能以此则认为被告a酒店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还认为被告张三有犯罪前科,被告a酒店聘用其为安保人员存在过错。对此,被告a酒店招用被告张三为保安,该职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从业禁止的特殊性岗位,如前所述,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按通常性原则进行理解,应以适当范围内的关联程度进行评判,不可无限放大彼此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该角度分析,该聘用行为与该次事件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a酒店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保责任,被告张三是否具有犯罪前科与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a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a酒店发动员工为原告募捐垫付的医疗费11495.01元,及其向原告发放员工扶助基金3974元的问题。因上述费用是他人在道德层面为原告募捐而来的捐款,以及属于被告a酒店对困难员工进行救济的福利性补助,该垫付费用与被告张三无关,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张三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扣减。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818.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等核算,原告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681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8天,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
4.护理费:不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无记载护理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误工费:7480元。被告a酒店确认原告是其员工,原告主张事发前的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4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天数,原告误工时间为66天。又因被告a酒店在原告误工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1100元/月,该部分工资收入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每月误工损失3400元(4500元/月-1100元/月),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480元(3400元/月÷30天×66天)。
据此,被告张三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8598.57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598.57元;

二、驳回原告马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17:30左右,原告张三和孙子乘坐34路公交车(车牌号×××,司机李四)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x站时,司机踩刹车进站,原告和孩子准备下车,此时司机又连续踩了两下刹车,导致原告和孩子同时摔倒。当时原告感觉到右腿剧痛。之后车队安全员胡胜武和司机李四将原告原告和家属王立生送到A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检查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日医院为其行机器人引导下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11月3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关于护理期,在出院后的2020年12月25日,2021年2月5日、3月25日、5月21日复查时,医嘱都有明确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在最近一次复查时即2021年12月6日,医生建议休息一月,陪护一人。被告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期间因司机刹车摔倒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事发经过,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同意赔偿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就此项主张举证,鉴于被告并未否定该项费用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票据均系家属探视所产生,并非原告本人就医必要发生的费用,但鉴于原告确存在多次复查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次数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九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三万六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一分、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70元(已交纳),由被告A市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