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二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案例六、出租屋天然气管线发生爆炸责任承担案例;
案例七、旅游大巴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致残;
案例七、旅游大巴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致残;
案例九、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受伤的责任划分及赔偿;
案例十、出餐迟延外卖员与人争执,致人受伤。

生命权纠纷

生命权纠纷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x月x日,原告张三配偶李四与被告王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9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租金4000元整。该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约定情形注明“本出租房为王五所有,无其他关系人。”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三配偶李四便向被告王五交付租金4000元和押金1000元,被告王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三的配偶李四。2019年x月x日早6时20分,原告准备做早饭时天然气突然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面部二度烧伤、颈部二度烧伤、手部二度烧伤、呼吸道烧伤、癫痕、小口畸形等,住院46天。2021年x月x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再次进入该院治疗,住院74天火灾发生后,×××接警后出警将大火扑灭,并对起火原因做出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厨房内使用的天然气软管在炉灶和热水器管线穿越炉盘盖板处均有漏点,泄漏的天然气与空气混合在炉盘上方形成爆炸性气体在点火时发生爆燃。A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三因此次事故造成面部和双手伤残分别构成九级。被告xx燃气公司自天然气改造工程结束后未进入涉案的房屋检查过天然气管线和天然气阀门的安全性。被告王五与被告赵六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王五名下。原告张三与房屋承租人李四是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故,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张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张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3.原告张三在此次爆燃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张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认定:1.原告张三医疗费,因医保机构已为其报销30822.74元,所以,本院核定原告张三需要赔偿的医疗费为51482元;2.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021年辽宁省居民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18745元(56232元÷12月÷30天×120天),原告张三主张1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志中记载的医嘱,本院认定为2400元(2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三住院时间,本院核定为12000元(100元×12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张三住所到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时间、往返次数、陪护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5.财物损失,因原告张三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所以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张三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1539.52元(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收入43051元×16年×22%);7.精神抚慰金,原告张三主张1.5万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万元。以上总计24690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张三经济损失负担主体的界定: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厨房内使用的天然气软管在炉灶和热水器管线穿越炉盘盖板处均有漏点,泄漏的天然气与空气混合在炉盘上方形成爆炸性气体在点火时发生爆燃。原告张三与其配偶李四承租被告王五所有的房屋后仅仅使用两个月,房屋的厨房就因为天然气软管漏点漏气发生爆燃,致使原告张三身体遭受严重损伤。被告王五称其在2019年1月委托案外人张某从xx五金经销处购买天然气软管,天然气软管没有超过质保期,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还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张某的书面证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货凭证、付款凭证以及产品合格证进行佐证。证人张某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词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王五没有提供证据排除房屋在出租时天然气软管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另外,被告王五作为房屋出租人和所有人,对承租人李四与原告张三安全使用房屋负有监督义务,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所以,被告王五对房屋天然气爆燃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A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善档案。被告xx燃气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每年对原告张三承租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其对承租房屋天然气爆燃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张三作为营口某学校退休的人员,自认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天然气设施的风险防范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在使用天然气前,其应当闻到刺鼻的已经泄露的天然气味道,此时应先打开窗户进行通风,待厨房内天然气味道散尽后及时通知出租人王五进行检查维修,不应该点火做饭。但原告张三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没有通知被告王五进行维修,导致天然气设施出现爆燃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正是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被告xx燃气公司三方的共同过错才导致天然气设施出现爆燃事故,各方应该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三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五、被告xx燃气公司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王五与被告xx燃气公司各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74070.60元(246902元×30%)。

原告张三要求被告赵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六并非出租房屋的共有人和管理人,也非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因此,对原告张三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参照《A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74070.60元;

二、被告Axx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74070.6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五、被告Axx燃气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020年x月x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李四组织的A区花海一日游活动,当日下午4点,原告在乘坐旅游大巴(车号:京A×××**)经过A区XX路XX村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在车内摔倒,后经A区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2020年X月X2日,原告到XX医院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活动由被告李四组织,车辆系a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事实,根据张三的报警记录、伤情及治疗过程,加之李四、王五等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王五在驾驶案涉车辆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因急刹车导致在车上站立的张三摔倒受伤,同时也可以确认事发时张三在车上存在销售物品的行为;二,关于各方责任问题,王五作为车辆驾驶人提供交通旅游服务,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较之一般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确保车辆驾驶平稳,但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且也无证据表示其在事发时提示张三在座位做好并正确使用安全带,故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而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车辆行驶过程中不能站立、不能随意走动、正确使用安全带等乘车注意事项具有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及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其事发时安全意识不强自行在行驶的车辆上站立导致车辆在紧急制动时摔倒受伤,且在事发当日也未及时就医诊治而自行离开,故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过错,结合上述分析,关于双方的责任情况,因张三理应预见在乘车过程中车辆可能紧急制动但起身站立导致自身受伤,故应就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王五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张三承担事故责任的60%,王五承担40%,同时指出,因王五受赵六雇佣从事此次服务活动,故赵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关于张三要求李四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三同时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与赵六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赵六关于其司机王五对张三已尽到安全警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己方无过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张三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自认系驾驶人王五的雇主及属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等事实,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张三的各项损失,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金额,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90日,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张三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及护理服务费,根据鉴定意见每日按150元计算90日,过高的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也属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根据提交的票据确认;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以上金额共计39644.95元,结合责任比例,赵六应承担该部分的金额为158577.98元,同时,因张三在此次事故中已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故赵六应赔偿张三共计162577.98元。

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六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服务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5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x月x日早上9点,原告父亲张三与被告因农村荒地划分问题发生争吵,10点后出现胸痛症状,经镇医院检查后被送往A市立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查清死亡原因,原告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张三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三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心传导系统病变和重度脂肪心,在某种诱因和联合刺激下,导致心负荷加重,心功能集聚下降,心脏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争吵属于死因鉴定结论中诱因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有争议地段栽种果苗,引起与张三之间争吵,且两被告在明知张三患有高血压并长期吃药情况下,不应与其发生争吵并引其情绪激动,导致可能存在的意外发生;张三对其自己身体状况应该具有清醒认识,应控制自己情绪,注重对自身安全健康的保护;根据安徽xx司法鉴定所在对张三死亡鉴定的意见,不能排除张三与两被告争吵并引起心负荷加重,心功能急剧下降,导致心脏性猝死的可能,因而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22981.26元为准。由于张三死亡时刚过67周岁,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计559117元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对于丧葬费用,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9386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46930.5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其要求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鉴定费用14000元,在本案亦属于必须性支出,也属于赔偿范围之内。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981.26元死亡赔偿金559117元,丧葬费469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0元,总计651528.76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数额为72353元【(651528.76元-8000元)×10%+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王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秀各项赔偿款72353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其他的诉讼请求。

张三承包了A县生态公益林xx沙岗分场森林防火隔离带拟扩建区域内的松木、杉木等易燃树种采伐作业。后张三作为甲方,李四作为乙方签订了采伐作业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张三将xxxx扩建区域内的松木、杉木等采伐作业业务分包给李四,业务内容包括树木采伐,裁段,运送至张三指定的车辆可装车运输的区域以及其他配套工作。李四应在2022年7月18日前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全部作业事项。张三结算给李四的采伐、裁段、运送至集中存放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元/m3。采伐树木的计费材积以xx场外调时在集中存放点检量装车的检尺材积为准。
后王五的妹夫李四与王五联系,让其前往案涉山场从事砍树及树木搬运工作。2022年x月x日,王五在进行搬运工作时,其走在用三四根木头搭在装运木头的车辆形成的斜坡上,在通过斜坡上车时木头滑动,王五踩空,不慎从搬运车辆上摔下导致受伤,并于同日被送往A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心房颤动;2、腰椎骨折;3、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肋骨骨折;5、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6、腰椎退行性病变;7、胸部挫伤等等。王五出院后,于2022年7月12日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王五与各被告以及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二是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三是王五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王五与各被告以及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关于张三与李四间的关系,张三将案涉山场采伐作业发包给李四,并约定了费用170元/m3及完成作业事项的时间,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王五虽称其与李四一起受张三雇佣,但其陈述做事不需要通过张三,其没去做事也不需要和张三请假,王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酬支付主体为张三,而李四庭审时亦陈述张三与其结算后,不会管做事的人怎么分配报酬,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李四承包了案涉山场的采伐作业,王五也是李四叫去做事,本院认定实际王五系受李四雇佣。

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王五的受伤过程来看,损害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存在混合过错,各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具体如下:1.本案中,张三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应当将采伐作业交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承揽,但李四没有伐木等岗位资格证,张三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其作为发包人,对砍伐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也未尽到足够的监管职责,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2.李四对具体作业人员亦没有提出安全方面的具体要求,现场也没有安全组织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王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搬运作业时,应当进行风险判断,佩戴必要的安全护具,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也未对木桥固定加以防范,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本院酌定:由张三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四承担本案3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

争议焦点三:王五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王五的诉讼请求,王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3天=13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30元/天×23天+120元/天×52天=923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含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1684元×20年×10%=83368元;误工费43745元/年÷365天×180天=21572.88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误工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5250.88元。
上述损失由张三承担30%即52575.2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21575.26元。李四承担35%即61337.8元。其余损失由王五自行承担。另,张三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张三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由张三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各项损失共计21575.26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各项损失共计61337.8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原告王五负担743元,被告张三负担218元,李四负担690元。

2022年x月x日11时许,在A市B区市场街××号某餐厅内,X团外卖员被告李四因该餐厅出餐迟延与餐厅负责人原告张三发生口角,被告在店内等待出餐时,原告多次拉扯推搡被告欲将其推出店外,被告拒绝离开,后原告揪住被告胸前衣服拉扯被告,被告用胳膊推拒,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原告当日到A市B区人民医院就诊,至2022年x月x日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腰3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医嘱休息3个月、随诊。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02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多次拉扯推搡被告,其未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拉扯时用胳膊推拒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原告主动撕扯被告这一情形,原告对此次伤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比较适宜,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34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有护理必要以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原告因伤导致其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医嘱为休息3个月,但原告庭审时没有提交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A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531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2,630元[50,531÷12个月×3个月]。以上共计16,032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32元×20%=320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3206.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