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学生课间打闹致残责任划分及赔偿;
案例二、路上垂挂电缆致人受伤;
案例三、被狗咬伤的损害赔偿案例;
案例四、游乐园内受伤赔偿案例;
案例五、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张三与李四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A市第一中学的高三学生,2021年X月X日18时50分左右,张三与李四在教室内嬉闹,李四跳上张三后背,张三又跳到李四的后背,张三在李四的后背上头部向前滑落摔至地面,张三感觉腰腹疼痛,当晚到A市中心医院就诊检查,并于当晚转至L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检查后于2021年X月X日01时入住L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肾碎裂。诉讼中,L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三此次外伤致右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张三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张三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另查明,A市第一中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张三系在校生范围之内。李四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

A市第一中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张三系在校生范围之内。李四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均为A市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应当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A市第一中学表示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仅限于告知,也应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予以预防和警示,对发生的情况予以有效监督和制止。张三与李四在课余时间的此种嬉闹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监管并及时制止,致使张三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故A市第一中学应对张三在校内产生的损害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张三与李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17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应意识到自身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二人采取相互跳到对方背部并使背部人员滑落的游戏方式本身即具有危险性,故产生损害的原因是双方采取了具有危险性的游戏方式,即张三与李四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李四本人没有财产,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二、李某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一中学应承担35%的侵权责任,李四的监护人李某一、李某二承担35%的侵权责任,其余由张三自行承担。

另A市第一中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对A市第一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A市第一中学表示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人保财险对责任免除内容对其进行了告知及明示,故精神损害赔偿应由A市第一中学自行承担,其余由人保财险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张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合理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张三的各项损失为:

1.门诊及住院费:包括从A市中心医院至L大学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张三主张24172.5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2.购买药品费用:1000.00元。
3.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5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日×100元/日=400.00元
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照当地实际30元/日计算,共计2700.00元。
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56.68元/天计算,共计9400.8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L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5646.00元×20年×40%=285168.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张三评定为七级残疾,请求200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9.交通费:757.00元;
10.鉴定费:2700.00元。
张三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6349.32元。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比例,李某一与李某二连带承担XX22.26元,人保财险承担114222.26元,A市第一中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人保财险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费共计XX22.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14222.26元。

三、被告A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00元,由张三负担1949.00元,被告李某一、李某二负担22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142.00元;A市第一中学负担131.00元。

2021年x月x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三骑电动车行至A区B庄路(A区B家园北门西侧),公路上空脱落的悬挂线刮到原告电动车车灯下部,光缆离地距离1米左右,造成原告摔伤,头部着地,打电话找同事后脑部出血昏迷,随即同事李四将原告送至北京xxx医院重症监护室。原告昏迷至8月30日中午清醒后向家人和同事讲述了受伤经过,当天下午进行了脑部开颅手术。同事李四于8月31日下午13:00拨打电话110、112报案,并到和义派出所报警,但因时间问题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发经过为2021年8月29日,原告张三骑电动自行车行至A区B庄路(A区B家园北门西侧),被公路上空脱落的悬挂线刮到摔伤昏迷,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关于责任问题,涉案电缆上标有“xxx”,移动A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的专有使用者,负有管理义务,关于其辩称不是其公司使用涉案电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移动A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各方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移动A分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本案垂挂电缆并非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A城市管委会对其摔倒有过错,故A城市管委会不应对张三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张三的合理损失,张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69406.08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鉴定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750元;对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确定为225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年龄和伤情,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移动A分公司应在60%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A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734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原告张三负担1772元(已交纳),被告xxx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A分公司负担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22年x月x日,原告受被告李四雇佣为其安装家具。安装完毕后收拾工具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分别于2022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日在A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注射五次狂犬疫苗,共计花费医疗费832.84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四饲养的狗造成原告张三损害,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32.8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址和医院地址之间的距离及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受伤时正值炎热夏季,注射疫苗后应适当休息,本院酌定每次注射疫苗误工期为2天,共计10天(2天×5次),根据A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A市市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家具安装工人所属的其他居民服务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52226元,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30.85元(52226元÷365天×10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医疗费832.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30.8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x日下午14时左右,在某某博览园经营的游乐园内,张三陪同其女儿进行游玩,在其女儿进入游乐设施并启动后,因孩子哭闹,张三自行推开护栏,进入游乐场地内,导致其被运行中的游乐设施撞倒受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张三进入游乐场地之前,曾经与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但监控录像无声音,无法识别双方沟通内容,在张三推开护栏进入场地内时,工作人员并未采取肢体上的制止措施。张三受伤后前往中国xx集团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胸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8肋),a医院出具休假证明,请假时间: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4日。2021年12月7日,张三至A市xx医院就诊,CT检查结果右侧第6、7、8前肋骨折,要求:胸带固定,注意休息,建休壹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后,张三多次至A市xx医院复查,A市xx医院分别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2月7日开具休假证明,建议张三自2022年1月6日起休假壹月,自2022年2月7日其休假壹月。张三就医为此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运行中的游乐设施的风险有所认知,涉案游乐设施附近张贴有“乘客须知”,游乐设施正在运行中、且场地护栏亦已经关闭,张三在此情况下仍然自行打开护栏门进入场地,致使被运行中游乐设施撞倒受伤,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某某博览园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操作人员,亦应当知晓在游乐设施未停止的情况下张三进入场地系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在张三打开护栏门进入游乐场地时,工作人员距离较近,但并未有制止张三的动作,最终导致张三自行进入而被撞倒受伤,因此某某博览园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确定由张三承担70%的责任,由某某博览园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张三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张三前往胸外科及急诊内科就诊的诊疗记录及用药情况,确定该部分医疗费其个人支付部分为749.12元,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精神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张三曾于2022年7月24日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就诊,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次就诊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三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期本院根据张三的伤情、医嘱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20日,该部分损失应为20000元;3.营养费:张三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发性肋骨损伤,其要求该部分费用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张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张三要求该部分损失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张三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7200元;5.后期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无法支持;6.精神损失费:张三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其本身亦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市某某博览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224.7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称其在某某十号加油站个人承包汽车修理,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有通过意外险报销,未获得工伤保险赔付。a公司系出租车公司,李四是a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二者签订承包运营合同,李四向a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a公司为李四交纳社保、支付油补、工资。
2020年x月x日下午,因水泵异响,李四开出租车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称李四的出租车停在修理店门口,其给车更换了水泵,在车下方检查皮带松紧时,李四自行上车打火,导致皮带转动,原告的手挤到皮带轮上受伤。李四称原告在车前方,车盖处于打开状态,原告修完后让李四上车打火,原告手指受伤,不清楚如何受伤。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抗辩原告在《入院记录》等就诊材料中自述“在家干活时不慎被重物挤伤”,但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原告确实是在为李四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且李四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李四上车打火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第二,李四称是原告让其上车打火,但对于该项主张,李四并未举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四上车打火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结合事发时的情形,原告正在检查皮带松紧,此时让李四上车打火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李四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复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仅提交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复查情况,酌定25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日。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日。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微信收入月账单,仅是营业流水,且原告受伤当月的收入亦有13万余元,说明微信收入月账单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90日,酌定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成本,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认定。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a公司为李四交纳社保、发放工资、油补等,李四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维修出租车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a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当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一节,即便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救济路径,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137.2元;
二、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交通费250元;
四、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营养费3000元;
五、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护理费10800元;
六、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误工费18000元;
七、被告A市a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鉴定费2100元;
八、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