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二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同居期间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
案例五、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
案例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确定的原则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从2013年年初开始同居,2019年3月二人发生矛盾,2019年8月张三从李四处搬走。张三主张同居期间,李四掌管其存折、存单、银行卡及密码,以转账、取现等各种方式支取,并进行了恶意的销户,李四应返还其第一项诉求主张的款项。具体为:同居前,张三名下多个账户存款总额为655365.4元;2013-2019年8月,张三的收入(社保养老+单位退休金)为431624.2元;2015-2018年房租收入46700元;因购房支付房屋总价款492111.8元,截至2019年8月张三名下账户余额37145.68元,李四支付给张三340000元。上述款项核算后,李四还应给付张三264432.12元(655365.4+431624.2+46700-492111.8-37145.68-340000)。
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同居期间的钱款不全由李四掌握,张三也掌握了一部分款项,张三只计算支取未计算存入,其计算并不客观;同居期间张三自愿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由李四保管,用于购房、装修、理财及生活开支,同居期间二人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李四的收入也用于上述各种支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对财产分割做出约定,各自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书,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已清算完毕,双方均应按承诺履行。
张三与李四产生矛盾后,李四于2019年3月20日转账给张三30万元。2019年x月x日,李四又转账给张三4万元。同日,双方各自向对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李四向张三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卖掉xxxx共有产权房,按照目前市场房款价格扣除各项费用后二人按照50%进行分配。分配后,我同意付给张三各项欠款7.3万元柒万叁仟元。(注明:各项欠款7.3万元什么时候卖掉房子之后什么时候付清)此款结清后,二人在经济上(钱)互不相欠。”李四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原件由张三持有。张三向李四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此承诺在我和李四办理完xx房产证的变更后,xx购房款的一半在扣除李四在京的一切债务后,我保证返还李四的剩余钱款。此后各不相欠,归返账本。”张三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该份承诺书原件由李四持有。李四表示其支付给张三340000元后,尚欠张三73000元,故双方协商卖房后偿还剩余欠款,故李四向张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张三提出想要房屋,要求房屋变更至其个人名下,李四表示同意,但张三要给李四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同时从应得折价款中扣除73000元,故张三向李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另查,张三与李四同居期间全款购买位于河北省xx市xx县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屋),登记在张三、李四名下,房屋状态为共同共有,购房款446869元。张三主张X号房屋连同购房款、装修款、税款共计花费492111.8元。
经询问,张三表示不同意出售X号房屋,其主张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同意向李四支付房屋折价款。李四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三个人名下,但主张应按照房屋现价值的50%进行分割,从其应得的50%房屋折价款中将应支付给张三的73000元予以扣除,张三应向其支付剩余房款。
张三表示其出具的承诺书“xx购房款的一半在扣除李四在京的一切债务后……”中的“购房款”是指X号房屋所花费的购房款、装修款、税款等共计492111.8元。李四对X号房屋所花费的款项数额认可,但认为应按照房屋现价值计算折价款。
双方就X号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四就此申请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21年12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X号房屋于价值时点(2021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值(含装修)为单价每平米5488元,总价51.52万元。李四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双方对估价结果与鉴定费均无异议。
再查,2020年x月x日,张三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李四诉至本院,要求李四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2859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2020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2x)京xx1x民初xx3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分居后各自向对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明确载明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73000元后,双方在经济上互不相欠,该约定合法有效。张三要求李四给付264432.12元(其中包括同居期间2015-2018年房屋租金收入46700元和同居前后张三财产差额217732.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张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X号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归张三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双方约定,张三应向李四支付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数额依据约定核算。张三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按照X号房屋“购房款”核算折价款,张三表示此处的“购房款”是指X号房屋所花费的购房款、装修款、税款等共计492111.8元,李四对该数额认可,但表示应按照房屋现价值核算折价款,本院认为,李四按照房屋现价值主张折价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应按照张三所述的“购房款”即492111.8元的50%核算,并将李四应支付给张三的73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张三应给付李四17305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xx县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三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各负担一半;
二、扣除被告李四应支付给原告张三的73000元后,原告张三给付被告李四剩余房屋折价款173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21年3月成为情侣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21年11月中旬分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领取了原告2021年4月、5月工资共计13,241元。被告曾返还给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情侣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分手后引起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故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庭审中主张,其202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均交给了被告,因无证据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返还的7,000元系该部分工资并非2021年4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将202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这一事实,原告也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13,241元(原告主张的12,941元系计算错误)已经返还给原告7,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共同支出,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情况,但参考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20,672元,月均1,723元)数据,且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手后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本院认定,原告2021年4月至5月其余工资6,241元已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来A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来A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x月x日,被告李四与xx签订了《自留地转让协议》,xx将来A县的自留地一块转让给李四。同日,原告张三(甲方)与xx(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的瓦工全部承包给乙方,工资为160元/平方米,一楼为框架结构,二楼三楼为夹墙柱,付款方式为每层楼修起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一万元。房屋修好后,原告张三于2012年7月7日以谢春梅(xx之女)的名义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用水许可证。2014年x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来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000元,贷款户名为张三,到期日为2015年x月25日。2015年x月23日,被告李四偿还了贷款,并在借款偿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x月9日,原告张三在来A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天然气入户手续,交纳了入户费2200元。2015年x月23日,原、被告又向湖北来A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500元,贷款户名为李四,到期日为2016年x月23日。原、被告因处理不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两人于2015年冬月分开。因就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案由应当通过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而非确认居住权。居住权是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故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居住权纠纷。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而案涉房屋修建于双方离婚之后,该房屋不能依据夫妻关系认定为共同共有,只能按照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告提交的《自留地转让协议》没有转让人xx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和天然气合同、用水许可证、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知晓房屋修建的具体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同居以及原告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贷款户名为张三)和借款凭证(贷款户名为李四),虽然该份证据产生于房屋修建之后,但双方两次贷款,贷款分别发放至原、被告账户,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提交的《自留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xx的签名,加上xx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四从xx手中受让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一块。被告提供的xx、xx、xx、xx、xx五人证明均为事后出具,且该证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程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加之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双方应当等额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关于原告要求确定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事实范畴,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而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案涉房屋的二楼归原告使用以及一楼一人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房屋的修建手续,无法确定修建房屋的合法性,本院只能确认房屋的使用权。因二楼和三楼结构一致,考虑到原告之前一直居住在二楼,故本院确定二楼由原告使用,三楼由被告李四使用。关于一楼一人使用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对位于来A县(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共同修建)房屋的二楼及一楼一半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