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撤销诉讼;
案例三、婚内欠条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经审理查明,张三与李四原系再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三与李四于2010年x月x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在开始,张三与李四,住房是谁出钱购买,财产属于谁,房照是谁的名字。今后如果分手时,自己的财产归自己,互不干涉,不与对方分割财产。特此约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也无权干涉。”张三、李四均在协议人处签字。2011年x月x日,张三自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取款19万元。2011年x月x日,张三与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三出资172124元购买辽宁省xx市xx区xx小区A4座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房屋。2017年8月9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三出具不动产购房发票一份。上述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照。
2012年6月xx日,张三与李四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x小区39号楼4单元1xx室房屋归张三、李四有永远使用权;xx综合楼7号楼4单元3xx室房屋归李四所有;其它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存款债务自行处理。该离婚协议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现张三主张,其与李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由谁出钱购买,财产就归属于谁。李四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记不住了,我有病了,可能是我签的”。经本院说明并多次询问后,李四仍就协议是否为本人签字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应视为李四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三主张其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提交取款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诉讼主张。李四虽答辩认为张三应返还给付其一部分钱款2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亦对房款进行出资。李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张三购买。因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张三主张位于xxxx小区A4座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房屋归张三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辽宁省xx市xx区xx小区A4座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房屋归张三所有。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计1871元,由张三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2020年x月x日,原、被告婚内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同日,原、被告将约定归原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A市B区XX路XX园X号X单元X层1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盖印,并已部分履行,应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视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虽然可以体现出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有讨论及交换意见的过程,但不能体现出原告有被“胁迫”的情形,更未能体现出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要求撤销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x月x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9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三45000元,欠款人李四。
2020年x月x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当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出具45000元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务进行协商分割,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支付45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李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