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一、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x日原、被告在A市B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条款中,其中A市大剧院两馆回迁安置小区门市X-X壹间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A市大剧院两馆回迁安置小区门市X-X壹间”现为A市,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拆迁后回迁安置取得的,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鲁20**A市01435XX号,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另外,被告称其与原告系为了资产转移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假离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和财产问题协商处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将涉案房产原为双方共同所有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是双方对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自由处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A市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为了资产转移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假离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A市归原告张三所有。
二、限被告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A市协助原告张三办理过户到原告张三名下。
案例二、请求对离婚时未判决的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前其父李二为其建造房屋一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x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x某3。2010年次女出生前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x月x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年4月3日作出(201x)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x某4、x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的情况,故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清调取了李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3xx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7月3日销户,销户时余额100000元,同日在同一银行网店被告又开设尾号为1039的银行账户,并于2010年7月5日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为235175元。2010年7月5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007的银行账户存款260000元,存款后余额为350216.86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从该账户取款300000元,7月19日,被告两次从该账户取款50166元,取款后卡内余额0.86元。7月19日,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A市XX路支行现开尾号为4950号账户并存款5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结合双方有效陈述,并根据被告上述工商银行和邮政银行账户销户、存款、取款后转存款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系于2010年7月份前后离家出走,出走时其工商银行尾号9007卡中7月5日余额350216.86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原、被告双方系于××××年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被告出走时将怀有身孕的原告及长女留在家中未再回归,对妻子和孩子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使得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多年,且被告出走后将银行账户存款转移,明显存在过错,故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上述350216.86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分割给原告上述存款中的200000元,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因存款由被告掌握,原告对被告使用存款及是否转移存款的情况并不了解,原告在起诉离婚时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情况,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和耕地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建造,婚后原、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耕地双方均未提交最新的确权证书,无法确认土地面积和使用权归属,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三、离婚后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
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x月x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载明,李四支付张三20万元,渝D968**车辆分割给张三,其余4辆汽车分割给李四。2020年x月x0日,张三与李四签订一份《离婚后清算协议》,载明双方离婚后就婚内的债权和财产进行了再次清理,达成最终协议,该协议系对前述离婚协议的最后一次补充;“双方确定离婚协议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分割差和男方名下的房屋按揭及增值、经济扶助等等由男方再次补偿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协议所涉的叁拾万元补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便产生债权债务效力”。诉讼过程中,张三出具书面说明,陈述按双方约定李四共应支付其50万元,李四在离婚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了5万元,现张三仅要求李四支付清算协议约定的30万元。张三以未收到30万元补偿款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x月x日开庭审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李四与张三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李四应支付张三20万元;离婚一年后双方签订离婚后清算协议,李四承诺再次补偿张三30万元。离婚后清算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30万元支付时间,本案李四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张三有权随时要求李四履行支付义务。张三要求李四支付30万元补偿款及自开庭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300000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