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十八(共同债务的处理)

离婚纠纷案例

案例五十八、因关系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不予处理;
案例五十八、一方不予认可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案例五十九、无工作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四、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3。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三于2016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2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A市人民法院于202X年9月XX日做出(2020)辽X3XX民初6X2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张三在第一次诉至法院被驳回起诉后,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又长时间分居,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子女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可判令女孩张四归原告张三抚养,男孩王某3归被告李四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每名子女每月1000元;关于原被告均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关系到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李四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女张四由原告张三直接抚养,被告李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够经济独立时止。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李四直接抚养,原告张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够经济独立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于××××年××月××日在A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培养、增进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做夫妻和好工作无效,应准予离婚。李四主张共同债务,张三不予认可,李四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经审定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五,现为A市B区民族街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曾因刑事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于2019年刑满释放。原、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因日常生活欠银行信用卡借款、支付宝借款及向个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外债,应共同分担。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财产18万元及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同意离婚。故法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女儿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暂时由被告直接抚养子女较为适宜。原告自2021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所述因其无工作,为了维系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教育费用通过信用卡借款及支付宝借款以及向个人借款产生外债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可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非通过借款的方式。因此,原告所述的外债即使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18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女张五(2013年5月25日出生)随被告李四共同生活,原告张三于2021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五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