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用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买房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与他人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了第三人王五。
2014年x月x日,第三人王五与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现登记于第三人王五名下位于A市B区X房屋(产权证号:渝(20**)B区不动产权第X号)。该房屋的购房款402489元、专项维修资金5941元、契税等4029.89元,共计412459.89元,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2020年X月X日,第三人王五与A晓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
2020年X月X日,原被告、第三人、原告女儿及母亲因案涉房屋发生矛盾纠纷,前往界石派出所调解,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调解过程的录音。录音显示调解过程中被告就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一事陈述如下:购房时因工作原因,原告不在场,售房工作人员称原告不在场就不可以写原告的名字,于是售房工作人员说就写被告与第三人的名字,因购房去了几次,工作人员觉得以后房子过户要花一笔钱,工作人员就自己做主直接写了第三人的名字。调解过程中,原告及其女儿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就如何重新分配原、被告双方出钱购买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2021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询问案涉房屋为何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回答称其不清楚,此次沟通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过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但原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从2020年X月X日,原被告、第三人、原告女儿及母亲因案涉房屋发生矛盾纠纷,前往界石派出所调解情况以及2021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综合推断,原告对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仅登记在第三人一个人名下并不知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共同参与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但是否参与案涉房屋装修事宜并不能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原告对第三人做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412459.89元用于购房后,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在第三人王五名下,其行为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足以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同时,因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该部分转移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就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12459.89元,由原告分得247475元,被告分得164984.8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474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24747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八、夫妻分配卖房款
案情简介:
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1992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9年x月x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五、赵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A县XX镇XX路7号等房产以18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五、赵六。2019年X月X日,原、被告将房屋出售款中的902826.25元用于清偿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A县XX镇XX路7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均无异议,故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188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已部分用于优先清偿原、被告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剩余出售价款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对A县XX镇XX路7号房产经出售后所得的价款在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款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出售房产治疗疾病?
案情简介:
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五。位于A市B区×里×楼×门6×3号房屋(以下简称6×3号房屋)和位于A市B区×安里×楼×门6×4号房屋(以下简称6×4号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和被告认可6×3号房屋和6×4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原告表示其患病后的主要支出项目包含:1.住院费和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约2800元、第二次住院费约17346元、第三次住院费约5270元、第四次住院费约1513元,原告另需支付日常检查费用;2.药费,原告因病需长期服药,药物每瓶5700元(60片),每日服用2片,全自付;3.护工费,住院期间护工每月8000元,家庭保姆每月5000元;4.交通费和营养费。另,原告提交澎湃新闻截屏,证明针对其疾病目前已研发出新的治疗药物,价格为120万元一针。原告称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出售6×3号房屋后,使用房款治疗疾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据第二款请求分割婚内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应属重大疾病,但治疗该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综合判断,目前原告疾病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亦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暂不需要出售房屋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6×3号房屋和6×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