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十四、周终止妊娠将胎儿引产后彩礼的返还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结识后自由恋爱。2021年x月x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张三与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李四于2021年x月x日经A市妇幼保健院确认怀孕,原告张三认可该胎儿为双方共同孕育,后因婚姻关系无法成就,李四于2021年X月X日在A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将腹中20周胎儿引产。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自由恋爱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并按当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若原、被告未能达成结婚目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双方均认可彩礼款为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其未得到“三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三金”交付给被告李四,且无法证明“三金”下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当地生活习惯、生活水平等因素,原、被告恋爱期间致使李四怀孕,并于孕20周终止妊娠,对被告李四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本院酌情扣除被告李四产检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后,酌定被告退还3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十五、恋爱并同居后彩礼的返还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方收取了彩礼118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到A市B县XX镇共同经营甘茶度饮品店,并共同生活。后原告于2016年X月到位于C市的XX公司工作。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2月份分手。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购买衣物等物品。同时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未登记结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另一方聘金彩礼,给付聘金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聘金彩礼一方应当返还聘金彩礼。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订婚,并给被告方彩礼,现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方收取彩礼的金额,结合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归还信用卡29000元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订婚后共同经营饮品店,双方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款,本院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辩称的经营饮品店的各项支出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其家人借款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60000元。
案例四十六、见面礼非彩礼,不应返还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原、被告经王五相亲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1000元、彩礼99000元,原告自认上述给付的彩礼,被告已返还。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原告另向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金额从100元到5200元不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转账共46笔,金额共计为35840元。原告现主张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均应为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为由,诉讼来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按照风俗习惯,包括但不限于定亲礼、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首饰、电器等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相互交往中,由一方给付对方或者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彩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的款项35840元的性质,原告认可均系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生活消费开支、还款等事由转款,故该款项的性质不应为彩礼。现原告以主张被告应按照彩礼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花费4900元为被告购买了手机,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2021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的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系为被告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