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三)

案例四十四、周终止妊娠将胎儿引产后彩礼的返还;
案例四十五、恋爱并同居后彩礼的返还;
案例四十六、见面礼非彩礼,不应返还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彩礼的返还

2023年12月11日,最高法、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召开治理高额彩礼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存续时间较短的婚姻会导致基于婚姻的很多财产安排出现失衡现象,彩礼问题就是这种困境的体现。彩礼是以合两姓之好、并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甚至导致给付高额彩礼的一方因此返贫,对未来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中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家庭之间经济情况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因此,难以对高额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需要在个案中参考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收入等事实具体认定。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结识后自由恋爱。2021年x月x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张三与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李四于2021年x月x日经A市妇幼保健院确认怀孕,原告张三认可该胎儿为双方共同孕育,后因婚姻关系无法成就,李四于2021年X月X日在A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将腹中20周胎儿引产。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自由恋爱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并按当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若原、被告未能达成结婚目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双方均认可彩礼款为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其未得到“三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三金”交付给被告李四,且无法证明“三金”下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当地生活习惯、生活水平等因素,原、被告恋爱期间致使李四怀孕,并于孕20周终止妊娠,对被告李四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本院酌情扣除被告李四产检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后,酌定被告退还3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方收取了彩礼118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到A市B县XX镇共同经营甘茶度饮品店,并共同生活。后原告于2016年X月到位于C市的XX公司工作。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2月份分手。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购买衣物等物品。同时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另一方聘金彩礼,给付聘金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聘金彩礼一方应当返还聘金彩礼。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订婚,并给被告方彩礼,现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方收取彩礼的金额,结合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归还信用卡29000元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订婚后共同经营饮品店,双方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款,本院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辩称的经营饮品店的各项支出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其家人借款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60000元。

2021年x月x日,原、被告经王五相亲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1000元、彩礼99000元,原告自认上述给付的彩礼,被告已返还。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原告另向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金额从100元到5200元不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转账共46笔,金额共计为35840元。原告现主张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均应为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按照风俗习惯,包括但不限于定亲礼、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首饰、电器等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相互交往中,由一方给付对方或者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彩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的款项35840元的性质,原告认可均系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生活消费开支、还款等事由转款,故该款项的性质不应为彩礼。现原告以主张被告应按照彩礼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花费4900元为被告购买了手机,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了2021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的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系为被告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