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二)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的返还;
案例四十二、返还彩礼的数额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及双方的过错程度;
案例四十三、向女方亲属支付的红包。

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

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x月x日按农村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21年x月x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李二一次66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1000元,一次60000元,给付李三4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原告物品包括蚕丝被、四件套、双人夏被等等物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被告不同意办理结婚证,并携带部分陪送物品,但双方均不能证明具体陪送哪些物品及被告李四带走那些物品,三被告提交的购买陪送物品清单及花费,原告认为无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给付三被告款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包括三金7221元,传暗贴6600元及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的5000元,不属于彩礼款范畴,不再返还之列。本院认为,彩礼款属于男女缔结婚姻时,男方给女方的聘金,三金属于男方给女方的聘礼,体现的是男方对女方的重视程度,故原告所诉彩礼款应予以扣除三金款7221元,原告给付被告其他款项,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彩礼款,现被告李四不同意结婚,则该款项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同居一年有余,被告李四陪送物品无法查明是否李四已带走,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彩礼款三被告应酌情返还,返还比例本院酌定为30%即(131000-7200)元×30%=37140元;被告李四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物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数量及现在何处,仅聊天记录笼统一句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李四陪送物品折价5000元,从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37140元中予以扣除。双方同居后原告给付被告李四款项系共同生活花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参照《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约财产和婚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四、李三、李二给付原告张三彩礼款32140元。
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租赁房屋时相识,后开始恋爱交往。二人于2020年x月x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原告张三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张三按约定通过媒人王五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二人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同生活,后因产生矛盾,原告张三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媒人王五到庭称,其系双方媒人,彩礼分三次给付,第一次给了30000元,第二次给了30000元,第三次给了28000元,对方退了2000元,所以共计给了86000元。双方产生矛盾后,媒人王五从中协调过,但未说和。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原告张三基于与被告李四结婚的目的,共给付被告方彩礼86000元,对此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媒人王五予以证明,且双方当庭也认可王五系双方媒人,故对彩礼数额确定为86000元。本案在原告张三给付彩礼后,原告与被告李四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对于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予退还。但因原告与被告李四确已共同生活且也举行了婚礼,故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彩礼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杂费,因证据不足且也系个人赠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李四返还车辆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三彩礼40000元。被告李三、李二对该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分别进行了“小看”、“大看”、“归亲”仪式。在此过程中,原告张三及其父亲张二通过微信、支付宝、亲情卡转账方式,先后给付被告李四、李三的款项为:礼金99999元;红包32200元,其中给李四及其父母共12200元〔(2900+1600×2)〕,其余给了被告亲戚;酒席款6000元;郎衣郎帽款3000元,未置办;借给被告李四开店周转金12400元;零星开支和零用钱1767.91元。××××年××月被告归门后,原、被告分别前往广州和深圳务工,期间因双方分居两地发生矛盾,被告李四向原告提出分手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双方亲属劝说无果,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66399元,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一种赠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其应当退还彩礼。本案彩礼应当包含依本地风俗给付的礼金、红包、酒席款、郎衣郎帽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包给被告亲朋的红包,因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亲朋,被告并未实际获得,故对该诉求仅支持退还被告及其父母所收的红包款;对原告向被告李三支付的6000元办理酒席的款项,因该款项用于宴请双方亲朋已经支出,被告并未实际获得,故对原告请求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退还支付的郎衣郎帽款3000元,因被告未置办,故予以支持;对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以及被告使用原告亲情卡支出的1767.91元,属于表达爱意的赠与,不予退还;对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购买手表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开店借款12400元,被告李四辩称只借款10000元,其余为代买物品或表达爱意的款项,因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是借款,本院认定该借款为10000元。因未结婚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双方不合适,不喜欢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礼金按30%退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当退还原告款项12519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三彩礼及借款共125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