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一)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八、彩礼款全部退还的情况;
案例三十九、共同生活且怀孕流产,彩礼的返还;
案例四十、用于节日祝福、小额赠与及日常花费不应返还。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应还彩礼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2021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x月x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亲彩礼68000元。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李四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四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给付彩礼的视频、录音能够证明其向二被告支付68000元的彩礼,故原告要二被告返还68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款项。被告在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时多次探望并照看老人的行为,属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赞扬。同时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少数款项用于表达“爱情”和对被告家人的照顾同样符合常理常情。故原告支付款项和被告的支付的费用属于双方交往期间的正常支出,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购买手机号码的花费。被告购买的手机号码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分手后仍有被告占有该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的“价值”仍有被告占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具。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弟媳妇经营的家具店出售家具给原告妹妹,原告妹妹未支付货款。该纠纷系家具出卖方和购买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无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x月x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21年x月x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价值12269元的金手镯及钻戒和见面礼6700元。2021年农历x月x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一两个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四怀孕流产,后被告李四一直在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与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孩子,被告自认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与前夫的孩子发生矛盾。还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相互少量的转账。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通过媒人也无法协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134700元,返还购买手镯和钻戒款12269元,共计146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予以解除。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但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原、被告双方以谈婚论嫁为目的,现双方因矛盾决定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之前给付彩礼的目的已不能再实现,被告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四返还价值12269元的金手镯及钻戒和见面礼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传统风俗惯及已经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的客观情况,不宜再返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李四辩称的原告母亲向其借款20000元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对该辩解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三、李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二被告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收到的彩礼用于购买带原告家的嫁妆及举行结婚仪式后用于共同家庭开支的辩解理由,其仅提供了少量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转账数额不大,同时原、被告双方有相互转账的情况,故其辩解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对被告李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三对被告李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x月相识,同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至2021年x月。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张三通过银行卡、微信多次向被告李四转账,转账金额自52元、100元、131.4元、520元、1000元至4000元、4800元、5000元不等。转账总额共计79373.4元。另外,原告张三于2021年x月向被告李四交付了礼金10100元,双方于2021年x月x日办理了婚宴。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已均无继续登记结婚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退还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及支付的礼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返还原物。彩礼系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或者对方亲友赠送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经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返还其彩礼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返还7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张三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李四给付的款项,用于节日祝福、小额赠与及日常花费,已经实际交付并用于日常开销。该行为系原告张三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其要求被告李四退还以上款项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礼金10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