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五、同居且育有子女,彩礼的返还;
案例三十六、彩礼款的认定;
案例三十七、嫁妆也应返还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

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

2020年X月X日,原告张三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李四见面礼10001元,2020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为被告李四购买价值7290元的手机及价值10896元的钻戒。2020年x月x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四彩礼188000元,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举办婚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李四上下车礼40000元,三金礼钱50000元,改口费10000元。被告李四于2021年5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四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四。

本院认为,订立婚姻给付彩礼是一种陋习,不符合当今社会倡导的移风易俗社会风尚。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恋爱后并同居生活,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退婚原因、同居生活的期限等酌情返还。在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四已经怀孕,并生育一名女孩。关于返还彩礼的比例问题,考虑双方已经举办婚礼,且已同居生活,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家庭经济状况,被告已生育子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6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二、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张二、张一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二、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x月至2021年x月x日前,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同居。2020年x月x日,原告张三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四50000.00元。后因被告李四搬离共同居住处而分手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原告张三给被告李四转50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或赠与关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彩礼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手,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20000.00元为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315.00元,被告李四负担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三与李四自由恋爱相识,2019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8年x月份至x月份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分开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本诉原告张三与本诉被告李四,生育一女儿张四。本诉原告张三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11000元。
李四在张三处的嫁妆有:金鹏电动四轮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ELD电视一台、清漆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梳妆台、单子被罩共8件。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三与李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四、李二、李三辩称的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与李四订立婚约,彩礼款的数额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过付的现金中彩礼款为211000元。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较长的时间,且已生育孩子,本院酌定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60000元。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中李二、李三作为女方父母,实际参与了张三与李四的婚约订立,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张三与李四生育的女儿张四,因孩子现与张三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本院确定孩子由张三抚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李四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李四因与张三同居生活带到张三处的嫁妆,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张三应返还给李四。具体嫁妆以本院查明部分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二、李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60000元;
二、张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三抚养,被告(反诉原告)李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8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反诉被告张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四在张三处的嫁妆(见本院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张三及反诉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