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九)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二、恋爱关系中的转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案例三十三、购房款是否应该返还;
案例三十四、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

返还彩礼采用无过错主义

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因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为彩礼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问过错的有无,均应该返还。

2020年x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之间互有转款,其中2021年x月x日和x月x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1314元和52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向被告主张的79738.7元为双方外出旅游乘坐飞机、住宿、为被告购买物品及给被告转款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恋爱期间因产生矛盾而分手。2021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7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本案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婚约财产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经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以婚约财产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诉争79738.7元是否属于婚约财产,被告是否需要返还。
婚约财产是在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基础上,为了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在结婚仪式的各个环节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诉争款项是以被告与其结婚为目的,属于传统婚俗中的彩礼,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提供转账记录、机票订单、酒店住宿费用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认可双方曾存在恋爱关系,并出示其给原告转账的转账记录。诉争款项发生于双方恋爱交往期间,结合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在恋爱阶段因产生矛盾而分手,原告亦当庭陈述其并未与被告订婚。原告支付的机票订单、酒店住宿账单费用等不具有彩礼性质。原、被告互有转账,且其中2021年x月x日和x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1314元和520元,亦具有特殊寓意,这些赠与应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具有婚约彩礼的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款项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具有彩礼性质的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婚约财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4.3万元(包含购买三金的1.3万元),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2万元,2021年x月x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下轿封1万元。结婚后,原告给被告10万元用于购房。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x月x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7.3万元及购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三和被告王楠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订婚及结婚共计给被告彩礼7.3万元,扣除被告方回礼1000元,剩余7.2万元。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虽然原被告已经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经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经本院酌定彩礼返还金额为4万元。关于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款10万元,系原告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条件的赠与性行为,现在双方婚约解除,赠与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4万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购房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四与张三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x月x日,两人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李四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向张三交付彩礼88900元,当时张三的父母张二、张一在场。订婚后,张三曾前往杭州探望李四,并为李四的父母购买首饰、衣服等物品。2019年x月x日,两人有商量分手事宜。至2020年x月x日,李四认可与张三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通过支付宝向张三转账借款,且该借款已经通过法院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影响,由男方支付给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若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四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张三方彩礼现金88900元,李四与张三订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四要求张三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四主张张三的父母张二、张一应连带返还彩礼,李四在诉状中陈述,订婚当天由李四将彩礼当面交给张二、张一,但李四提交的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彩礼是交到张三手上,张三的父母只是一同在场,且张三在庭审中陈述,彩礼是由李四交到其本人手中,张三没有将彩礼交给其父母,李四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结合张三的陈述,认定彩礼是交付给张三,张二、张一没有接收彩礼,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另外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李四与张三的婚约持续时间较长,对双方在特定区域具有一定程度的身份影响,且张三在订婚后前往杭州看望李四,以及为李四父母购买首饰、衣服等物品花费一定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张三返还李四彩礼60000元。被告张二、张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四彩礼
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