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六)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六、共同生活两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十七、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
案例二十八、同居后彩礼的返还;
案例二十九、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后返还;
案例三十、礼金款、见面礼是否需要返还?

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彩礼的返还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2019年原、被告相识,2020年x月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x月,原、被告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0元,订婚52000元,向被告亲属给付红包1300元。原告所给付的款项中有20000元系被告垫付,被告另向原告回礼6600元。后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和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21年x月至x月期间共同生活两个月,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交往期间,原、被告之间另有多笔发送红包、转账及消费支出。现原告以主张被告应返还彩礼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按照风俗习惯,包括但不限于定亲礼、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首饰、电器等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相互交往中,由一方给付对方或者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彩礼。关于本案彩礼的范围,原告按习俗向被告给付的见面礼10000元、订婚52000元、红包1300元,上述款项部分系原、被告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所给付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应属于彩礼的范围,上述彩礼共计63300元。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回礼的6600元,剩余给付的36700元应为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两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已给付的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故结合本案中原告彩礼的给付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过错程度和本地风俗、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返还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1年x月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大礼和小礼共计2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实际收到彩礼200000元。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21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21年x月份因故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较大财物往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00元,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4个多月后因故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李四可酌定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

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系原告实现自己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磕头礼16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三彩礼100000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保函费500元;

三、原告李四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其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第三人A县XXX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五介绍,双方相互认识,经过交往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张三并于2021年x月x日入住被告李四家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21年x月x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李四8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三随于2021年x月x日搬回自己的住处。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第三人调解未果,原告张三于202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第三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三诉求李四返还的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张三诉称的其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中,彩礼款为50000元,其他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其中30000元为被告借款的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彩礼款。张三与被告李四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诉求的彩礼应酌情由被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三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x月x日,张三的父亲在xx镇xx通讯店为李四购买苹果手机一部,支付5200元。2021年x月x1日,张三为李四在xx店购买足金项链一条、耳饰二对、戒指两枚、手镯一支、银项链一条,共支付32396.5元。另查明,二人举办仪式前张三给李四见面礼5000元,张三之父将20万元彩礼交付给李三。2021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张三与李四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x月x日,李四离家后至今未归。另查明,李四陪嫁物品包括被子四条、床品一套、洗漱用品两套、送男方亲戚被子12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按照农村习俗定亲、举行婚礼,原告张三父亲给付彩礼、被告李四的父母置办陪嫁物品,足见双方家长均很重视二人的婚事,但由于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举行婚礼时被告李四仅16周岁,尚未成年,对婚姻家庭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与理解,因此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李四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张三要求返还彩礼、首饰、见面礼和手机。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举行婚礼时未满18周岁,法律不保护这种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生活的行为。被告李三、李二作为被告李四的监护人未对被告李四进行良好的教育,明知其未达法定婚龄而为其订婚、举行婚礼,二人作为父母是失职的。原告张三明知被告李四未满十八周岁而与其结婚,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生活不足三个月,彩礼也由被告李三收取,现原告张三起诉要求被告李三、李二、李四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数额较大彩礼的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张三给付彩礼的数额,除李四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后,再由被告李四、李三、李二共同返还原告张三彩礼14万元。原告张三主张三被告返还价值37136元的黄金首饰,因被告李四自认其在离家时仅带走一对价值1536元的耳饰和一枚价值3711.5元的戒指,原告张三也自认被告李四为其购买了一枚价值4739.5元的戒指,双方价值相差不大,被告李四可不再返还该耳饰与戒指,其他首饰原告张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四在离家时带走,故对原告张三要求返还首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三主张三被告返还见面钱、手机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上述物品应视为原告张三为缔结婚姻对被告李四的自愿赠与,故其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辩称其在结婚时李三给自己6万元,其用于家庭开销2万元、看病花费1万元、剩余3万元离家时留在原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14万元;
2、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二、李三系被告李四的父母亲。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原系大学同学,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8年6月被告李四和原告张三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正月初五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约定彩礼18.8万元,原告当天给付了88888元现金,2020年1月4日又汇款12万给被告,共计付给被告208888元,其中包括彩礼钱188888元、打发钱2万元。原告还给付了被告李四三金首饰,分手后被告李四已经返还给原告。订婚时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办理订婚酒席。2020年10月5日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发生矛盾后提出分手,开始分开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三将部分工资转给被告李四用于生活支出,原告吴某2也在中秋、春节等时节通过原告张三的微信给付被告李四一定小额赠与金额,期间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有多次互相转账往来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钱款为294800元,其中彩礼汇款12万元、订婚88888元、认亲见面礼8888元、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济往来账目9万多扣除1万多元的生活费后余额为77000余元;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和打发钱共计208888元,也收到原告吴某2对被告李四的小额赠与8888元,但对原告提交的经济往来账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1、女方父母置办婚礼支出23800元;2、拍婚纱支出36200元;3、转给原告张三支出87985.7元;4、两人共同租房支出31299元;5、双方生活支出83523元,上述金额共计262807.7元,远远超过原告张三向被告的转账支出,被告表示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因返还彩礼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礼金款208888元是否应当返还?2、认亲见面礼8888元及原告对被告李四的逢年过节小额赠与是否应当返还?3、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支出9万多扣除1万多元的生活费后的77000余元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礼金款208888元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彩礼钱18.8万元,现原告汇款12万元及订婚88888元共计208888元,包含彩礼188888元及打发钱2万元,考虑到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从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5日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超过了两年,依照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订婚时因新冠疫情未办理酒席,原告给付被告亲戚的2万元打发钱未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该2万元打发钱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2、认亲见面礼8888元及原告对被告李四的逢年过节小额赠与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该款为原告吴某2对被告李四的小额赠与,目的是为了增进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的感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支出9万多扣除1万多元的生活费后的77000余元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张三给付被告李四部分工资收入,双方共同生活实际支出主要通过被告李四给付,被告李四提供的相关转账及消费记录总金额远远超过原告张三对被告李四的转账支出,该部分应视为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的共同性生活消费支出,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二、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吴某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吴某2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