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五)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一、见面礼、改口费、用餐费、红包、转账、礼品、车费、车辆使用费等费用不属于彩礼;
案例二十二、少数民族彩礼的返还;
案例二十三、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案例二十四、男方隐瞒病情,彩礼的退还;
案例二十五、男方意外死亡,彩礼的返还。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原、被告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2020年农历x月x日,原被告经王五、赵六夫妇介绍认识,2021年x月底,被告李四初次到原告张三家,张三家人给付李四见面礼共计5600元。2021年x月x日、x日张三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李四45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2021年x月x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当日,张三家人给付李四改口费共计5600元,x月x日张三通过转账给付李四彩礼款31800元。张三自述,在两人定亲前后,通过购买给李四及家人礼品(包括酒水、茶业、烟、牛奶、蛋白粉、衣服、水果、八宝粥、黄金酥、口红等)、支付用餐费(包括定亲前、定亲当日酒席、定亲后等)、车费(包括开车去济南找李四的停车费、李四使用张三车辆产生的费用等)、红包及转账给李四费用(包括情人节发的“520”红包、5月20日发的“1314”红包,张三父亲发送的“888.88”红包、购买减肥产品转账3000元、李四电动车丢失后转账2000元等)及其他费用(张三为给李四办理病假条,请托关系送礼品花费300余元)等方式,李四及家人共计花费34301.49元。两人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特别是李四称,其母亲在其18岁时去世,两人发生矛盾时,张三失口骂李四母亲,突破了她的底线。经过慎重考虑,李四将31800元礼金及购买的首饰退还给媒人,通过媒人告知张三,不再继续婚约,让张三拿回31800元和首饰,双方了结。因张三花费巨大,不同意李四只退回上述款项和首饰,为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诉来本院,要求李四返还彩礼款、首饰款、见面礼、改口费、用餐费、红包、转账、礼品、车费、车辆使用花销等共计122300元。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定亲仪式,两人本应相亲相爱,加深、稳固感情并步入婚姻殿堂,但最终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成婚。双方在感情和财产方面均有不同程度付出,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不同程度的损害。因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彩礼礼金31800元,由转账记录证实,李四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返还,对张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首饰,虽然购买时张三并不在场,但张三提交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购买时双方进行了沟通交流,因李四无法提前请假回来,协商利用中午时间自行购买,张三分三次微信转账共计45000元,期间张三还询问了品牌,李四也发送了戴戒指的照片,因此该45000元目的明确,就是用于购买首饰,而且也实际购买了首饰,而张三表示对此不知情,明显系虚假陈述,因此首饰应当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原物才应折价返还现金,因此张三要求返还45000元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四陈述首饰中价值7920元钻戒一枚,已被张三戴走,张三不予认可,李四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四除返还现有的首饰(价值38234元),还应用现金补足45000元,即再返还现金6766元(45000元-38234元);关于张三主张的见面礼、改口费、用餐费、红包、转账、礼品、车费、车辆使用费等支出,虽然有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但这些花费和支出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范围,故对张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人民币38566元及首饰,首饰具体为:老凤祥牌黄金耳饰二副(1.94克,工费68元,共计价值920元;1.40克,工费49元,共计价值664元)、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10.27克,工费359元,共计价值4860元)、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29.38克,工费1028元,共计价值13926元)、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4.38克,工费153元,共计价值2076元)、明牌钻戒一枚(条码尾号5736,价值15780元),如首饰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上述价值返还现金;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五家儿子在与原告订婚前,有过一段婚姻。因被告与第三人王五家儿子吵架后就双方未在一起,并按x族习惯双方离婚,约定由被告家赔偿王五家25万元,双方约定离婚时被告家支付了王五家3万元。之后被告又再次出嫁给案外人赵六,并办理结婚登记,且于××××年××月××日育有一女赵一。被告与案外人赵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第三人王五和孙七介绍,于××××年××月××日与原告认识并于2020年x月x日按被告方的风俗习惯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7.5万元。在对坪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家支付了2万元。之后由案外人日使子尔将现金25.5万元代原告直接到被告家支付给被告家。被告家收到原告彩礼钱后,支付了第三人王五家22万元,用于退还王五家之前因被告与王五之子离婚产生的彩礼。2020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江苏xx打工。而被告在2021年x月x日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找到被告家属及第三人王五和孙七,要求赔偿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钱。各方当事人按照x族习惯达成约定,由被告方偿还原告31万元。约定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26万元还未支付。之后各方当事人因26万元的支付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按照x族习惯订立婚姻关系,并支付彩礼。同时也按x族习惯进行离婚,并约定彩礼的退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按x族习惯协调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31万元彩礼,且被告方已经支付了5万元,剩余26万元尚未支付。且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原告请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而该案中,双方退还的金额已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2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期间,尚还与案外人有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存在,对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故双方已经协调确定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其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应退还彩礼26万元。

2021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二人交往期间双方存有大量转账。原告于××××年××月1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年××月6日向被告转款10001元,并在转账说明中备注“见面礼”,××××年××月8日向被告转账520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小孩他妈妈红包”。被告于××××年××月12日至××××年××月31日分七笔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275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遂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彩礼款,被告已返还其27500元,剩余37700元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自愿馈赠,并不属于彩礼范畴,275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支付其的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于2021年初认识并交往,原告于××××年××月1日当天共计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年××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1元,上述几笔转账数额较大,且根据转款的备注信息,形式上符合当地给付彩礼的习俗。××××年××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200元,转账说明中显示为“小孩他妈妈红包”,该笔转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为60001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其为双方生活花费22000元,共同买手镯花费18800元,275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开支虽不能证明全部用于二人的生活消费,但其有所花费亦符合当地生活习惯。购买手镯所花费的费用及27500元为借款,因原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手镯系原告的赠予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27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四返还彩礼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李四、李三是否隐瞒李四患病情况以及双方关于彩礼退还约定的问题。张三、张二、张一认为,李四、李三事先未告知李四患病的情况,且李三及刘某曾承诺李四健康,未患疾病。双方曾欲签署协议,约定彩礼30万元,先支付15万元,因其要求增加约定,若李四隐瞒患有疾病则退还彩礼15万元,二被告不敢承诺,最后未签署协议。二被告认为,订立婚约前已就李四的病情告知张三,并未隐瞒。双方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彩礼30万元,先支付15万元,若其隐瞒欺骗原告,则退还彩礼15万元,若没有隐瞒,原告悔婚,则不予退还。并申请证人朱某、刘某(均为媒婆)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实:其不知道李四是否患有疾病,但其有听李三说已就李四患病的情况事先告知男方。证人刘某证实:李三跟男方说李四有一点小毛病,男方表示小毛病没关系。二证人均证实,原被告曾签署一份协议,由刘某起草,协议约定若男方悔婚则不退还已支付的彩礼15万元,若女方悔婚则退还彩礼,并未约定李四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彩礼。张三、张二、张一对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双方并未签署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李四与张三经媒人王五介绍认识,后李四、李三与张三、张二、张一协商约定,彩礼30万元,因李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支付15万元,待李四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再支付15万元。××××年××月11日,张一将15万元彩礼汇至李四母亲李三的账户上。次日,李四与张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30日,李四突然晕倒,后张一、冯爱华将李四送回李三家中,自此,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张三、张二、张一以李四、李三隐瞒李四身体健康状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四、李三返还彩礼15万元,并自愿放弃对李四父亲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同居生活不足半年,期间,李四晕倒被送回娘家,双方分开生活。张三、张二、张一欲解除婚约并要求李四、李三返还已支付的彩礼。现双方无和好再共同生活的可能,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张三、张二、张一基于未实现结婚目的要求李四、李三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张三和李四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本案酌情按彩礼15万元的60%的比例返还较为适宜,即李四、李三应返还给张三、张二、张一彩礼9万元。本院对张三、张二、张一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李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三、张二、张一彩礼90000元。
二、驳回张三、张二、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四系原告李三、李二的儿子,被告李四系被告李三、李二的女儿。××××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亲友约十人一起到被告李四家订婚,订婚时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金98000元。当日,李四接被告李四到原告方家中开始同居生活,随后李四和被告李四一起到外地务工。××××年8月x日,李四因被蜂蛰伤,经A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四死亡后,被告李二将20000元及150斤的米酒拿给原告方用于丧事办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A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天生桥镇岩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给付彩礼金额为98000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订婚时陪嫁有嫁妆,且被告李三、李二付给李四和李四每人一个2000元的红包,被告方收到的彩礼金已经全部用于李四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方仅仅认可被告李四支付了抢救李四的医疗费,认可被告李二将20000元及150斤米酒交付给李四亲属用于办理李四丧事,并认为米酒价格为3元/斤。由于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李四与被告李四同居数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四没有法定义务来履行李四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去世后所开支的丧葬费,但被告李四不仅开支了李四的医疗费,还参与料理李四的丧事。此外,被告李二也用资金和酒水协助原告方办理李四丧事。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在履行该行为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虽不是履行婚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在本案被告返还彩礼时一并予以扣减。李四与被告李四家里婚约后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因李四的去世而导致该婚约解除,双方均无过错。综上,考虑到双方建立婚约时间、同居状况、婚约解除原因以及被告方为李四抢救及办理丧事而开支的费用等因素,对彩礼返还可适当扣减,酌定由三被告返还二原告65000元为宜。被告李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三、李二返还彩礼人民币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