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四)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相互或单方赠与对方礼品,属一般正常赠与行为不应请求返还;
案例十七、原告方在解除婚约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彩礼如何返还;
案例十八、判决返还“三金”及彩礼款;
案例十九、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彩礼的返还;
案例二十、5200元不认定为彩礼。

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返还的原则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2021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送大礼共计160000元,原告在送大礼和八月十五走亲戚买礼物花费9100元,两人相识中间被告也多次让原告转钱计款4800元。后双方因10月1日被告李四与朋友出去游玩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的婚约无法达成。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退还原告12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民间婚约,缔结婚姻过程中男女方包括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彩礼款是一种涉婚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行为,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或消失,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接受方应当适当返还。本案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无法成就,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于被告的4800元,是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联络感情自愿赠与行为且单笔及总额均较小,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不应支持;关于购买礼品的花费,原告要求折价返还。本院认为双方为确立婚约关系,相互或单方赠与对方礼品,属一般正常赠与行为不应请求返还。本案男女双方按风俗确立婚约关系,并维持了一定时间,现双方因琐事婚约解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考虑到双方有短暂的同居事实,被告可以适当减少返还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85%即136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21000元,被告再返还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三、李二共同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2021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21年x月x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后因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有包一个,被告方以为原告还账为由,转账给原告款36000元。2021年x月x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为了结婚,依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张三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依据婚约而获得的彩礼款10万元,理应予以返还,但原告方在解除婚约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酌情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三金等首饰,经查,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的首饰在被告处,原告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等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方在其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也为原告打款36000元,且垫付医疗费与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三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原、被告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当日,双方依据农村风俗“调把聘”,原告张三向被告李四支付20000元,原告父母及其他亲戚向被告支付了改口费。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张三支付被告李四彩礼128000元,由案外人李四2交付给被告李三,此外,原告方还准备了“礼性钱”若干,由李四2交付给被告李三,同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打发钱”80000元。另,原告购买了价值6838元的18K金石榴石挂坠一个(条码号10027412048270)、价值5246元的18K金石榴石耳坠一对(条码号xx027xx2048xxx)、价值6070元的足金戒指一枚(条码号xx04243008xx)、价值20607元的足金手镯一个(条码号xx0824156xx8)、价值12922元的足金项链一条(条码号xx0911185xxx)以及钻戒一枚作为“三金”以和手机一部交付给被告李四,被告李四的陪嫁物品包括爱心床、高端床上用品11套、梳妆台、洗衣机、小家电厨房用品、饮水机、手工装饰匾3块、行李箱6个、鞋子套装、手工鞋垫、生活用品、洗漱用品于结婚当日送往原告家中,上述物品双方均予以认可。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协议人于2020年x月x日同居生活,李四已经怀孕8个多月,现在二人因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对非婚生育子女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三与李四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后,由李四抚养,张三每个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书学费、医药费、特殊教育费由双方凭票据平均承担;三、张三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正式分居。2021年x月x日,李四生育一子。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彩礼系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本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了婚约并举行了婚礼,原告在订婚以及婚礼举办时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被告方实际收受了彩礼,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而被告方应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畴,依据彩礼的意图性,除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无条件赠与的物品以及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其他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故原告张三为被告购买的首饰作为“三金”,因其系贵重物品,具有彩礼性质,属于返还范围。原告为被告李四购买的手机应视为一般赠与,原告主张的“改口费”、“礼性钱”等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应为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李四的20000元以及婚礼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李四父母的128000元,两项合计148000元。关于被告李四的嫁妆,因被告已领回部分,对余下嫁妆的品种、数量等现无法确认,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张三及被告方某、李四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彩礼的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婚约当事人是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原告张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方某、李四1系被告李四父母,可以成为返还彩礼的当事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彩礼给付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并返还首饰原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方某、李四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18K金石榴石挂坠一个(条码号xx0274120482xx)、18K金石榴石耳坠一对(条码号xx0275120482xx)、足金戒指一枚(条码号xx04243008xx)、足金手镯一个(条码号xx0824156xxx)、足金项链一条(条码号xx09111853xx8)以及钻戒一枚;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于2016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x月x日订婚,2017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张三与李三均认可于订婚当日张三送李四、李三、李二彩礼58000元,李三依乡俗向张三返还彩礼2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张三付给李四购买衣服首饰款30000元。婚后张三与李四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7年8月分居生活。2021年x月x日张三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x月x日经A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于2021年x月x日生效。现张三请求返还彩礼,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是婚姻双方应遵守的法律原则。李四、李三、李二按乡俗收受张三彩礼58000元,购买衣服首饰款30000元,订婚当日退还彩礼2000元,李四、李三、李二实际收受张三彩礼56000元。因李四、李三、李二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实际造成张三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张三给付李四购买衣物和首饰的30000元,系为双方结婚时的消费,应属于张三对李四的赠予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对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考虑张三与李四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生育孩子,且在登记结婚后收受彩礼等情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李三、李二返还张三彩礼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被告李四于2019年相识,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7月分手。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怀孕,被告于2021年5月到xx妇产医院做早孕人工流产手术。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x月x日、2021年x月x日、2021年x月x日向被告转账9999.99元、66666元、5200元。在被告与案外人陈秋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和其母亲购买了克重为8克的金手串、6克的金项链、3克的金戒指。庭审中,原告承认原、被告从2020年2、3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时间2个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彩礼系婚约关系中一方根据习俗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有同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其转给被告的彩礼接近8万元,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了彩礼7万多元,足以证明男女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原、被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且无法共同生活,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的认定以及返还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三笔彩礼款分别为66666元、9999.99元、5200元,共计81865.99元。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均表示转账支付的彩礼为7万余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彩礼款超过了双方认可的金额,而原告转账支付的5200元,极可能系为了向收款人表达爱意,故该笔款不作彩礼认定。故原告给付的66666元和9999.99元共计76665.99元,本院认定为系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款。另外,原告主张其多次为被告购买首饰,在被告与案外人陈秋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和其母亲购买了克重为8克的金手串、6克的金项链、3克的金戒指。本院认为,男方向女方赠与“三金”符合本地婚约习俗,故本案被告承认原告购买的首饰应认定为原告给付的彩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原告以项链抵换了被告手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育子女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考虑到原、被告有同居的以及同居期间被告怀孕的事实,结合原告支付彩礼数额和给付首饰的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共返还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