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三)

案例十一、女方父母应共同返还彩礼;
案例十二、包礼金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
案例十三、彩礼是未婚男女为缔结婚姻关系,照风俗习惯给予女方一定财产的附条件赠与;
案例十四、虽然育有之女,但没办理结婚证,仍应返还彩礼;
案例十五、短暂共同生活,但没办理结婚证也未举行婚礼。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媒人介绍认识。2020年x月x日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钱11000元。2020年x月x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彩礼160000元、三金15000元。结婚当天,女方下车要10001元、改口费13200元、钥匙钱15000元。××××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四,现随原告生活。2021年x月x日,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家纺10件、衣服若干。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缔结婚姻时被告李四收取原告张三彩礼款224201元,彩礼数额巨大,被告李四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双方在缔结婚姻时被告李四收取原告张三彩礼款224201元(订婚11000元、彩礼160000元、三金15000元、改口费13200元、下车钱10001元、嫁妆礼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2020年4月17日订婚后,于2020年10月6日按农村仪式举办婚礼,并在××××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方面有一定影响。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李四生育一子,并从订婚后就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均有支出及被告多次去医院看病的现状,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

关于被告李三、李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等情形下,可以要求女方或者女方父母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张三将160000元彩礼款送至被告家中,并且原告称被告李四在收到彩礼后交其父母保管,故被告李三、李二应当与被告李四共同返还彩礼款。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张三彩礼款80000元;

二、原告张三返还被告李四个人财产:个人财产有:雅迪牌电自行车一辆、家纺十件、衣服若干(以实际交接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月经人介绍,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开始谈婚。双方父母于2021年x月x日见面后,二人于2021年x月x日订婚。2021年x月x日,男方按当地农村习俗向女方给付了现金彩礼169000元和“五金”(DR钻戒、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黄金项链),女方收到彩礼当天向男方“还礼”3900元,因后续仪式所需,被告李四于次日将DR钻戒拿回给了原告张三。被告李二于2021年11月17日将所收彩礼中的100000元存入银行。此外,男方还分别在双方父母见面、订婚和给付彩礼当天等时间给女方父母或其亲戚派发了红包。彩礼给付后,女方家庭利用给付的彩礼为婚礼置备了衣、鞋、床上用品、家电等生活用品,同时按风俗习惯在婚礼前进行“请亲戚”派送红包等花费。男女双方家庭商定于2021年11月24日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举办婚宴后,被告李二、李三于2021年11月17日在家族群向家庭兄弟子叔发出赴宴邀请。

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由A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张三“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医学意见为“未发现医学不宜结婚的情形”。李四“患有在传染期的指定××”,医学意见为“建议暂缓结婚”。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所患疾病具有传染性并影响生育,遂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退婚,被告李四同意退婚,但双方就彩礼退还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李四再经A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结果:“患有在传染期的指定××”。医学意见为“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张三在与被告李四订婚后,按当地农村习俗向女方给付了现金彩礼和实物“五金”,但双方因故并未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对所收受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下一律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在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当事人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男女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可能存在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等情况。故应结合具体情形酌情确定具体返还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两原告起诉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彩礼238272.87元(含现金彩礼169000元、红包礼金34177元、实物彩礼35095.8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女方在收到彩礼后向男方“还礼”3900元。女方家庭还利用给付的彩礼筹备了嫁妆,为婚礼置备了衣、鞋、床上用品、家电等生活用品,同时按农村风俗习惯在婚礼前还存在“请亲戚”派送红包等花费。结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两原告现金彩礼120000元较为适宜。实物彩礼“五金”中,除已由原告张三拿回的DR钻戒外,其余“四金”(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黄金项链)同时应予返还。两原告主张返还红包礼金34177元,但对红包礼金的收受对象以及具体数额,两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同时,该红包礼金属于赠与性质,两原告在给付后又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起诉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彩礼238272.87元(含现金彩礼169000元、红包礼金34177元、实物“五金”彩礼35095.87元),既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超出本院核定返还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李三、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二、张三现金彩礼120000元;
二、实物彩礼“五金”(DR钻戒、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黄金项链)中,除已由原告张三拿回的DR钻戒外,其余“四金”(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黄金项链)由被告李二、李三、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二、张三;
三、驳回原告张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张三交付李四30000元,系订婚彩礼钱,收款人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x月x日,被告李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张三付给李四4000元。原告主张两人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通过现金将彩礼30000元交付被告李四,未举行订婚仪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未婚男女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女方一定财产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当事人并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其赠与的所附条件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张三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李四彩礼30000元。双方既未举行订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张三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双方订婚后未同居生活,本院充分考虑乡俗民情并兼顾公平原则,李四返还彩礼款的30000元为宜。

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诉责险保险费300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单保函上保险公司担保的金额为3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25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x月x日借条所载明的4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与本案婚约财产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30000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农历正月x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女方彩礼钱101000元及金猪1000元、洗脸水6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张三微信转给被告李四20000元,被告李四将该款用于购买其陪嫁车辆的保险、装饰。2019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为李四购买豫P9××**号小轿车缴纳购置附加税20796.46元。2019年农历八月x日双方会亲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8月23日领取原告张二微信群红包10000元。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做孕检检查支付医疗费4759.7元。2020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李四离开原告家未再与原告张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四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五。被告李四为此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五由其抚养,张三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李四生育李五的医疗费及婴儿用品40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xx月x日作出(202x)豫160x民初2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五由李四抚养,张三承担抚养费72485.6元,李四生育李五花费医疗费11575.96元,张三承担5787.98元,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四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柜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一台、4K高清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10条、四件套12套。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礼金共计131600元,事实清楚。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四支付孕检检查医疗费4759.7元,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对于剩余126840.3元彩礼款,被告应部分返还给原告,以30%为宜,即38052.0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镯的诉请,因其对该项诉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2019年8月24日的20000元及购置附加税20796.46元的问题,原告支付被告的两项费用实际用于被告陪嫁车辆的装修、购买装饰用品、购买车辆保险、购置车辆附加税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彩礼款的范畴,因车辆装修、装饰用品、车辆保险、购置车辆附加税具有车辆的特殊性、唯一性,据此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2020年x月x日被告李四领取原告张二微信群红包10000元的问题,被告李四作为张二的家庭成员,其给付的钱款被告亦用于家庭生活,属共同生活中的经济往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辩称借其母亲40100元,用于其生活消费及孕期营养、检查等,该借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仅提供被告与其母亲秦某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对其述称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四于201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与张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刘某2、秦某并未实际控制,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张二彩礼款等合计38052.09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张二车辆添附物40796.46元;


三、被告李四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一台、4K高清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10条、四件套12套,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四;


四、驳回原告张三、张二其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父母见面,原告经媒人王五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100元,在定亲时经媒人王五向被告支付彩礼88000元。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60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即条件不成就或者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彩礼。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称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100元,定亲彩礼8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媒人作为男女双方订婚的见证者和参与者,其陈述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媒人王五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100元、定亲彩礼88000元,但被告提出“见面礼收到原告一个红包,具体数额不知道,红包后又退还给原告”和媒人王五并未在定亲现场对88000元进行清点,进而否认上述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在准备结婚时,让案外人王五作为双方临时媒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五实际上是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见证者和参与者,在原、被告把定亲作为人生大事附加给付彩礼的当天,原告家人带大量礼品到被告家定亲,原告家人告知媒人王五给付彩礼88000元并将彩礼经媒人在被告家中直接给付被告,如果给付的彩礼没有原告家人所说的88000元,作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占主导地位且系被求亲的被告或被告家人将会当场提出或事后提出,但被告及被告家人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原告起诉要求其退还彩礼时才做出定亲当天给付6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媒人直接给付)和66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定亲和见面的数额)前后矛盾的陈述,被告亦未再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在原告否认收回被告见面礼红包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和在定亲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为88000元的事实,即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9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婚约过程中购买的礼品、酒席订金、婚纱摄影、婚礼演出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支出系在订婚过程中的礼尚往来及必要的消费性支出,其费用未直接支付给被告,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微信转账等费用,因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系在恋爱过程中维系男女感情的支出或赠与性支出,不属本案彩礼范畴,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已将见面礼退还原告且在与原告共同生活过程中曾怀孕并终止妊娠,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无法采纳。关于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自行返还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彩礼38100元,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已经自行返还彩礼的数额和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家人矛盾,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倡导文明、和谐、诚信、友善、法治的社会核心价值观,现酌定由被告再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三返还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