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案例(一)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举办婚礼的彩礼返还;
案例二、已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案例;
案例三、支付彩礼后,男方交通事故受伤严重;
案例四、精神残疾人的彩礼返还;
案例五、订婚但未举办婚礼的彩礼返还。

彩礼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x月通过朋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确立婚约关系后,张三分别于2019年农历x月x日、2021年农历x月x日两次按照当地习俗向李四下彩礼,被告认可彩礼金额为180000元,并有金戒指一枚(已当庭返还原告)。后因张三与李四产生矛盾,二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方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按习俗在下礼时给付被告方大额彩礼及礼金,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前后给付女方及女方亲属的压岁钱、随礼款、婚车定金等款项13600元,因上述款项不属于婚约财产涉及的彩礼范畴,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钱4755元,虽提供有购买票据,但无法证实购买的是被告李四的衣物并向李四进行了交付,原告主张相关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的消费支出同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彩礼款187200元,被告虽仅认可180000元,7200元款项依据原告证人所述属于倒茶钱、倒酒钱等,被告对于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考虑7200元金额较大,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总金额应为18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结合本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金额,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张三与李四在订立婚约前后均互有较多转账记录,虽不能证明全部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消费,但双方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考虑造成婚约解除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132000元为宜。考虑收取彩礼的行为系被告家庭共同参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戒指被告当庭已经返还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张二、张一彩礼款人民币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二、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份张三与李四在x音上认识,2021年x月x日张三通过其女儿张四给付李四2万元作为彩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2021年x月x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结婚于××××年××月××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家庭矛盾,男方家庭强烈反对,且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造成感情破裂,经协商后双方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本案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及婚后情况,彩礼应当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年××月,张三与李四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同居、认亲。在认亲过程中,为结婚目的双方在酒席上口头达成男方支付彩礼80000元的合意,2020年x月x日张三向李四先行支付了30000元彩礼。××××年××月××日,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张三与李四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初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法庭审理,李四收到张三的30000元,其性质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非借款,结案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遂依法予以变更。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认亲)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本案就属此类情况。在认亲过程中,为结婚目的双方在酒席上口头达成男方支付彩礼80000元的合意,2020年7月5日张三向李四先行支付了30000元彩礼。××××年××月××日,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且张三与李四并未登记结婚。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可酌情返还部分收受的彩礼,本院酌定返还金额为25000元。对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三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三负担45.84元,李四妹负担229.16元。

原告张三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两被告之女李四系二级精神残疾人。2020年4月29日,在被告亲戚的介绍下原告一家人与被告一家见面就张三与李四婚事进行商谈。当日便签订了红单,双方约定“长金钱”为179000元,奶衣六套6000元,酒席钱12桌12000元,敬神鸡9只920元。并约定了三金等物品。后原告张二陆续支付了红单约定的款项并给李四购买了金项链、金坠子、金戒指、银手镯等金银饰品(花费8814元)。其中“长金钱”实际支付159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返还嫁妆款未实际支付。2020年5月1日原告将李四接回家中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张三与李四在A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李四生活自理能力存在问题,2020年10月4日,被告李二转账10000元给原告张一带李四去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李四患有精神分裂症。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X月X日判决准予张三与李四离婚。后原、被告就彩礼退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系精准扶贫户。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虽是我国的民间婚俗,但与现代文明及所提倡的社会主义新风尚相违悖,金额较大的构成买卖婚姻,亦属法律上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李二、李三借女儿的婚事向原告索取彩礼,其中实际收取的“长金钱”159000元金额较大,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且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李二、李三所收“长金钱”依法应酌情返还。关于被告是否有隐瞒李四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结合双方均见过面且李四与张三登记结婚前已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如原告事先对李四的精神疾病并不知情,又不悔婚而去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无隐瞒李四患病的事实。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所收彩礼159000元由被告李二、李三返还70%计人民币111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李三返还原告张二、张一、张三彩礼款11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2,716元。

2021年5月,原告张三和被告李四通过媒人王五介绍相识,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协商婚约事宜,原告给付被告李四见面礼12800元,给付被告李四陪同的四位亲人每人12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家订婚,购买礼品花费985元,给付被告方礼金120000元,给付衣服款2000元,购买首饰花费17158元,给付被告方家属348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1592元。订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礼金。2021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47635元,被告李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贰份金额为共为147635元的欠条,约定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承诺如到期未付,则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如发生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而支出,既然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就返还彩礼的具体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彩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7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5.4%,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张三彩礼147635元及逾期利息(以147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四、李三、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律师代理费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