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例(三)

一般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被快递员辱骂,判快递公司道歉;
案例十二、小学生校内游戏时被推到,致牙齿损伤;
案例十三、父亲去世继母未通知;
案例十四、祖坟被平,要求赔偿;
案例十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第990条第2款又规定了“其他人格权益”的兜底条款,以兜底形式保持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避免出现人格权的保护漏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惯将第990条第2款“其他人格权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人格权的地位愈发重要,各种具体人格权未能涵盖的“人格权”内容也愈发增多,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也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在xx商城网购商品、该商品由被告员工李四进行投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员工李四辱骂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手机中与尾号为82xx的短信,其中有“你给我的投诉,我该有的扣钱也扣了,骂你家人,我给你道歉了!……”等内容。审理中,被告确认该手机号系李四所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员工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二、员工的行为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员工李四确在与原告的电话沟通中对原告存在辱骂行为,该行为符合侵犯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而李四的行为发生在与原告就送货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事发在春节期间,在人员紧张、配送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如何做好员工管理和与客户的沟通,被告方确有不当之处,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被告方某行为,尚未达到对原告的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三原系a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八班学生,被告李四原系该校五年级七班学生,二人在该校就读四年级时是同班同学。2021年3月3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告到原告教室门口找原告玩耍,因临近上课原告准备回教室,被告想再玩一会,并拉着原告的衣服,不慎用脚绊倒原告,造成原告两颗门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A县XX口腔、B中心医院、AXX口腔门诊部检查治疗。A县XX口腔门诊部建议原告对于一颗冠折牙根管充填后观察,如无不适再行桩冠修复,后原告选择全瓷桩+全瓷冠修复;对于另一颗近中切端缺损牙齿建议光固化树脂修复。原告因治疗在上述医院、诊所共计花费7322元,其中在B中心医院支出12元,在AXX口腔门诊部支出300元,在A县XX口腔支出7010元。

原告张三原系a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八班学生,被告李四原系该校五年级七班学生,二人在该校就读四年级时是同班同学。2021年3月3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告到原告教室门口找原告玩耍,因临近上课原告准备回教室,被告想再玩一会,并拉着原告的衣服,不慎用脚绊倒原告,造成原告两颗门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A县XX口腔、B中心医院、AXX口腔门诊部检查治疗。A县XX口腔门诊部建议原告对于一颗冠折牙根管充填后观察,如无不适再行桩冠修复,后原告选择全瓷桩+全瓷冠修复;对于另一颗近中切端缺损牙齿建议光固化树脂修复。原告因治疗在上述医院、诊所共计花费7322元,其中在B中心医院支出12元,在AXX口腔门诊部支出300元,在A县XX口腔支出7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四拉拽原告衣服、伸脚不慎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五承担。庭审中,李五抗辩原告是一颗牙受伤,而非两颗牙,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能够反映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后,两颗牙齿受损,其中一颗牙齿冠折,折断面不平整,另一颗牙齿近中切端缺损,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三的损失确定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7322元,原告提供的B中心医院挂号费票据,A县XX口腔门诊部、A县XX口腔检查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上述诊疗机构共计花费492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且符合原告实际诊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A县XX口腔病防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因修复牙齿花费6830元,被告抗辩上述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选择的辅助器具为全瓷、进口种类,超出了普通适用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地区牙齿修复普通适用的费用标准,酌定支持上述治疗费用中普通必要费用为3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992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牙齿受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现行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7日,按照本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水平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前往A、B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需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三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992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四的监护人李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9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李四系两原告的继母。两原告之母王五于2011年x月x日去世,李四于2012年x月x日与两原告之父张一和登记结婚。2020年x月x日,张一和因病去世,当天中午被告给原告张三打电话,张三未接,下午4时20分,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告知张三张一和去世的信息,被告未通知张一和的其他亲属。

本院认为,悼念是死者亲属表达对已逝去亲人的哀思、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现有必要将公民的悼念权由社会公德加以保护和调整,主要在于悼念权的存在是基于生者对已逝者的尊敬和怀念,体现了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符合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符合我国善良风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张一和的子女,享有对张一和的悼念祭祀权。被告李四在火化、安葬张一和骨灰时,未及时告知两原告,也未告知张一和的其他亲属,致使两原告未能得知张一和的死讯,无法见张一和最后一面及进行悼念祭祀活动,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被告提出没有告知张一和死讯是按照张一和的要求所为,被告提供的张一和留言未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自留言的笔迹看,笔迹非常潦草,不能确定系张一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综合被告未及时告知两原告父亲张一和的死讯及安葬地,其行为欠妥,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鉴于双方在张一和生前双方的关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赔偿费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张二精神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的丈夫李四于1997年死亡。原告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张八系张三与李四的子女。李四死亡后,被埋葬位于A市B区附近未经政府批准的简易坟地处。张四等众原告称,坟地还有张四等人高祖父母坟茔一座,曾祖父坟莹一座,祖父、祖母坟茔一座,均系由土堆成的坟头,没有墓碑。屯邻王某与李某均出庭作证称,原告家的坟地共有四座坟茔。2001年前后,b护理院在A市B区附近购地经营,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并设置有大门、栅栏,形成全封闭状态。张四等人的祖坟在b护理院占地范围内,祭祀时需经b护理院同意,并从大门进入。2020年x月x日(阴历七月十五日),原告张五经b护理院同意进入院区祭祀时,发现坟莹被铲平,种上地瓜等庄稼。根据b护理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家坟地附近为平整状态,种有蔬菜,尚有一坟头长满杂草。因坟头被平,新冠疫情祭祀受阻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张三等众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三等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护理院对李四等死者的遗体、名誉等进行侵害,例如将棺材挖出、将遗体(遗骨、骨灰)丢弃等,因此b护理院不根据本条规定对原告承担责任。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是能够满足特定人群精神生活需要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维系家族成员感情的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因坟墓受到非法损害而无法祭奠,遭受痛苦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b护理院辩称不存在平坟的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家坟地附近为平整状态,种有蔬菜,仅剩有长满杂草的一坟头,可见b护理院并未对坟头予以完全的保护。b护理院设置有大门、栅栏,呈封闭状态,不经其允许他人无法正常进入,b护理院未提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家的坟头系他人损坏,故对于b护理院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家坟地系未经政府批准的坟地、坟头没有墓碑难以识别、不能完全排除坟头年久失修等因素,并考虑被告b护理院系民办公益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其为坟地所在土地权利人,以及经本院实地踏查确认能够极其容易找到原告家坟地的事实,本院酌定由b护理院支付张三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在已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坟系b护理院故意所为的情况下,对张三等要求b护理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原告家坟地先于b护理院而在此地存在,故而在符合防疫规定的情况下,b护理院应当允许张三乖众原告进入院内原告家坟地内文明祭祀或者迁坟(挖掘遗骨)。《吉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命令》明令森林防火区内严禁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A市文明祭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更是明文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撒殡葬祭祀用品。因此张三等原告祭祀时若有烧纸等不文明行为,b护理院有权制止,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b老年医疗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张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张八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因摘取原告房屋旁树上的蜂巢,被告将蜂巢所在的树木整棵锯倒,该树木被锯倒砸在原告房屋屋顶脊柱上,砸坏屋顶部分石棉瓦。2020年x月x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之妻自行维修,并留下100元及5张石棉瓦后离开。2020年9月22日,原告去屋顶锯树时,踩到坏了的石棉瓦,从屋顶摔落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A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X月X日转院至X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1日出院。A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多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胸腔积液;4.右胸部挫伤;5.高血压Ⅰ级高危;6.Ⅱ型糖尿病;7.呼吸衰竭;8.右侧气胸。X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右肺不张;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4.右侧液气胸;5.T3-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腰椎骨折(L3);7.糖尿病;8.高血压;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在A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371.18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1403.35元,原告垫付19967.83元。原告在X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023.74元。同时,原告因受伤产生部分门诊费用。

2021年x月x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A州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三因意外事故致右胸部损伤(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脊柱(胸3-9右侧横突骨折)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辅助费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裁判。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责任予以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锯倒树木砸坏其房屋,2020年9月16日即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送了5匹石棉瓦至原告家中,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家,被告告知原告之妻自行维修并强行留置5匹石棉瓦和100元后离开。被告的以上行为系雇请原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00元对维修房屋不足以支付,曾经找过被告,但多方寻找未果,最后才于2020年9月22日自行进行维修。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给付100元和5匹石棉瓦是在房屋被砸坏后与原告之妻协商好的,然后被告才在第二天买了石棉瓦送去原告家。被告交了钱和瓦给原告,事情就了结了,双方不存在雇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的口头合同关系。结合原告的房屋被砸坏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及5匹石棉瓦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其认为100元少了,同时又找不到被告,迫于无奈自行维修的事实,可见原告自行维修是为了减少己方损失,而非基于受雇于被告而向被告提供维修房屋的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亦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