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例(一)

一般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退货时客服辱骂、威胁,判决书面道歉;
案例二、派出所调解未果,返回途中相遇殴打;
案例三、盗用同学账户,发布淫秽信息;
案例四、被告不同意配合将母亲的骨灰落葬,该做法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五、被告与原告因工资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并发朋友圈。

一般人格权

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2021年x月x日,张三之女张四过淘宝在a公司店铺购买女士拎包一个,收货地址及收款人均填写张三的信息。张三收到产品后认为做工存在瑕疵,多处与其广告宣传不符,与a公司工作人员协商退货,工作人员要求退货理由填写七天无条件退货,张三及张四认为系因产品存在瑕疵退货,故未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退后理由,退货原因填写为做工瑕疵,引起a公司工作人员不满。2021年x月x日,在投诉界面,a公司工作人员对张三进行谩骂、威胁,并针对张三身份进行攻击。2021年x月x日,淘宝客服将a公司在平台缴纳的保证金300元支付给张四,张四予以接收。庭审中,张三提出要求a公司针对其辱骂行为在A省“XX日报”登报致歉。

另,a公司已于2021年9月4日将货款426.01元退回,并接收张三退回的拎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a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张三、张四协商退货退款的过程中产生纠纷,a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使用不文明用语等过激言辞进行辱骂、威胁之情形,侵害张三人格尊严,张三请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a公司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淘宝内部投诉界面,未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公开,张三请求a公司在A省“XX日报”登报致歉,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可以向张三致信进行书面道歉。a公司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州a珠宝首饰设计有限公司以致信的方式,对张三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州a珠宝首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2020年x月x日10时50分许,张三和李四因邻里纠纷调解未果自A市公安局XX派出所返回后,在A市B区地下停车场步行相向偶遇,被告张三抬右臂击打原告李四颈部一下,后李四倒地。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四被送至A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部损伤(腰、背部);2、颈部损伤;3、头部的损伤;4、腹部损伤。2021年1月31日,原告李四出院,期间总计住院3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680.13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3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避免过度劳累、剧烈活动、外伤、着凉、多休息;2、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休息,有问题及时就诊及复查。
2020年X月X日,原告至A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5元;2021年X月X日,原告至A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95.6元。
2020年X月X日,A市公安局B分局XX派出所作出X公(牌)行罚决字(2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现查明,2020年X月X日10时50分许,张三和李四因邻里纠纷调解未果自A市公安局XX派出所返回后,在A市B区地下停车场步行相向偶遇,张三抬右臂击打李四颈部一下,后李四倒地,张三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张三罚款叁佰元”。
2021年x月x日,被告张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四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x月x日,xx省A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A市B区人民法院:贵院送来(202x)x030x法鉴委字第xx1号案,委托我所对李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据入院录记载:颈部压痛明显,活动轻度受限,背部、腰部触痛明显,活动受限,四肢无触痛,可活动,轻度麻木,肌力、肌张力正常,髋部无明显触痛,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四肢血运好,无被动牵拉痛;病历资料中未见其有骨折、擦挫伤、出血、青紫、肿胀等损伤记载,影像学资料亦未见损伤的形态学改变,故无法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涉案纠纷发生前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已多次发生纠纷,且经多次报警处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自A市公安局XX派出所回家途中,在共同所在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偶遇,被告张三抬右臂击打李四颈部以下,导致李四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被告进行了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结合涉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张三对李四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10.73元,提供了病案材料及相关票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相应的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10天,营养费损失420元(42元/天×10天)。
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48000元(4000元/月×12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院的医疗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80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8920.73元,由被告张三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920.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xx职业技术学院同班同寝室同学。2021年x月至x月,被告李四在xx职业技术学校院内,多次盗用张三的学习通账户,在软件内以张三的身份发布淫秽信息,并删除其课程为其申请休学,使张三的生活受到影响。2021年x月x9日,被告因上述行为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给予其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x月,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张三往返山东与辽宁,产生交通费105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予釆信的证据材料有:
住宿费收据、陪同原告的两名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2份、检查报告单2份。原告据以证明因被告违法行为产生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费的事实。但住宿费收据显示销售方为临沂市兰山区旭廷商务酒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上损失,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被告李四假冒原告张三名义发布淫秽信息,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损,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交通费1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xx职业技术学院“护理190x—191x班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内容需法院审查),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两原告、被告、张七。张七于2009年x月x日报死亡,张三于2014年x月x日死亡,李四于2021年x月x日死亡。
2008年x月x日,xx公墓长xx陵园出具《认购凭证》,具明被告认购该墓园禄四区第3排,第5号至6号穴。禄四区第3排第5号寿穴人姓名张三,并在“落葬”字样处打勾,禄四区第3排第6号寿穴人姓名李四,“落葬”字样处并无打勾。
2021年x月x日,A市XX殡仪馆出具的发票显示李四的骨灰被寄放于该馆4楼43排5X8X号,到期日为2022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我国,将公民遗体或骨灰入土为安,从而确保死者近亲属等得以在特定时间、固定地点借以追思、悼念、祭奠等,符合我国的传统风俗。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立即配合将母亲李四的骨灰落葬,该做法违背公序良俗,侵犯原告作为李四子女对其所享有的追思、悼念、祭奠的权利。被告如认为双方间存遗产分割及墓地费用分摊争议,可另案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李四的骨灰予以落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墓穴保管费,系保管母亲李四骨灰产生,被告抗某该费用应由四继承人均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李四骨灰保管费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四、张五将李四的骨灰移至苏州市xx市XX园的张三、李四的夫妻合葬墓内;

二、被告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张五的李四墓穴保管费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期间,张三受雇于李四在A省B市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月27日,张三辞去上述木工工作。同年7月17日,张三与李四就结算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在B市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双方了解相关情况时,张三拍摄了李四一张照片并附上“这个市X街上人有谁认识吗,名叫李四,欠账不给,想吃掉我的工资”文字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次日,双方仍就工资问题在进行协商,第二天即7月19日李四通过微信方式转汇张三1824元。同年7月20日左右,张三删除了自己在朋友圈发布的上述案涉图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公民在日常活动中应当秉持友善的精神,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纠纷,在遇到纠纷时应当保持理性克制、互谅互让,以及时依法化解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四与张三因工资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张三擅自拍摄李四照片并附上相关文字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不当,且双方互相进行辱骂,亦激化了矛盾,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本诉、反诉诉请而言:李四、张三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的行为对其造成名誉的损坏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李四主张张三侵害其一般人格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及张三主张李四侵害其一般人格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对李四、张三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李四自认朋友圈已看不到案涉图文,故对其要求张三朋友删除转发有关李四的朋友圈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四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的反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