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例(二)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未经同意向其手机推送商业短信;
案例七、本村微信交流群发送他人不实信息、个人信息;
案例八、另一起发送商业短信审判案例;
案例九、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公司人事变动告知函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0年x月x日,a公司使用xxxx2xx0码号向张三134××××****手机号码发送商业短息,内容为“【严选超值兑】尊敬尾号64xx用户,您有7580积分将过期!避免时效尽快点vipxxopxx.com/LkfQIZ领取兑换商品,同微退订回T”。

2020年x月x日,a公司使用10xx2360码号向张三134××××手机号码发送商业短息,内容为“【xx传播】我公司主营:论文发表、国家课题申报、图书出版印刷。xx市xx区xx镇xx树村崔编辑:187××××同微退订回T”。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a公司未经张三同意向其手机推送商业短信2条,已侵犯其个人信息。综合a公司发送2条商业短信的行为、过错程度,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张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a公司未经允许向手机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对手机用户产生了信息侵扰,应予以批评。张三要求a公司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误工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材料邮寄费及打印费50元,其仅提交微信零钱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未提交发票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张三不能证明案涉信息系移动公司发送。同时,根据张三提交的短信内容看,短信内容无明显违法、违规内容。移动公司作为通信业务提供商,在通信业务监管中也不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张三主张移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尚不足,其要求移动公司与a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及被告李四均系××街道××村村民。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一家对其有诬告行为,导致其竞选村书记失败。被告李四于2021年x月x日使用手机,在“xxx村党员群(18人)”、“xxx村交流群(128人)”两个微信群群发原告张三及其家庭、亲属信息。原告张三认为自己系未成年人,被告李四所发信息涉及其家庭隐私、内容虚假,侵犯了原告张三的隐私权、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张三同意,在本村微信交流群发送涉及原告张三及其家庭的不实信息、个人信息,侵害原告张三的隐私权、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三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四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应当在法制日报等媒体道歉,但因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为本村微信交流群,鉴于两微信交流群已经解散,本院酌定被告李四在本村范围内向原告张三公开道歉。原告张三主张应由被告李四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该赔偿主张明显过高,酌定被告李四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街道××村范围内向原告张三公开道歉;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0年x月x日,a公司使用xxxx914xxxx码号向原告134××××****手机号码发送商业短息,内容为“【有钱花】待确认:您的最高可申请额度200000元已于4月20日激活成功,今日有效,点t.xxxx.cn/RaKiyT使用,回T退订”。

原告就其收到xxxx914xxxx码号短信问题向A市市辖区B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a公司存在违法发送商业广告行为,2021年X月X9日,该局告知原告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核查,被举报短信为b公司委托当事人发送,我局对举报中涉及的异地广告经营者存在管辖困难,我局已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至C市D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b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通过a公司向原告手机推送商业短信1条,已侵犯其个人信息。综合被告发送1条商业短信的行为、过错程度,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a公司公司未经允许向手机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对手机用户产生了信息侵扰,应予以批评。原告主张遭受多个平台及公司向其发送几百条短信,骚扰其生活,因其他平台及公司向原告发送商业短信与被告无关联,原告以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短信内容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开庭路费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材料打印费9元,其仅提交收款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张三不能证明案涉信息系移动公司发送。同时,根据张三提交的短信内容看,短信内容无明显违法、违规内容。移动公司作为通信业务提供商,在通信业务监管中也不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张三主张移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尚不足,其要求移动公司与阳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a公司于2020年x月x日作出《人事变动告知函》,该函件载明张三(列明了张三的身份证号)已于2020年x月x日正式离职,其离职后从事的任何活动皆属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无关。自7月28日起我司委托李四代表我司与贵司接洽。2020年9月1日,李四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该《人事变动告知函》,后李四自行删除了该内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从a公司离职后,公司作出人事变动告知函,系用人单位在发生人事变动后的正常工作程序,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李四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公司人事变动告知函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授权行为,故a公司对李四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李四作为接替原告工作的人员,将该人事变动告知函在其朋友圈进行发布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该函件载明了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李四通过其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作出该人事变动告知函事出有因,且公布的原告个人信息只涉及原告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不属于私密信息范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后果有限,不足以对原告的个人名誉及身心健康造成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李四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引起本案纠纷,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律师费6,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