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例(一)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接收到商业短信;
案例二、捡到他人身份证后使用;
案例三、离职后接到骚扰电话;
案例四、app读取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
案例五、将原告电话号码故意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骚扰原告。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2019年12月7日,原告134××××64XX号码手机收到使用码号10XX057X发送的商业短息一条,内容为“【XX金融】尾号64XX用户,您已入选12月x日白名单,特批额度135000,点x1618.cn/X1t1Ep申请提现,回T退订”。经原告查询码号10XX0574使用单位为a公司。

原告就其收到10XX0574码号短信问题向A省B市C区市场监管局举报,该局告知原告系XX信公司授权a公司发送短信。

同时查明,XX信公司原名称为XX金控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XX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10日,XX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向XX动通信集团A有限公司B分公司(以下简称XX动B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XX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a公司与XX动B分公司办理短、彩信通道接入等事宜,并负责公司客户验证码、模板通知信息类等提醒短信通知等业务,移动接入号10XX0574906XX,签名【XX金融】。XX信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中的XX金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XX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通过a公司向原告手机推送商业短信1条,已侵犯其个人信息。综合被告发送1条商业短信的行为、过错程度,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XX信公司未经允许向手机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对手机用户产生了信息侵扰,应予以批评。原告主张遭受多个平台及公司向其发送几百条短信,骚扰其生活,因其他平台及公司向原告发送商业短信与被告无关联,原告以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XX信公司主张其前身XX金控投资有限公司授权a公司发送短信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开庭路费60元、材料打印费5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身份证于2014丢失,丢失后被被告捡到,被告捡到后便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冒充原告从事相关民事活动,2021年原告发觉后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以前支付给原告。《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捡到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后非但没有及时返回原告,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冒充原告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原告知晓后找到原告索要赔偿,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对其使用原告身份证的事实和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赔偿款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2020年x月,张三入职a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x月x日离职。李四系a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庭审中,张三称自2021年x月x日离职至庭审时,至少接到10次左右骚扰电话,每次拨打电话时间不长,最长的是自称李四朋友的电话,说了十来分钟。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四在58同城网站上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亦不足以证明其接到的电话系李四对外公布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a生活APP是a科技公司开发的一个购物导购类程序。2021年x月,张三下载a生活APP并注册后进行购物。此后,张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动态,内容为“最近想外出旅游”,登录a生活APP时,该APP自动跳出“猜你想买最近想外出旅游”的消息框,下有“取消”和“去购买”两个选项。后张三咨询腾讯客服“如何获取旧微信号”,再次登录a生活APP时,该APP又自动跳出“猜你想买如何获取旧微信号”的消息框,同样有“取消”和“去购买”两个选项。张三认为,该APP能自动读取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嫌侵犯其个人隐私,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a科技公司员工主动与张三取得联系,针对a生活APP在使用过程中对张三造成的困扰表示歉意,并向其反馈公司已经进行技术排查和系统优化,表示以后“在不复制任何内容情况下……我们这边也让技术优化,只弹出购物时的内容,其他内容不弹出”,确保该类问题不再出现。当庭,原告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进行演示,双方均通过微信向其好友发送“想去旅游”,再打开a生活APP,没有出现前述情况。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有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本案中,a生活APP是一个购物导购类的APP,在张三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APP自行收集张三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这类具有私密性特征的信息,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隐私权,属于线上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科技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向张三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但该推荐服务只发生在该APP上,a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上述信息推送只有用户本人可以看到,张三也认可没有在该APP上看到过别人的商品信息界面,根据现有证据,a科技公司并未将张三的个人秘密信息泄露给他人,且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a科技公司主动与张三取得联系,对其系统给张三造成的困扰表达了歉意,并表示张三反馈的问题已经交由公司技术排查,公司已对系统漏洞及时进行查漏补缺,对APP进行优化和完善,确保不再出现类似问题。故即便该公司的行为对张三产生了一定的侵扰,但其伤害有限,且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张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其所受损失,故对其要求a科技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将李四电话号码截图告知他人,致使他人自2021年x月x日一个月内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骚扰李四,给李四的生活造成困扰。李四分别于2021年x月x日和2021年x月x日在xx大药房网购xx堂枣仁安神液等花费1068.32元。

另查明,李四与张三曾是恋人关系,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彩礼,经本院主持调解,2021年x月x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四于2021年9月20日前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100000元;二、其他互不争执。

本院认为,私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张三将原告电话号码故意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骚扰原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张三通过微信向其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网购药物的花费,证据不足,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微信向李四赔礼道歉;

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