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案例四

隐私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张贴身份证和欠条;
案例十七、公开他人被收养信息;
案例十八、将精神病人穿着暴露的视频发到本村的微信群内;
案例十九、洗澡时他人误入;
案例二十、入住酒店行房时,其他客人进入房间。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张三称其厂房位于A市,李四在A市B镇XX科技园2座的电梯内张贴的欠条、回款计划等复印件附有张三身份证复印件,故意泄漏张三的身份信息,侵犯张三的隐私权,张三曾就此向A市公安局B分局XX派出所报案,后于2021年3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据张三提交的《欠条》载明:“正富制衣厂2019年9月至11月11日欠李四个人布料款461181元(肆拾陆万壹仟壹佰捌壹元)。欠款人:张三,日期:2019.12.25日。ABXX科技园2座2A,电话:0760-8711。”欠条下方附张三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 据张三提交的《回款计划》载明:“2020年5月25号回款15万,余款于6月25日回款10万,余款7月25日前回清。XX制衣厂张三2020年4.28日。ABXX科技园2座2A,电话:0760-8711。”欠条下方附张三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
据A市公安局B分局XX派出所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显示,1.张三于2020年8月8日12时59分来所,其自称被人侵犯隐私,来派出所报案。2.接张三报案后,我所民警查看张三提供的电梯监控,监控显示确有两名男子在该电梯内张贴六张纸,张三指认该视频中有一名男子为李四。因李四张贴的张三身份证资料及欠他人债务欠条复印资料数量有限,范围有限,李四的行为尚未达到公安机关受立案标准,故对此事作纠纷处理,并告知张三去法院申诉处理。
据A市公安局B分局XX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张三于2020年8月8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显示,张三自称其于2020年7月在A市B镇XX科技园电梯内被人张贴附有张三身份证资料及欠他人债务欠条复印资料,当时张三就将那些纸张撕了,当时也没有报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三庭审中称,张三是因李四于2020年X月X日在A市B镇XX科技园2座的电梯内张贴附有张三身份证复印件的欠条、回款计划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诉求李四停止张贴含有张三身份信息的材料并书面赔礼道歉,但张三亦确认除前述陈述的地方外未在其他地方发现李四有张贴附有张三身份证复印件的欠条、回款计划,同时,张三于2020年X月X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自称其于2020年7月在A市B镇XX科技园电梯内被人张贴附有张三身份证资料及欠他人债务欠条复印资料,当时张三就将那些纸张撕了。故,张三虽诉求李四停止张贴含有张三身份信息的材料的行为,但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四仍在实施张贴含有张三身份信息的材料的行为,而张三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亦已自认其已将李四张贴的附有张三身份信息的纸张撕走,张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三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三诉求李四书面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因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虽然李四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张三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张三因案涉事件造成了精神损害且致严重后果之程度,张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张三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属其自主选择的行为,且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张三的前述主张一并予以驳回。最后,本案纠纷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商业伙伴间矛盾所引起,双方产生纠纷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纪守法原则积极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纠纷,即使协商不成存有争议,亦应依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因张三儿子张四与李四亲属发生纠纷,之后双方都在A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期间,李四在与其家人打电话时发表了类似于张三儿子张四有身体缺陷,张四是兔耳朵,是被张三收养的等不当言语。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李四在公开场所发表的言论公开了“张四被张三收养”的隐私,已影响了张三的生活安宁,公开了张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显然侵害了张三的隐私权,应向张三公开道歉,且李四也同意向张三公开赔礼道歉,故张三要求李四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三要求李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误工损失4,000元,李四对张三该主张不认可,结合李四在本案中的侵权动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张三并未提供李四侵权行为造成自己精神损害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张三要求李四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误工损失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公开赔礼道歉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A县B镇XX村民,张三长期患间歇性精神病约20年左右。2020年X月X日下午2:30左右,张三因与丈夫发生争吵,后便穿着暴露在本村大街中行走。下午3:00时许,当走到村中南大街上时,被王五看见,遂将张三穿着暴露的视频发到本村的微信群内,导致该视频在微信群内传播,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为此,A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对王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xx行罚决字[202x]x001xx号),给予其罚款500元之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王五应否给张三赔礼道歉并删除涉张三的视频或照片;2.王五应否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20年5月22日下午3:00时许,张三与丈夫争吵后,穿着暴露在村中大街上行走,王五看见后将该视频发到本村微信群内,虽其本意或出于好意想让张三的家人看见后将张三引回家中,但该方式和行为确有不当之处。王五在发布该视频时,本应预见到可能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不良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家人争吵后赌气于白天穿着暴露行走在村中街上,也应预见其行为被路人发现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而未预见,对该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王五的责任。张三请求王五在微信群xx(黑xx)超市和XX村委会公告栏发布赔礼道歉公告持续30日,应视具体情节和实际情况由王五以适当方式、在适当期限给张三公开赔礼道歉;关于张三请求王五当面删除涉其的录像或照片,庭审中,王五已明确该录像(视频)已经删除,如确已删除,该行为无需重复,如仍未删除,可当面张三及其家人予以删除;致于张三主张王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当事人所涉侵权之法律事实引起的该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A县B镇XX村委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发布对张三公开赔礼道歉,公示期三日;
二、王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王五涉张三侵权的手机内视频,如仍未删除,应当面张三及其家人予以删除,如已删除,该行为无需执行;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曾是A市XXX里XX号楼房4楼的租户,被告王五系该栋楼房的房东。原告诉称:2019年x月x日晚上,其张三在该出租楼房4楼公共卫生间关着灯洗澡,被告李四没有敲门就直接推开门,李四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伤害。在上述事件中被告王五偏向被告李四,事情第二天,原告关门时被王五找事说其关门声音大,然后与原告吵架,被告王五的语言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对其承担如上诉请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五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
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司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四同为同栋楼房的租客,大家共用公共卫生间,结合双方在派出所各自的陈述,原告洗澡当晚关着灯且门亦未锁好,李四需要使用卫生间推门进去,在推开门后得知里面有人便自行离开,持续过程不过瞬息,确实不存在偷窥原告的主观恶意,后在派出所警察的调解下,被告李四亦就该误会对原告进行了口头道歉。另被告王五在该事件中亦不存在过错,其事后双方的争吵未侵害到原告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四、王五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中午12时56分,两原告到酒店前台询问双人间的房间,并告知前台可否看一下房间,于是前台安排两原告看了1218房间(双人间),原告告诉前台12**号房间房门不要关,等下要入住。原告到前台正式办理入住时,前台给原告安排了1255号房间(单人间),将原告张三身份信息及房号1255上传至公安网即达因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将1255号房间房卡给了原告,原告随后支付了128元价款。后原告入住1218号房间,当晚被告将1218号房间开给其他客人,晚上11点左右客人刷卡进房间后随即退出,此时两原告夫妻正在行房。因此事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后经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通常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被告a酒店在为两原告提供入住服务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酒店为客人提供入住服务时,在两原告提前要入住房间类型及房号的情况下,对客人入住房间类型及价款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造成了两原告入住房间与房卡不一致,以及后来其他客人刷卡进入两原告入住房间,由此导致两原告夫妻行房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受到侵犯,由此对其隐私权造成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提供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对两原告入住情况操作失误及未能有效跟进而造成两原告隐私权被侵犯,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尽管两原告隐私权遭遇到侵犯的具体情节并非严重,但该侵权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元。故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20000元,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多次表达了歉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张三精神损害3000元;
二、被告A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四、张三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李四、张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