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分手后向原告家人发送裸照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9年x月通过网络相识后逐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分手,分手后,被告向原告家人(弟弟、儿子)发送原告本人私密裸体照片和过激侮辱言语。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隐私权纠纷。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原来虽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无权将原告的私密照片予以公开,被告将原告的私密照片通过短信、QQ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家人(弟弟、儿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现实伤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停止侵犯隐私权行为及删除个人隐私照片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家人(弟弟、儿子)传播了私密照片,传播范围较小,在宜春本地报纸刊登道歉信足以消除影响。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被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个人QQ账户4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能够证实被告认可盗取了原告的QQ账号,但是具体QQ账号信息不明,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QQ账号4本属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侵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传播原告私密照片的侵犯原告隐私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自己手机内存有的原告私密照片。
二、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宜春本地报纸刊登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有关内容刊登于媒体上,所需费用由被告李四承担。
三、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十二、小区电梯轿厢不是私密空间
案情简介:
原告系A县业主。2021年1月12日,A县业主委员会委托A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中包含了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21年元月11日起到2024年元月X日止。被告于2021年X月到A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系一名保安。被告在值班巡查期间发现XX小区2、3、5号楼电梯内的紧急救助电话标识牌被人撬掉,经在物业公司监控视频中查看,发现原告及另一业主有损毁的行为。被告于2021年X月X6日将该段视频截屏发至XX物业群,以便向物业公司负责人报告,由物业公司负责人对行为人进行询问处理,同时,达到有效制止此类行为不再发生、业主共同管理小区的目的。原告在XX物业群看到该视频及包括被告在内几个人的交流意见后,认为被告侵犯其隐私权,遂于2021年7月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侵害其隐私权,即被告进入其私密空间、对其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相关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小区电梯轿厢并不是原告的私密空间,安装电梯监控也不违法,被告在XX物业群发布原告对电梯轿厢内的紧急救助电话标识牌实施不当行为之视频,措施合理,范围适度,并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将道歉书张贴在小区西大门和南大门口、将道歉书的内容发到XX物业群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德,倡导尊法守法意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三、背景调查是否侵犯隐私权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张三入职a公司,担任物控主管。李四是a公司的人事经理。张三入职时向a公司了其本人的工作简历,显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xx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今在xx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资材部经理,工作年限4年11个月。2021年x月x日,a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2021年x2月1x日,张三向A市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2日受理),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在仲裁审理期间,a公司提交其向D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xx电机有限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即本案张三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文件显示时间为2021年x月x日。
张三认为未经我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到任职过的单位(D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xx电机有限公司)进行背景调查,侵犯了人格权、姓名权、隐私权,对原告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隐私权纠纷。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隐私权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张三入职a公司后,其工作简历对a公司而言是公开信息。在仲裁期间,a公司向张三的工作简历上两家单位核实张三的工作经历,只将核实情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也未有证据证实存在外传张三的工作信息。故a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张三的隐私权。原告主张a公司的行为对其本人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受到侵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十四、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不应发布视频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原告的铲车司机驾驶车辆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轮胎破损两次找被告到工地补胎。第一次补胎费用原告当场结清,第二次补胎因费用和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后原告赶往现场,并驾驶铲车将被告的车辆封堵在现场。被告于福云将该经过用手机录像保存并报警。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补胎款90元,双方事了。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被告当天将其手机所录制的原告堵车视频通过自己的抖音账号在网上发布,并在视频中称原告补胎不付款。原告看到该视频后要求被告删除,在视频发布的第三天被告将该视频删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截图显示,该视频有123条评论,其中被告在评论中将原告和其司机的手机号码公布。原告称因被告发布的视频给其生活和精神造成很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0000元。原告称该视频点击量大约有20000多,被告称点击量现已记不清楚。
裁判理由及结果:
院认为,诚信、友善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本案中原、被告因补胎产生争执后,双方均应本着合理、合法、诚信、友善的理念解决纠纷。原告驾车封堵被告车辆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所涉纠纷后,被告仍然将该视频内容予以发布,视频所附言论并不全面,且在评论中公布了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被告上述行为已超出了合理限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利,根据评论内容亦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势必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以书面道歉为宜,精神损害补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张三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x);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五、将他人信息发布在营销群中
案情简介:
被告a家居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在微信线上营销xx地板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张三的个人信息发布在微信线上营销群中,现该营销群已经解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a家居有限公司在未征询原告张三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微信群发布原告张三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张三的隐私权。鉴于被告a家居有限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微信群中,人数较少,未造成的相应损害,本院酌定赔偿金为人民币800元。原告张三要求赔偿298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