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案例二

隐私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肖像权及侵犯隐私权;
案例七、自留地虽不属于私密空间,但不可持续监控;
案例八、将拖欠租赁费的承租人信息在微信群公布;
案例九、通过网络公布前女友裸照;
案例十、电影中显示了他人的电话号码。

隐私权的内容

1、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2、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

2021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租赁车辆从事配送,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牌号为×××车辆一辆。被告工作人员拍摄原告与该车辆正面合影一张,于同日发布至其手机号为x33XXXX****的微信朋友圈,并写文字“恭喜我三哥提车开启赚钱模式”。2021年x月x日,原告在该条朋友圈评论留言“给我这个删了”。后双方因车辆租赁配送、朋友圈照片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在原告要求删除照片后已删除该条朋友圈。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拍摄其照片并公开发布于朋友圈,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工作信息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朋友圈发布的照片系经原告同意拍摄,并未丑化、污损侵害原告肖像,亦未侵害其隐私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布的朋友圈照片来看,原告站在车边手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模型钥匙正面面对镜头,周围也无其他人员,可以看出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了该照片。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拍摄了该照片,与该照片本身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次,从被告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的内容上看,其备注文字“恭喜我三哥提车开启赚钱模式”,系祝贺原告提车,微信朋友圈较之其他公开的网络平台、社交媒体来看又具有一定的空间局限性。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同意下发布了该条朋友圈,在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照摄照片未拒绝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行为虽然稍有不妥,但基于该朋友圈内容已经删除,且从照片的拍摄情况、发布范围、发布时间、使用目的、影响程度等综合来看,尚不足以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再者,该照片及朋友圈内容未涉及原告隐私,并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情形。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基于被告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而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张三宅院位于李四宅院右后方,两家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街道。李四宅院房屋地势高,张三房屋地势低。李四家宅院西侧为张三家自留地。2020年11月,李四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经现场勘查,李四房屋西房山墙北侧摄像头朝向南,与张三宅院坐落位置相反,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其西房山墙及房山墙西侧张三自留地,监控不到张三宅院。李四房屋西房山墙南侧摄像头朝向北,监控范围包括其房山墙及张三自留地、小部分街道路面,监控不到张三院门、客厅、主卧室、西厢房卧室、卫生间,其摄像头监控历史亦未发现有张三房屋宅院、院门等张三及其家人隐私画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本案中,李四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安装摄像头,监控范围虽不涉及张三房屋院落等私密空间,但可监控张三自留地。自留地虽不属于私密空间,但系农村家庭户成员专属经营土地。李四安装摄像头监控自家房屋并无不可,但其监控范围覆盖张三自留地,使得张三及其家人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被持续监控。自留地虽非私密空间,但也不属公共场所。因村民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耕作人的穿戴、行为动作等具有一定随意性,故持续监控他人在自家土地耕作的行为亦属侵犯他人隐私。据此,李四应调整其监控摄像头朝向,调整后的监控范围不得覆盖张三房屋、院门、院落及其自留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因李四监控历史中未发现有张三房屋宅院、院门等张三及其家人隐私画面,故对其要求李四删除监控资料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三要求李四赔偿张三及其妻李玉霞精神损失费、体检费1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李玉霞的健康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损失结果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调整其房屋西房山墙屋檐下的摄像头朝向,使其监控范围不得覆盖张三家房屋、院落、院门、自留地;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出租车,每日租金70元,截止8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租金及违章罚款共计7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无果,于2020年9月份将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信息发至微信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犯其个人隐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群公开其身份证等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隐私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个人隐私是否受到侵害;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往返路费600元。

关于原告的个人隐私是否受到侵害。隐私权是自然人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车车主应当对租车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确保租车人个人隐私信息不被他人知悉。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这些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发至微信群,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往返路费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对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往返路费600元,原告仅提供2021年9月9日加油消费355元的照片,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对于往返路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A市公安局B分局作出XXX(治)行罚决字(202X)X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5月份期间,李四因与前女友张三分手,李四为了报复张三,李四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张三的头像,先后使用微博名xxx小龙女、xxx女musa把张三的裸露隐私的照片先后发布在新浪微博上,以上事实有对李四的询问笔录、对张三的询问笔录、聊天截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四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通过微博等网络媒体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亦存在以短信方式侵扰原告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微博等网络媒体关注度高,受众面大,传播面广,容易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应认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慰金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手机号码××××的实名认证使用人,截止到2021年8月,该号码在网时间已有十余年。a公司系电影《AAA》的出品人之一,为该电影制作的主要投资人。电影《AAA》拍摄于2018至2019年,2021年X月公开上映。该电影从播放开始后的第X分X秒至第X分X秒,电影画面中完整显示了前述手机号码。2021年X月X5日,张三以a公司及其它六家电影《第一十回》的出品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删除电影中的电话号码。本案审理中,a公司表示自己为电影《AAA》的主要投资人,愿意就电影画面中出现张三手机号码一事承担全部责任,张三撤回了对a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

张三自述,由于自己的手机号码在电影画面中被公开,自2021年X月X日凌晨起,其收到了全国各地打来的陌生电话及微信好友验证,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X月至2021年X月的部分通讯记录和微信聊天及好友验证截图加以证明。a公司对张三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电影《AAA》在镜头中完整显示了张三的手机号码,虽然此号码并非剧中角色所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展示此号码为剧情需要,但电影中显示张三的手机号码在客观上泄露了张三的个人信息,从而使张三遭受陌生电话和微信验证的侵扰,构成对张三隐私权的侵犯,a公司作为电影的出品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三要求a公司赔礼道歉、在电影中删除相关电话号码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a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张三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千零三十二条、一千零三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电影《AAA》中显示张三手机号码一事向张三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二、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电影《十一回》中显示手机号码××××的相关画面;

三、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