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案例一

隐私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生活安宁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
案例二、反复拨打电话,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摄像头面对邻居活动区域侵犯隐私权;
案例四、成年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不违反法律;
案例五、摄像头监控邻居宅院。

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原、被告两家隔胡同相邻,双方因邻里琐事常发生矛盾争执,2020年原、被告因发生冲突均受到XX机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x月x日晚上被告用其本人的“AXXXXX3x”微信号将其另一微信“×××22”拉入“XX村群”,后在该群内使用微信“×××22”添加原告为微信好友,并向原告发送信息:“你好,你看完不用回话我要是不和你娘们好,我也不会告诉你,你要不办两年以后再看你家什么情况你就知道了”,随后原告发送信息询问“你是谁”,被告拒收。2021年x月x日原告报警,x月x9日被告到A市XXXXXX承认其向原告发送上述信息的事宜。

本院认为,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被告为泄私愤,于晚上添加原告的微信发送涉案信息,原告询问被告身份未果,通过XX机关调查后才得知信息来源,被告的行为侵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生活安宁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故本案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确定为隐私权纠纷。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需再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认为,名誉权是特定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发送信息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团结和睦、互尊互助,但双方因相邻问题多次产生纠纷,受到XX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能息事宁人,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泄怨,双方均应以此案为鉴,吸取教训,按照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做团结和睦、诚信友善、互尊互助、方便生产的好邻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已当庭赔礼道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需再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金豹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医生,被告因其母亲在原告处就医获知了原告的电话号码。后因被告反复向原告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原告于2020年x日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其停止骚扰行为。被告回复称:“我不打算克制自己打电话、发信息给任何人”,并在此后仍经常性地拨打原告电话,直至2021年x月x日。

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被告无端地反复拨打原告电话,经原告劝阻后仍未停止,其行为已侵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书面向原告进行道歉,且原告亦表示接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以判决形式给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2021年9月7日后,被告未再继续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故本案没有必要再通过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在本院通知其本案诉讼事宜后即认识到自身行为不妥当,并停止了侵权行为和向原告书面道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因本案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的自建房坐落A市B区××镇××村××号。2014年X月X日,A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B分局向李四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90平方米,东至村路、西至张三、南至空地、北至村路。此后,李四在该用地上建成A市B区××镇××村xx洋XXX号的自建房。李四自建房的南侧为其他村民的自建房,通道宽度1米多;西侧毗邻张三的自建房,间隔不足1米;北侧为村路。李四自建房的南侧及西侧均未设置入户门。

李四在其B区xx镇xx村xx洋XXX号的自建房上安装了多个摄像头。其中,李四自建房东南侧一楼的不锈钢门的屋檐上方安装了一个摄像头,李四自建房东南侧二楼楼板的外墙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且该个摄像头的拍摄角度为张三的自建房南侧的出入口,李四自建房二楼楼板外墙的西北侧、西南侧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且该2个摄像头的拍摄角度为张三自建房东北侧的出入口,李四自建房北侧一楼屋檐的西北侧、东北侧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且北侧一楼屋檐东北侧的摄像头的拍摄角度为张三自建房北侧的出入口。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具体情况,需要考虑三方面问题:一是张三及其家人进出通道、入户门以及在其房屋北侧、南侧门口活动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二是李四为取证、保护财产安全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三是李四直接对邻居活动区域进行摄像监控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关于张三及其家人进出大门及在其房屋北侧阳台活动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张三及其家人进出通道、入户门以及在其房屋北侧、南侧门口活动的信息属于私人生活信息,系张三及其家人的隐私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四为取证、保护其及家属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问题。李四为保证其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安装监控装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除了原告张三举证要求李四拆除的4个摄像头以外,李四还安装了其他的摄像头,如李四自建房东南侧一楼的不锈钢门的屋檐上方安装的摄像头、李四自建房北侧一楼屋檐的西北侧安装的摄像头,故李四自建房东南侧一楼的不锈钢门的屋檐上方以及北侧一楼屋檐的西北侧的摄像头足以保证李四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李四直接对邻居活动区域进行摄像监控是否超出合理界限的问题。案涉监控装置安装在公共区域,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取张三及其家人进出通道、入户门以及在其房屋北侧、南侧门口活动的全部信息,张三通过诉讼方式强调其及家属进出通道、入户门以及在其房屋北侧、南侧门口活动被监控摄录的极度反感,李四仅表示3个摄像头已经停用却仍坚持这一做法,李四对张三已经形成侵扰,影响张三的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李四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张三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四拆除安装在李四自建房东南侧二楼楼板外墙,李四自建房二楼楼板外墙的西北侧、西南侧,李四自建房北侧一楼屋檐东北侧的4个监控摄像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前述4个监控摄像头的录制内容系对张三隐私权的侵犯,李四应删除前述4个监控摄像头的录制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其坐落A市B区××镇××村xx洋XXX号的自建房东南侧二楼楼板外墙,二楼楼板外墙的西北侧、西南侧,北侧一楼屋檐东北侧的4个监控摄像头,并删除前述4个监控摄像头的录制内容;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x月x日前,俩人曾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主张2021年x月x号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与我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人均为成年,多次发生性关系,两情相爱、两厢情愿,是双方自愿行为,均无过错、并不违法;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怀孕、打胎,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院检查费5000元等,共计5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医院检查费5000元,路费1000元,药费1万元,燕窝u,DHA高端营养费8000元,护工费6000元,住院费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DNA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1万元,身体损失费26万元,共计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四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医院检查费5000元,路费1000元,药费1万元,燕窝u,DHA高端营养费8000元,护工费6000元,住院费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DNA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1万元,身体损失费26万元,共计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四承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张三负担

张三、李四与王五系前后院邻居,张三、李四住前院,王五住后院。两家宅院均开南门,门前一条大致南北走向的街道为两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街道位于张三、李四及王五宅院东侧。张三、李四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安装两个摄像头,摄像头对向拍摄。南侧摄像头可监控街道及王五部分宅院,北侧摄像头可监控街道。张三、李四还在其北正房后房檐西侧安装一个摄像头,可监控王五宅院。王五要求张三、李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本案中,张三、李四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及后房檐西侧安装摄像头,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王五宅院和街道。住宅属于私人空间,他人无权监控。两家门前街道虽非私密空间,但系王五及其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张三、李四东厢房上的摄像头能实时监控王五及其家人的出行情况,侵犯了王五及其家人的隐私权,王五及其家人因此缺乏安全感符合常理。据此,张三、李四应将摄像头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王五要求张三、李四赔礼道歉并赔偿王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提供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东厢房东墙上及北正房后房檐西侧的摄像头拆除;

二、驳回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