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九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十一、《贷款凭证》非本人签名,指印非本人所捺;
案例四十二、离婚后被诋毁应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例四十三、名誉权纠纷案件对证据的要求;
案例四十四、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侵犯名誉权行为;
案例四十五、个别情节失实,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新闻报道的核实义务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3.内容的时限性:即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知情权。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当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将发表,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可能性不大的,也不认为是未尽核实义务。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核实能力,如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2008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有一笔5万元的贷款,《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签章)处有张三的签名、指纹及名章。致使原告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经原告申请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xxxx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33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标称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的《A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落款“借款(领取)人(签章)”处“张三”签名字迹不是张三所写。xxxx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标称日期为2008年X月X日的《A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领取)人(签章)张三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YB捺印人张三本人左右十指任意指头所捺印。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2008年X月X日《A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领取)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张三”不是张三所写,指纹不是张三本人捺印,且名章无法证明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存在瑕疵,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合理性。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A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法律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理应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为实现恢复其名誉的目的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伙食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所费1500元,由于没有贷款,抬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三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x月x日在A市B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

审理中,原告指认被告向被告的亲朋对原告进行诋毁,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指认被告对其名誉进行了诋毁,且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名誉进行了诋毁,亦未证明被告的言行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已交纳)。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妯娌关系,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在微信和抖音中侮辱原告,并提供被告李四和王五的微信聊天语音材料及原告张三与其儿子张四的对话录音。庭审中,被告李四不认可以上语音材料是其本人声音,但经本院庭后再次向被告李四询问,其认可是其本人声音,但不认可语音中是说的原告张三。另查明,该录音材料中被告李四并未提及原告张三名字,且未使用明显侮辱性语言,该语音对话仅是被告李四与王五之间的聊天语音,也未对外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在微信和抖音中侮辱原告,但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微信聊天语音及其与儿子张四的录音,微信聊天语音及录音中未提及原告张三的名字,无法认定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有辱骂行为,且该微信语音聊天系被告李四和王五两人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内容,未对外向不特定人予以公开,并未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对原告张三的主张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12时许,被告在家中使用手机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涉及原告导游事件的视频链接,在转发的同时发布了带有辱骂原告内容的评论;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15时到A市公安局a分局葵英街派出所报案;2021年x月x日,A市公安局a分局作出xx(治)行罚决字[202x]x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四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四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对于被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被告也已删除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原告据以认定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仅是被告的朋友圈截图。被告对原告认定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名誉进行了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a传播有限公司与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成立的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张三与李四将其大女儿张四送到a传播有限公司托管,将其二女儿张五送到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托管。2021年x月x日12时42分许,因a传播有限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张四等三位小朋友脱离监护。致使张四走出托管场所,在场所门前马路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张四受伤。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张三与李四将张四等小朋友脱离监护前后过程的监控录像转发朋友圈并在监控录像的上方附有张四受伤后的图片和“a婴园长兼股东(王五)让我们家孩子去b托班上课(王五大股东赵六,孙七,周八四人开的)结果老师在上班期间玩手机让孩子跑在马路中间被撞缝了十九针在脸上一个五岁的小女孩那么长的疤现在不管不问让我们去法院起诉”的内容。在该视频的上方载有“这是我女儿在托管受得伤害,老师在玩手机,托管方不付任何责任,希望好朋友们帮我转发,让这个世界变得善良,别让那些人逍遥,谢谢转发”的内容。下方有“李四:请帮忙转发”和“李四:是朋友兄弟转发”的内容。张三将张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监控录像转发朋友圈并在监控录像的上方附有张四受伤后的图片和“现在我的孩子受到严重的伤害,头上留下那么大的伤口,b托管股东都在推卸责任不愿意负责,说大不了我的托管关门不开了,让我们去找谁为我的孩子讨回公道,希望看到的爱心人士转发@为一个5岁的孩子讨回公道!!!”的内容。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张三与李四的行为过激且有不理智行为举动对严重侵害a婴早教中心名誉,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对自己所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的微信评论是其对双方尚有争议性的问题所作的个人评论。我国法律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又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侵犯名誉权行为与正当的个人舆论监督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从损害事实上看,张三、李四制作发布的内容反映的事实源于其孩子因托管机构的监护失职造成意外伤害。无证据证明客观上造成对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经济损失;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上看,张三、李四制作发布的微信、抖音内容,从行使个人舆论的立场看,无监管机构认定有违法性,且在具体行为方式上,没有侮辱、泄露他人隐私、诬告、凭空捏造事实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内容;从主观过错上看,过错行为是违法人对其违法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张三、李四所发布的微信、抖音内容并非主观臆造,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过错,也不存在过失的过错;从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看,本案因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故因果关系亦不存在。从以上四个方面看,张三与李四的行为是其行使舆论的行为。张三与李四的行为内容或有一定的失实。但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即据此认为张三、李四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证据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张三与李四的微信评论及抖音内容中没有侮辱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人格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微信中“a婴园长兼股东(王五)让我们家孩子去b托班上课(王五大股东赵六,孙七,周八四人开的)”的部分或有失实,相对于托管机构监护失职造成张四受伤并且未得到处理这一基本事实来说,仅属个别情节失实,不影响微信报道的整体真实、客观性。据此,本院对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幼儿照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