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八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六、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
案例三十七、微信群诽谤其它公司;
案例三十八、离婚后仍刺探对方隐私并发朋友圈;
案例三十九、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证据问题;
案例四十、名誉权纠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名誉权纠纷构成要件

主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主,以经济赔偿、精神赔偿为辅。

张三当庭陈述“我和被告是2015年由第三方王五介绍认识,刚开始我们是作为朋友关系相处,2016年开始有经济关系,她跟王五人员在一起想创业做家政方面,当时我手里有钱,跟我提出让我加入,但她没有经过王五同意,算我和她的合伙关系。之后双方算做是合伙关系在一起做生意,后期发展她将她父亲公司在上海的上海a公司,给我一个身份,让我作为公司的市场部经济或负责人,她父亲也同意了,这是17、18年,在这期间她也以各种理由让我给她钱,我一直以为跟她合伙,后来18年我跟王五聊天时才发现没有投资,没有成立公司,我的钱也不知道被她用到哪了,之后她也跟我要钱,我一直是跟她转帐,也没有写书面的,后来我跟她要,她还威胁我。之后她谎称她身份证在她父亲处让我帮忙网贷,她也承诺要还,后来她也没有还,我信用卡的记录也因此受到影响。大概2019年夏天,她给我一部分钱,把信用卡解决后,从此再不跟我联系,但是我给她钱,她成立的公司也是虚假的,我也通过各种方式要追回我的钱,后期2021年x月x日她主动给我打电话,承认有债务关系,也愿意私下调解,再给一点经济补偿,想私了,但是晚上不到10点,一个男士自称是她对象,他的说法是我在骚扰她,就一直辱骂,后来自称一个刑满释放的人员也对我辱骂。我本来5月8日去报警,后来她5月8日用我之前的聊天断章取义以性骚扰去报警,当时也没有做笔录,算是调解。”等事实,并当庭提供了由“133××××34xx”的电话号码发给其14条短信,以“130××××44xx”的电话号码发给其2条短信,以此证明李四雇佣他人对其威胁、辱骂,侮辱贬损其人格,其行为已对张三的名誉权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李四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此张三应对李四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由“133××××34xx”的电话号码发给其14条短信,以“130××××44xx”的电话号码发给其2条短信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电话号码系李四所有,且也不足以证明系李四所发出短信,就此不足以证明系李四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张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学a育成立于2017年x月x日,主要经营范围是提供教育咨询服务,住所地:A市B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层XX室。被告李四系C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是提供教育咨询服务,住所地:A市B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室。被告李四自认微信号“xxxx老师”系其本人注册并使用。2021年年初,被告李四在其建立的微信群“2021xxxx信息咨询服务群”中发布了“这是某机构打着某位老师名字欺骗的照片”、“@所有人xxxx骗人上法庭的证据”、“@所有人法庭证据”、“@所有人,一张图片是部分部分解除过老师的评价,一张是我作为校友帮助xxxx老板的个人事件!对于这种昧良心、忘恩负义、欺骗学生的机构,请大家擦亮眼睛。谨防上当受骗!”、“@所有人,我们还有更多拖欠老师工资、欺骗学生、欺骗xxxx老师的证据,将作为证据进行固化,作为证据呈交法庭。另外:王老师,xxxx负责人,系C省永寿县农业局一名工作人员,长期请假在外,领着国家工资,在外边进行着经营性欺骗活动,我们也会作为证据,呈交于纪委。在此祈求和请求同学们,擦亮眼睛。有同行证据、有同学受欺骗证据、有拖欠老师工资证据,这些,足以证明,无良机构,我们不求我们能帮助大家,只求大家别上当。”、“@所有人,xxxx欺骗人引起的公众效应”、“@所有人维权路很漫长”并配有XX机关在原告公司出警的图片。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四以微信号“xxxx老师”在“2021xxxx信息咨询服务群”中发布多条有损害原告学a育名誉的不当言论及图片。虽然被告李四辩称发布的信息是网上搜集或者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李四发布的XX机关在原告处出警照片并配文“@所有人维权路很漫长”,实际是原告公司员工报警要求被告李四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李四的朋友将出警过程拍照后由李四发至朋友圈。综上,被告李四上述行为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言论表达已经构成对原告学a育名誉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学a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073KaaR”、“未来的明天”账号系被告李四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李四应立即停止侵权,在其个人微信号“xxxx老师”朋友圈内公开向原告学a育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学a育并未举证因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李四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但是原被告均系教育培训机构,被告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正常运营造成不良影响,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学a育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个人微信“xxxx老师”朋友圈内向原告C学a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

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C学a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C学a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被告将原告已注销的手机号码卡130××××****重新补卡,冒用原告的名义使用暧昧语言,微信和王五聊天,刺探原告的隐私,并将聊天内容截图发至原告的朋友圈,并注明“大家品,细品。”致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干扰。

原、被告夫妻闹矛盾时,被告为了保住家庭,曾叫他人调查原告开房记录和车辆年审情况,但被告没有把内容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过。被告和王五发信息互相争吵中,被告提及了原告的债务状况。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隐私权利,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使用暧昧语言和他人微信聊天,刺探原告的隐私,并把内容截图发至朋友圈,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存在相互指责对方过错的言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立即停止刺探、侵扰等侵害原告张三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张三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本院审定),并将道歉内容在原告的微信中已发送侵权截图的朋友圈中公开。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a村委会组织李四、王五、赵六、孙七等人到张三单位核实情况。张三主张a村委会并非是核实情况,而系因2018年一部分村民向xx街道纪委举报村干部违法乱纪问题,a村委会怀疑张三参与在内,向其“兴师问罪”。张三还主张a村委会在事后四处宣扬此事,使得近1000名村民、邻村群众、xx街道办事处及张三所在单位获悉此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表现为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三主张a村委会侵犯其名誉权,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张三仅提交xx的住院材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a村委会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等。且a村委会主张其仅是找到张三核实情况,亦不认可其侵权张三名誉权。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a村委会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2021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三(微信名:xx之缘)及其儿子张四(微信名:xxxx)、被告李四(微信名:xx)就在本村民组的微信群组组名为“xxx三组”的微信群上相互争执、吵骂。原告以被告在本村民组微信群上以侮辱性语言对原告实施谩骂和攻击,对原告名誉及精神上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被告因邻里之间闹矛盾,在本村民组的微信群上相互进行争吵、闹骂属于双方语言口角之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请求恢复原告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种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依法依规、团结互利的精神,避免加深矛盾,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