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六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六、离婚后一方不还房贷,另一方个人征信系统产生不良征信;
案例二十七、未经同意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
案例二十八、业主质疑业委会主任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案例二十九、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
案例三十、在他人新建房屋上锁、贴封白纸条。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客体上的差别。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基于人格平等的思想。除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因各自自然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外,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尤其是一般人格权,为一切自然人或组织所普遍享有。2、权利取得上的差别。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和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取得而获得。换言之,人格权系基于出生的自然事件或成立的事实而自然地取得。而身份权的取得,既可基于身份事实,也可基于身份行为。在以身份行为创设身份权的场合,行为人不仅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受到法律上一定的限制。3、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以权利人的生存为基础,伴随权利人的存在而存在,没有期限限制。而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既可以是无期限权利,如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在自然状态下,随身份关系的存续而始终;也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权利存续期间或因当事人一定的身份行为而随时产生或终止,如离婚当事人可基于婚姻关系的主动解除而丧失配偶关系。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x月x日,原、被告购买了A市住房。2013年X月X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东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5年X月X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产债务由被告偿还。
后双方将还款账户由原告个人账户变更为被告个人账户。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产生不良征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三要求李四停止侵权,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征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三要求李四赔偿精神赔偿金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但被告已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未消除,被告负有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义务,但消除所不良征信记录不是被告单方行为能完成的事项,应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完成,故原告申请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时,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影响征信机构对原告征信的正常评价,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办理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时,被告李四于接到原告张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成必要协助义务;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证书编号:xxxx68xxxx,注册编号xxxx1121453xxxx。2020年被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专业资质代理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理申报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建造师、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各项资料并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申报资质所需养老保险相关资料等,完成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应准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a公司使用其证书从事的一切行为无效,因无具体侵权事实,本案暂不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查被告a公司将代理申报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建造师等事项委托给被告b公司办理,现原告主张只由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证书编号:xxxx68xxxx,注册编号:xxxx1121453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自2008年起担任A市B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至今。被告原系居住在A市B区的业主,后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女儿名下,但一直居住在此处。


二、2021年6月,A市B区的部分业主组建了成员291人的“XXX业主群”并在该群上就业委会工作进行讨论。被告于当年7月在微信群上发言多条,质疑小区相关商铺的出租情况、林木修剪情况及石雕塑像情况,称“现任业主委员会有多大的油水”、“账目造假”、“不公开账目就是贪污”、“业主表决造假”等,指称原告迫害、恐吓小区业主。被告未就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被告在“XXX业主群”微信聊天群中,对原告的指责存在一定的偏激性,所发布的关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言论未经证实,确对原告的名誉感构成损害。但考虑到被告作为原业主及实际居住人,其有权就小区物业管理提出意见,被告发表个人意见的内容虽有不当,但情节尚不严重,尚不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后的发言中应当注意用词文明,出口伤人的行为不但损害他人情感,同时贬低了自身的人格、修养,被告应当引以为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1年x月至x月间,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因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拉到黑名单,电话未能打入。期间,被告又多次发短信给原告,短信中写有“母狗xx”、“屁烂”等词语,原告称“xx”是其父亲小名。另外,被告还用本地方言在抖音平台发送视频,视频中虽然有一些不雅的语言,但并未直接称呼原告的姓名,原告亦认可其曾在抖音平台发视频骂了被告一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各自所发的视频已经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据此,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也就是说,判断民事主体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主要看行为的言论是否指向具体民事主体,以及该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是否降低。本案中,被告虽然多次使用一些不雅之词发短信给原告,客观上存在被告对原告侵扰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是通过点对点发送短信的方式,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和宣传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公然散布短信的内容导致自己名誉受损的证据,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依据。至于双方在抖音发视频“对骂”,因双方均是使用本地方言且均未直接称呼对方的姓名,外人知晓的范围及影响面很小,不足以证明各自的名誉受损。再者,双方亦承认视频已经删除,互为侵害行为也已经终止。因被告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15时,被告李四将二原告新建位于A县B镇XXX村8组房屋的卷闸门、大门、后门贴封白纸条,并将大门上锁。当日,当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将白纸条、锁拆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二原告新建房屋上锁、贴封白纸条的行为,原告提供了照片、视频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二原告的名誉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该行为的实际影响力及方式实施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在A县B镇XXX村8组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赔礼道歉较为合适。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行为对二原告造成的影响及二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A县XXX村8组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原告李四、李五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四、李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李四、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