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四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贷款凭证字迹不是本人亲笔书写;
案例十七、发布由他人标注“爱你”字样的照片;
案例十八、堵门讨债,侵犯名誉权;
案例十九、当众辱骂“畜牲”、“狗”侮辱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例二十、网络侵权案件,应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

名誉权的客体是作为社会客观评价的名誉,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重要指标之一,就是看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因此,如何确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以及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事由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多采用“公示”或“第三人知悉”标准进行判断,亦即因行为人的原因侮辱、诽谤行为对外公示,或者为第三人所知悉的,就应当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2006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有一笔40000元的贷款。《贷款凭证》背面借款人签字处有“张三”签名。致使原告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经原告申请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a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xx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x月x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背面“张三”的签名字迹不是张三本人亲笔书写。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在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方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张三在被告处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合同原件,否则视为被告方举证不能,但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只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凭证原件,并未提供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取消不良征信。是否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2006年x月x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背面“张三”的签名字迹不是张三本人亲笔书写。原告在被告处还有为他人担保的不良记录。由于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担保合同,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不应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贷款和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理应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为实现恢复其名誉的目的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三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张三与李四的照片曾发送至“a群”中。2021年x月x日,“a群”中网名叫军小弟(王五)的群友看到张三与李四的照片后把张三和赵六的合影发给了孙七,孙七出于闹着玩的目的把照片转发到“xx心连心”微信群里。“xx心连心”群中叫周八的群友看到这张照片后,填上“爱你”两个字又私信发给孙七,孙七又发到了“xx心连心”群里。在外打工的张三的丈夫发现以上照片后与张三产生矛盾并主张与张三离婚。张三提出异议前,孙七已经撤回其发布的照片。张三提出异议后,孙七向她赔礼道歉,并要请张三吃饭表示歉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孙七在“xx心连心”中发布由他人标注“爱你”字样的张三与李四照片,导致张三人格在社会上的评价贬损,孙七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张三要求孙七在所发网络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三提出异议前,孙七已经撤回其发布的照片,故孙七立即停止侵犯张三名誉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七的行为对张三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困扰和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和损害后果,酌定孙七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张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心连心”中发布澄清和道歉声明,为张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孙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驾校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C1、C2),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三,张三与李四曾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亲家王五通过被告借给李四20000元,2021年x月x日下午5时30分许至6时许,被告赵六在原告处找到李四要求还钱,李四不表态,被告在原告校门外,将教练车横停在原告校门外,后张三报了警,警察到场约30分钟,被告将车钥匙拿走,次日早上,被告到场后发现车已被挪走;当天早上9时至10时许,王五又把车放在驾校门口,被告到场后,发现警察在场,过了10至20分钟,被告就将车开走了。2021年10月31日下午5时至6时许,被告将车辆堵在原告校门口的视频传至抖音,并配上文字“a驾校老板欠钱不还”,同时有数名围观群众,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早上9时许删除了该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封堵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教学,学员、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进出,教学停止,原告几次报警,民警出警三次,经民警警告,被告才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被告有堵门、发抖音的行为,主观上也认识到自己存在过错,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实施的堵门、发抖音的行为,对原告名誉和社会评价有一定的影响和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学员人数减少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受损的数额、也无法证实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辩称每年7月至10月招收学员高峰期,11月、12月进入淡季符合一定的生活常理,诉讼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在原告驾校门口张贴包含承认散布消息错误内容的书面声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六赔偿原告A市a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普通合伙)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赵六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赵六向原告A市a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普通合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方式:在原告A市a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普通合伙)门口张贴包含承认散布消息错误内容的书面声明。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A市a汽车驾驶技术学校

被告李四是原告张三叔叔的妻子。2021年x月x日,原告家与被告家签订了分房协议,将老房子协议分割。后因分房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2021年x月x日,原告向xx镇政府申请调解。2021年x月x日上午,xx镇组织人员来原告家调解,现场还有村委的干部及原被告家亲戚。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畜牲”、“狗”。2021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畜牲”、“狗”侮辱了原告的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辱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A县xx镇XX村XX庄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x月x日签订《医院餐厅、超市承包合同书》一份,于2019年x月签订《食堂关联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院餐厅、超市承包合同书》和《食堂关联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原告陈述称,自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后,自2020年X月份开始,被告通过自媒体在各大网站包括凤凰网、百度网、腾讯网、消费日报网、看点快报等网站发布“愤怒的XXX为何状告A精神康复医院”、“桃子熟了,要来强摘”、“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等帖子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网站网帖系打印、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网站网帖内容并非被告所发布。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A市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XXX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对被告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理,原告提交的网站网帖均是打印、复印件,系其单方制作,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从原告提交的网站网帖打印、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亦不能证明网帖内容系由被告制作发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精神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