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三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当众被骂为“搞破鞋的”而起诉
案例十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并赔偿损失;
案例十三、张贴“欠钱不还”A4纸;
案例十四、微信群发布欠钱不还视频;
案例十五、每天晚上支付当日扶养费是否侵权。

损害名誉行为的方式

损害名誉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侮辱,二是诽谤。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诽谤则是指因过错捏造、歪曲事实或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同时,基于名誉权作为人格权需与特定主体资格相联系并由其专属享有的特点,上述侮辱和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方可认定为对名誉的损害。至于侮辱和诽谤的具体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其他的形式。

2021年x月x日,因为劳务纠纷,张三在A市B区×乡调解室参与调解,现场有乡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张三及李四。本院从派出所调取了当日的录像视频,视频中8:15-8:20显示,2021年x月x日22时51分,李四说:“这个女的张三就是王五(音)的相好的,搞破鞋的。”庭审中,本院询问李四是何人在电话中辱骂张三,李四称当时接过多人的电话,其中有刘某1的,但究竟是谁说的已经记不清了。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张三,并非法关押张三,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调解视频显示,李四当众辱骂张三“搞破鞋的”,该行为是对女性的极大侮辱,对张三造成较为严重的人格伤害,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本院询问李四何人在与其通话过程中辱骂张三时,李四不但毫无悔过之意,且拒不如实陈述何人在电话中辱骂张三。鉴于此,本院不但判令李四应当向张三赔礼道歉,且应当以金钱赔偿的方式给付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救济与惩戒。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李四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道歉材料,经本院审查后,李四当面或者通过电话、视频的方式向张三道歉。执行中也可以以本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道歉,如因此产生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由李四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三赔礼道歉;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x月x日,被告a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在a行贷款5万元逾期未予归还。原告当庭自称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未贷过款,后者要求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其出于无奈在被告的要求下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但不认可贷款事实。后被告工作人员又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于2020年向银监会投诉,发现贷款材料中非其本人签名,后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该案诉讼主张时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征信记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贷款资料上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21年x月x4日和11月26日作出b司鉴中心[202x]下鉴字第x1x号和b司鉴中心[202x]x鉴字第x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张三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所留。原告为此向b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3548元,对此费用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提交在案的案涉借款资料上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张三所留,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欠付借款将其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贷款征信记录,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消除不良贷款征信记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良征信记录会对原告办理贷款、生产生活等经济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在原告了解情况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被告均不予回应,导致原告为维护个人权益支出鉴定费13548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其签订,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原告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8548元。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租用银行卡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李四于2021年x月x日左右在原告所住的农具厂家属楼墙体上、小区门口内、外及xx旗购物中心(圈楼)门口墙上张贴写有“张三欠我钱不还”的A4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原告张三所住的农具厂家属楼墙体上、小区门口内、外及xx旗购物中心(圈楼)门口墙上张贴写有“张三欠我钱不还”的A4纸事实清楚,张贴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的信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目的、造成的后果、损失的程度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辩解的是因为原告欠被告钱不给才张贴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原告张三所住的农具厂家属楼墙体上、小区门口内、外及xx旗购物中心(圈楼)门口墙上张贴写有“张三欠我钱不还”的A4纸事实清楚,张贴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的信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目的、造成的后果、损失的程度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辩解的是因为原告欠被告钱不给才张贴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清除所有由其张贴的写有“张三欠我钱不还”的A4纸;

二、由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

三、由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失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劳务市场从事零工介绍,被告称曾为原告介绍零工盖房子,原告主张系原告之子张二通过被告的介绍雇佣零工盖房子。2021年夏天,被告找原告催要人工费欠款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拍摄与原告发生争执时的视频。2021年8月7日,被告将该视频发送到原告担任群主的“张三健康养生xxxxx群”56人微信群,2021年8月8日,被告在群内发送消息“大家下午好,张三,他儿子张二,他们在井沟,开发,盖房,种药材,我是零工市场,从我这边用工人干的活,不给工钱,当时,非发建设,是我把人工费付了,当时,是说一天,两天,就给,至今没给,现在我急钱,他全家讲理,不三不四,还骂人,至今没给,大家给我评评理,张三这一家是什么人现在乙经2年多了,还不付工钱”。8月14日,被告微信私聊发送消息给原告“张三,请你转告,张二,把工钱给我,因为我,急用,给,还是不给,给个回话,在给你10天时间,没有回话,我就开始,打举报电话,行政执发,执法,各个部,那我天天电话举报,把房子干掉,为止,让您三思,欠我工钱不还”,8月15日又私聊发送类似消息一条。
被告提供证人王五出庭作证,王五称“我在劳务市场干活,张三去找人,被告派我去干活,干的不好可以撵走,但是不能不给工钱,工钱是日结”“原告打电话找的,当时我在场,就安排我去了”,并称是原告在工地上指挥安排干活。
另查明,被告已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三、张二,要求支付劳务费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确实因人工费问题存在纠纷,虽然双方对是原告还是张二通过被告介绍雇佣零工各执一词,但因原告与张二系父子关系,张二在原告种药材的土地上盖房子,故虽在法律程序上尚未认定拖欠被告人工费的主体,但零工的劳务活动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将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的视频发送到原告所在的微信群并对原告拖欠人工费的行为进行陈述,案涉视频所记录争吵的现场情况,虽没有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对原告进行侮辱,但被告李四应理性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应的调解组织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其在微信群内发送视频和文字信息,导致群内其他微信好友看到案涉视频后对双方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被告将案涉视频及文字消息发送到微信群的行为不妥,应及时删除案涉视频和文字消息,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对被告的该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原告作为群主,也有将被告移除群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视频在该微信群以外继续传播,或传播其他视频等材料,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在“张三健康养生绿色xxxxx群”中发送的向原告张三索要人工费的视频、文字信息删除。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x月x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孩李五随母亲张三生活,由张三自行抚育。李五分别于2014年x月x日、2016年x月x日、2021年x月x日、202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给付或增加抚养费用,本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给付抚养费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自2021年x月x日起,李四每日通过其现任妻子的手机向张三转款40.57元,转款时间为每晚的20时至23时直至庭审前,现李四表示同意于每个月的月末转款。张三亦表示撤销对精神损害金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四于每日晚间转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张三造成损害。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十分清楚,认为是李四妻子打电话、发微信语音等行为对其造成侵害,此点与被告无关。李四表示只是通过其妻子的手机每晚向张三转款40.57元,关于转款本身并无过错,但每晚转款40.57元的行为含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不管父母是否离婚,都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义务人应予执行。张三本身心脏疾病,需要有一个相对安静的休息环境,但其并未对李四说明每晚转款会对其造成影响,要求李四停止该行为,而且手机短信的提示音是能够设置成静音状态的。张三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等无法证明其造成的损害与李四的转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