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案例二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分居后在x手平台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及家人;
案例七、带着遗像到他人家中烧纸;
案例八、保证责任被免除后,仍可上征信;
案例九、因停车费问题物业起诉;
案例十、同学群内发布不实信息。

人格权的三种学说

(一)人格尊严说。该学术认为,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在社会上受到的评价,通常指人格在社会上所得到的尊重。(二)综合说。这种观点认为名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的名誉,即人格价值本身的评价,如自我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如人的名声、品质等的评价。(三)社会评价说。有的观点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还有的观点认为,名誉是指对“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

被告李四介绍原告张三与其侄子王五相识,二人于2021年x月x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21年8月底,二人发生争执并分居。被告李四遂在实名认证的x手平台上通过拍摄视频、直播的方式,夸大事实叙述张三骗取彩礼,评论他人生活并发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及家人,造成大量粉丝围观。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四未经他人同意在x手平台擅自发布并夸大原告张三骗取彩礼,论他人生活并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及家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名誉权。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续五日在x手平台向原告张三道歉,并澄清事实;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A市a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载明2012年x月x日10时许、2021年x月x日8时许、2021年x月x日18时许、2021年x月x日10时许、2021年x月1x日16时许,原告张三报警称在A市××庄××号有人在家中闹事。


A市b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载明2021年x月x日下午16时11分至2021年x月x日下午15时10分许,王五两次报警称有人在A市××路××号招财虎工艺礼品店内有人闹事,导致无法正常营业。


原告提交其家中及经营的店铺内的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7月,被告李四到原告张三经营的店铺内坐在地上、躺在地上哭喊。2021年7月,被告李四到原告张二家门口哭喊。

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实施侮辱等毁损自然人名誉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李四丈夫李某某与原告张三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李四在其丈夫去世后到张三店内和张二家哭喊,带着遗像到张二家中,还在其家中烧纸,这些行为对于普通人都是难以接受的,虽然李四当时承受丧夫之痛,但对纠纷的解决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对情绪的表达应控制在适当限度,上述行为显然超出普通人能够理解和承受的范围,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故李四对此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压力,生活上带来不便,李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李四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四应向原告张二、张一、张三赔礼道歉。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张二的医疗费3216.49元,本院认为,从张二入院时间看,入院治疗发生在李四到其家中之后,可以确认其入院和与李四发生矛盾冲突相关,考虑到张二的年龄,综合本案案情,其入院产生的医疗费,以李四承担50%、原告张二自担5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李四应赔偿原告张二医疗费1608元(3216.49×50%)。

张二主张李四负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名誉权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二、张一、张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医疗费1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x月x日,借款人李四向a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x月24日起至2015年x月23日止。同日,原告张三及案外人王五为借款人李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四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a农商行提交了借款人担保人催款通知书与催收影像资料,用以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过欠款的事实。2021年原告张三办理业务时,被告知其银行征信被拉黑,存在不良信息。

法院认为,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中,借款人李四与a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三及案外人王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条例四十四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约定义务时,不良信息随即产生。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删除该不良信息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满5年,也即只要信息主体产生了不良信息,征信机构就会对其不良信息予以保存,只有达到删除条件时才能予以删除。不良信息系对其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只要不良信息主体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时,其就无权要求删除不良信息,故本案原告张三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并不影响其因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不良信息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张三也不能以被告过失(错)证明自己没有不良行为(对)。被告a农商行根据规定,将原告张三不良信息报至征信机构,征信机构记录保存并无不当,原告张三要求删除不良信息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系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被告a农商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本身无删除不良信息的权限,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删除其不良征信记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借款人李四向a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张三及案外人王五自愿为借款人李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四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未产生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即便出现免除保证责任情形,也不能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a物业系A县c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2017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征求大多数业主的同意下制定了《c小区车辆管理公约》,相关内容如下:“针对小区内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占压消防通道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方便业主正常出行,保证车辆安全及小区公共秩序,c业主委员会及各楼长、单元代表、业主代表和a物业公司一起商议制定本管理公约。”“一、小区内严禁一切机动车辆在绿化区域、人行道及路旁停放。仅限于在规定的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损坏公共财物需照价赔偿。”“三、小区内没有购买车位的车辆禁止入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小区的,应在门岗先登记,驾驶证或行驶证或身份证放在门岗后,有门岗安排具体车位停放,或驶入地下临时停车位,时限1小时,1小时内驶出的车辆,退回所交证件,超时车辆,每超1个小时按10元计费,超时收费,以次类推。小区门岗施行监督式管理。如发现门岗管理人员违规服务,已经查实,对责任人员处100元罚款。门岗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必须盖有c业主委员会公章,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收取的超时停车费由业主委员会支配,用于小区内儿童游乐设施的建设及其他用途。所收取的超时停车费每月张榜公示一次。”该公约张贴于小区门口。后,被告驾驶鲁HD××**小型轿车多次进入该小区进行修理工作,每次进入该小区,门岗工作人员就告知被告超过1小时在门岗工作人员处交纳10元停车费。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收取被告10元停车费和停车费系原告收取还是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有争议。原告为证明系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的停车费,提交了张贴在涉案小区门口的《c小区车辆管理公约》照片一张,并申请证人c业主委员会主任卜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如下内容:本小区上面没有停车位,考虑到小区业主的安全,特别是孩子的安全,经过楼长和业主代表讨论,对进入本小区的车辆进行收费,并上报了xx社区。收费标准为,停车一个小时内不收费,超过一小时收费10元。收费不是目的,管理是目的,收取的费用归全体业主所有。停车费由物业公司门岗上的人员代收,我们业主委员会是监督和执行。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贴在涉案小区门口的《c小区车辆管理公约》照片和c业主委员会主任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c业主委员会收取停车费,并非原告收取,原告的门岗工作人员收取停车费仅是代业主委员会收取,这也符合小区收取停车费的通常做法。对被告是否交给“门岗大爷”10元停车费的问题,结合《c小区车辆管理公约》和c业主委员会主任卜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推定被告已交了该10元停车费用。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陈述包含交纳10元停车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交纳了停车费10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份,被告驾驶鲁HD××**小型轿车进入A县c小区,因在该小区停车超过1小时,被告先在该小区内交纳2元停车费,后又在门岗处交给工作人员10元停车费。被告认为原告乱收费、双重收费,感到委屈和气愤,遂于2021年10月26日在其朋友圈及抖音APP(抖音号xxx528xxx)发布对原告收取停车费12元的不满言论,并配有“黑、乱收费、谁给你们的勇气”等词语。该视频在“xx˙courfaxixyx”、“A法律服务群”微信群流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已在涉案小区门口张贴了《c小区车辆管理公约》,该“公约”不仅明确了收费标准,而且明确了收费主体和用途:收取的超时停车费由业主委员会支配,用于小区内儿童游乐设施的建设及其他用途。但被告在未弄清是c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下,自认为是原告收费,并在其朋友圈及抖音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原告收费的信息及不满情绪,并配有“黑、乱收费、谁给你们的勇气”等词语,其发布的上述视频在“东信˙courfamily”、“A法律服务群”微信群内进行了流传,明显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的规定,被告李四应当承担删除在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发布的有损原告名誉的相关视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元和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涉案小区内交了2元停车费,又在门岗处交了10元停车费,这与涉案“公约”超过1小时收取10元停车费的内容不符,被告对一次停车两次收费有怨言也属人之常情;二、收取被告10元停车费的人员确系原告门岗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门岗工作人员向被告告知了收费主体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原告的相关清况,通常情况下,交费人会认为原告人员收费应系原告收费,因此,造成被告错误认为系原告收费的责任不仅仅在于被告,原告亦有责任。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上发布的有损原告A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的相关视频;

二、如被告李四拒不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本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A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李四用微信号为“xxxgtongXXXXX”的微信账号在“xxEMBAxx-xx班”微信聊天群内发布“给xx班同学的信”。信中载明张三积极参与谋划骗局,与a商务公司等人共同诈骗李四249万余元。

法院认为,李四在“xxEMBAxx-xx班”微信聊天群内发布“给xx班同学的信”,称其被张三与a商务公司等人共同诈骗249万余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张三存在诈骗李四钱款的行为。李四在微信聊天群内发布“给xx班同学的信”,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张三的社会评价,故张三主张李四侵害其名誉权,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张三请求李四在“xxEMBAxx-xx班”微信聊天群内连续三日发布向其赔礼道歉的声明,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三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张三请求李四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四应在“xxEMBAxx-xx班”微信聊天群内连续三日发布向张三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张三律师费损失10000元。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EMBAxx-xx班”微信聊天群内连续三日发布向张三赔礼道歉的声明(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律师费损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