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案例五

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一、旅行社用发布的朋友圈照片能识别出游客;
案例二十二、婚礼服务部将孕妇照公布在微信朋友圈;
案例二十三、未经授权,拼xx上使用他人照片;
案例二十四、美容院使用客户肖像宣传;
案例二十五、利用他人照片在微博和微信上宣传。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

1、为了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科研的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政治家、外交官、人大代表、知名学者、社会活动家、作家、艺术家、运动员等各类社会知名人士,其活动往往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而其活动本身通常也同时体现国家的政治生活、国事活动、社会焦点或公众兴趣。为了报道这些人士的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亦不构成侵权。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通缉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如,使用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而参加者将自己置身于此类场合,亦即在一定意义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益,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于特定公共环境进行的特定活动时,都应允许将自己的肖像用于公开的场合。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例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寻人启事上使用其肖像,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权而使用他人肖像等。

2021年x月份,张三于xx旅行社处报名并参加由xx旅行社组织的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的“xx南”全国散拼团旅游活动。
活动结束后,张三在自己的朋友圈(微信名:x楠,微信号:×××22)发布了四条动态,以每条动态9张图片的形式上传了本次旅游活动期间自己拍摄的36张旅行风景图片(其中含张三人像的图片有6张),并在其中一条动态下发布了以旅行感悟为内容的文字评论。随后,xx旅行社的员工张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微信名:圈圈,微信号:×××08)中发布了四条动态,文字内容均为:5月19日客人实拍图片,6.18九色甘南纯玩绝美小环线继续发团!!–天水麦积山、陇南官鹅沟、天险腊子口、郎木寺、拉卜愣寺、桑科草原、郭莽湿地、扎尕那、鹅嫚沟8日游,图片内容分别为四张截图(截图内容为张三朋友圈发布的四条共36张旅行风景照片的动态,包括其发布的文字评论。上述截图中的4张照片可以清楚地辨认、识别出张三的外部形象,截图中张三的姓名被隐去)。
之后,在张三向张某发微信表示此行为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后,张某随即将上述四条朋友圈动态删除。

法院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xx旅行社的员工未经张三的同意,为了商业利益而制作、使用、公开了张三的肖像,已经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庭审中xx旅行社也表示已认识到上述行为是错误的,愿意向张三赔礼道歉;但张三诉请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求,并未向法庭举示因被侵权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等事实和证据,因此,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等因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在微信公众号朋友圈(微信号:×××08)上对侵害张三的肖像权一事公开赔礼道歉,并上传本判决书的图片。
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张三在婚礼服务部拍摄孕妇照片,2021年x月x日,张三发现婚礼服务部将自己的孕妇照公布在微信朋友圈。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6日婚礼服务部擅自使用张三的孕妇照片用作商业推广。后来及时删除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取缔橱窗展示照片。婚礼服务部作为商业摄影机构,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张三的孕妇照不仅在橱窗展示,而且在微信朋友圈作为商业推广使用,不仅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也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给张三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张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婚礼服务部未经张三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张三孕妇照片用作商业推广宣传,为提高其企业知名度,在微信朋友圈推广、橱窗展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情发生后婚礼服务部能够认识到错误,及时删除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取缔橱窗展示照片,消除影响,对张三表示歉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礼服务部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张三孕妇照片用作商业推广宣传,应对张三赔偿相关损失。关于赔偿比例,应根据其营利数额确定,但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利数额,本院酌定婚礼服务部赔偿张三损失1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张三要求婚礼服务部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a婚礼服务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A省B市XX公证处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的申请,对案涉“拼xx”网络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同年4月22日出具了《公证书》。截至今年4月13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拼xx”商城“a专卖店”两处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4件套共3液1器”“电热蚊香液”商品的主图进行宣传(第一处在保全证据部分第15-17页、第二处在第26-27页),以此说明电热蚊香液“温和配方母婴可用”。第一个图片所在商品发起单价为2.6元,在“拼xx”购物平台上已拼10万+件;第二个图片所在商品发起单价为11.5元,在“拼xx”购物平台已拼239件。被告已将被诉侵权图片链接删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肖像作品影集一份,A省B市XX公证处(2021)鲁BXX证民字第19xx号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权案外人使用原告肖像权的授权书一份,Axx律师事务所代理后台及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使用其肖像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在经营的网店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带有其肖像的图片,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二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专有权,因此,肖像权人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都是对肖像使用专有权的侵害。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其开设的网店擅自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的有关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诉求,被告已经删除“拼xx”“a专卖店”内商品页主页图中原告肖像图片链接,已经停止侵害,原告第一项诉求目的已经实现,本院无需再行裁判。关于赔礼道歉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本案被告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损害原告精神利益,原告诉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被告方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其开设的“拼xx”网店,原告要求在该网店刊登道歉声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肖像曾授权他人使用,获取过一定经济利益,但并不能将其与他人协商确定的报酬认定为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按销售额的10%计算被告的获利数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对其获利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所起作用具体有多大,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获利情况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考虑到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肖像商业利用价值、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方式、传播范围、对原告正常肖像商业利用损害、潜在受益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拼xx”网购平台开设的网店“a专卖店”首页发布向原告张四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不履行前述义务,本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具体报刊由本院选择确定),费用由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限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四财产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2020年x月x日,王五到A市B区XX阁隔壁,李四的理发店中洗头发,洗头发过程中,李四向王五推销,声称该店对面DXX美容店有高水平的细胞美疗技术,一番推销后,王五便同意尝试此美容技术。接着,DXX美容店店主张三便拿出手机对王五进行拍照,王五当时便不高兴,认为自己是素颜,不想拍照,但张三表示照片是给你自己看的,不发朋友圈,绝不外泄。王五就没有再阻止,在之后几次美容过程中,张三又拍摄了几次。2020年4月24日,王五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三2680元美容费用,该2680元含有十次美容费用,另赠送两次比较简单一点的美容项目,王五做了二次赠送的美容项目,一次正式的美容项目。在美容过程中,王五认为DXX美容店内卫生不达标,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且该美容无效果,该店已于2020年x月倒闭,王五要求张三全额退回美容费用2680元未果。2020年x月,张三在王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拍摄的王五的美容照片转发给李四,李四于2020年x月x日13时13分和2020年x月x日11时51分先后两次将王五的美容相片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用于广告宣传,并在照片右上角打上产品商标,下面配有文字,注明是美容前后照片。王五得知此事后,发微信给李四询问此事,李四置之不理,后张三、李四二人先后把王五的微信加入黑名单,王五遂于2021年x月下日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王五在张三所开设的美容店中做美容,因王五认为美容店内卫生不达标,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且该店已于2020年12月倒闭,王五仅做过一次美容,后一直未继续做美容,扣除已消费的一次费用268元,下余2412元,应由张三退还给王五。张三将所拍摄的王五的美容照片转发给李四,李四未经王五允许,在微信朋友圈使用王五肖像用于其美容产品商业广告宣传,从而达到宣传的效果,已侵犯了王五的肖像权,构成利用网络侵害王五的肖像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三、李四应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手中留存的相片,不得再次传播王五的美容相片。考虑到本案的侵权范围、侵权方式及侵权影响,未给王五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王五要求张三、李四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释(20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退还原告王五美容费用2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B支行、户名:A市B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注明xx法庭;

二、被告张三、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手中留存的相片,不得再次传播王五的美容相片;

三、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a学校曾分别在微博和微信公众号发表《学xx建议你现在报名》以及《加量不加价XX课程升级xx倒计时》《XXxx双11最后倒计时》等文章并配有张三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张三提起本案诉讼后,a学校即删除相关文章。张三为保全证据产生的公证费为2000元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a学校使用张三肖像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规定,a学校未经张三的同意,在网络上使用张三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推广,其行为侵害张三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张三为保全a学校侵权行为的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及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应属于张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张三请求a学校赔偿该合理支出1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三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a学校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使用张三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推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学校的侵权行为造成张三严重精神损害,张三请求a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至于张三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张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a学校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或a学校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张三并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肖像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价值,张三请求a学校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a学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XXxx烘焙职业培训学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