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案例典型
案例十六、解聘后合理期限内删除照片是否侵权
案情简介:
原、被告约定于2021年x月至x月期间,由原告担任被告的兼职模特教师。其后,聘用合同因故提前于2021年x月中旬终止。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使用的照片为原告的一张走秀单人照(以下简称:“涉案照片”),被告确认于2020年x月通过员工与原告微信聊天获得原告发送的涉案照片。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施侵权的具体行为为:被告于2020年x月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在被告门店前台右侧粘贴涉案照片以及在x团、大众x评APP的被告商家宣传信息中使用涉案照片进行宣传。被告不确认在门店粘贴涉案照片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门店经营主体并非被告;确认从双方开始合作即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在x团、大众x评APP中使用涉案照片作为课程宣传。双方确认涉案照片已于2021年6月2日在上述两个平台中删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对被告在门店粘贴涉案照片以及于双方非聘用关系期间在x团、大众x评网络平台上擅自使用涉案照片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确认为原告主张的门店经营者,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上述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关于被告在双方聘用关系期间在x团、大众x评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显然没有经得原告的明确同意,但鉴于双方属于培训机构与模特培训老师的聘用关系,原告教授的课程为模特类等对外表形象条件要求较高的课程,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目的除了宣传课程外还在于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原告及原告的外表形象,造成的后果是有更多的消费者报读课程增加原告和被告的收益,且被告在与原告终止聘用关系后亦在合理期间内在上述平台上删除了涉案照片,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聘用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并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十七、网店使用他人照片宣传
案情简介:
张三系拼xxx店铺“xxx内衣服饰”“AAA(店铺名)”的经营者。
2021年x月x日,A省B市XXX公证处根据李四的保全证据申请出具了两份公证书,(202x)粤广XXX第xx1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0日,张三在“xxx内衣服饰”拼xxx店铺售卖的3款商品宣传照中使用了李四的照片,共3张。商品的单价显示分别为8.88、8.88、11.8元,销量分别为5404、460、355件。(2021)粤广XXX第xxxx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0日,张三在“AAA(店铺名)”拼xxx店铺售卖的3款商品宣传照中使用了李四的照片,共5张。商品的单价显示分别为16.8、10.49、20.8元,销量分别为1866、89、33件。
李四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显示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四因肖像权纠纷一案,聘请A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李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总共代理了28个涉李四肖像权纠纷的案件。
另查,李四提交的截图显示其微博粉丝有4万多,抖音粉丝有近3万。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三使用含有李四肖像图片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三是否构成对李四肖像权的侵犯;二、如果构成前述侵权,张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张三是否侵害李四肖像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人具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积极权能,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肖像的消极权能。本案中,张三未经李四同意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以宣传商品为目的使用李四的肖像照片,且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对李四肖像权的侵害。张三答辩主张其并无利用李四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本院分析认为,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有性、排他性等特征,并不以知名度为保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故张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三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李四要求张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鉴于案涉店铺未经许可使用了李四的肖像,故李四主张张三删除照片、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李四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拼xxx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和价格亦无法直接证明张三的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李四的知名度、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张三使用肖像的方式以及商品价格等因素,酌定张三赔偿李四财产损失6000元。关于合理开支,李四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事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以及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第三,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拼xxx店铺“xxx内衣服饰”“AAA(店铺名)”,故李四要求张三在其经营的拼xxx店铺首页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张三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张三在其经营的拼xxx店铺“xxx内衣服饰”“AAA(店铺名)”首页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10天)。
张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删除拼xxx店铺“xxx内衣服饰”“AAA(店铺名)”使用的含有原告李四肖像的所有图片;
二、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拼xxx店铺“xxx内衣服饰”“AAA(店铺名)”首页上向原告李四赔礼道歉,为原告李四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保留时间不得少于10日);
三、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财产损失6000元以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八、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侵害肖像权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一、有关当事人身份方面的事实
x信公众号“XXXX广场”由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二、有关涉案照片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八张涉案文章截图显示,x信公众号“XXXX广场”2018年x月x日发表的“xxx召集令,等你强势补”一文中,使用涉案原告照片5张,照片内容为原告与大型熊猫玩偶的合照,截图显示涉案文章阅读1480次,点赞13人。
三、有关原告主张权利的问题
原告张三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交了自残照片两张、B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B市第三人民医院2021年X月X日的支付凭证、就诊记录,账单合计44元。其中,就诊记录显示张三曾在专家门诊、心里咨询与治疗门诊就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侧乳腺囊性结节,BI-RADS分类拟2类;左侧乳腺低回声结节,BI-RADS分类拟3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三)如存在前述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30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本案中,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张三许可,擅自在其运营x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广告宣传推广,已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侵权照片发表于涉案x信公众号,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照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在“XXXX广场”公众号发文中实施的侵权行为,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XXXX广场”公众号向原告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具体时间由本院予以酌定。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主张为原告作为B的媒体工作者,自身形象尤为重要,被告侵犯肖像权行为对其带来影响恶劣,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主张案涉文章照片导致其生活不和、精神状况不佳、乳腺纤维瘤复发、出现自残行为,根据案涉照片显示的内容,难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为推广业务,发布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用以宣传,确实造成原告肖像权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的方式及场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涉案照片,并在“XXXX广场”公众号上向原告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保留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三赔偿医药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九、考察项目时被拍照片,用作宣传
案情简介:
201x年,张三前往a公司考察项目,a公司在张三体验产品时拍摄了张三的照片。
2019年x月4日9时24分、2019年x月7日19时59分、2019年x月x日9时07分……,a公司在其X信朋友圈(X信号:×××66)发布“xxxx泥膜”产品的广告宣传,其中,油性肤质对比图系使用张三的肖像。a公司在“2020第xx届xxxxEB美博会”展会上使用印有张三肖像的宣传册进行广告宣传。以上事实经A省B市XX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三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2019年X月19日,张三通过X信向a公司发送印有张三肖像的“xxxx泥膜”产品宣传图片。
2020年X月17日,张三委托AX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X月X日,张三向AX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a公司已删除其X信朋友圈侵犯张三肖像权的内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a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张三肖像权的行为;二、张三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张三肖像权的行为
张三主张,a公司未经张三同意,拍摄其照片并使用其肖像在朋友圈、宣传册、展会上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a公司辩称,其系在张三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的张三的照片,且张三曾通过X信向a公司发送印有张三肖像的“xxxx泥膜”产品宣传图片,且并未对使用其肖像明确表示不同意,故a公司并未侵犯其肖像权。本院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张三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照片,即使张三同意拍摄照片,也并不等同于同意a公司使用其肖像。虽然张三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X信向a公司发送印有张三肖像的“xxxx泥膜”产品宣传图片,但张三并未明确表示其同意a公司使用其肖像作广告宣传。故本院认为,a公司未经张三同意,使用其肖像在朋友圈、宣传册、展会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
二、关于张三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a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张三同意使用其肖像行为已经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中,虽然a公司抗辩其收到张三发送的律师函后就立即销毁了宣传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三要求a公司销毁侵犯张三肖像权的“xxxx泥膜”产品广告宣传单并函告持有该宣传单的各地经销商、代理商、美容院等对该宣传单予以销毁,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已删除了其朋友圈中发布的侵犯了张三肖像权的内容,本院对张三要求a公司删除a企业X信号(×××66)朋友圈中发布的所有侵犯了张三肖像权的“xxxx泥膜”产品广告宣传单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a公司采取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行为方式及范围应与其侵权后果相当,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主体情形、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结果范围,对张三要求a公司连续十五日在a公司X信(X信号为×××66)朋友圈登载致歉声明,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在X信朋友圈登载致歉声明足以消除影响并恢复张三的名誉,故对张三要求a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以及连续15日在广东省省级报刊、A省省级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肖像使用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庭审中,张三主张肖像使用费120,000元,并表示其本人及所在公司也主要从事美容行业,因a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权,不仅给其任职的公司及本人带来不良影响,也直接侵害了张三获取肖像权使用费的物质权益。本院认为,虽然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但是其价值的大小与肖像权人的知名度等密不可分。本案中,张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a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权给张三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张三任职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结合a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张三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认定a公司赔偿张三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张三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张三主张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a公司侵害张三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涉及人格权权能中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但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法院对张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a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其留存的侵犯原告张三肖像权的“xxxx泥膜”产品广告宣传单并函告持有该宣传单的各地经销商、代理商、美容院对该宣传单予以销毁;
二、被告广东a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五日在被告广东a药业有限公司X信(X信号为×××66))朋友圈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广东a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广东a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明星肖像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系a文化公司旗下演员、歌手,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x月25日至2020年x月在其经营的X猫商城“XXX旗舰店”中销售的商品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将原告的姓名作为商品搜索关键词以提高被搜索到的概率。现在网上已经搜索不到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的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被告在其经营的X猫商城“XXX旗舰店”中,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姓名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销售的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和该商店存在代言或其它关联关系,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利用了原告的社会影响力以增加其店铺的关注度和浏览量,且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考虑被告已主动下架商品,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店铺网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诉求,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因此获得实际利益的证据,但结合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时间、过错程度、涉案的商品类型、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公证费),本院酌定支持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对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b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b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维权支出(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