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案例三

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网络侵权律师费的负担;
案例十二、歌手肖像被用于app;
案例十三、微博发文配图使用了他人肖像;
案例十四、与婚纱影楼签订合同中的不得以肖像权起诉的内容为格式条款;
案例十五、在宣传资料中利用他人肖像进行宣传。

肖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除了具备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等特点,还有以下两项重要特征: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外在表现,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部生理特征,所以肖像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换言之,法人等团体或社会组织无法拥有肖像权。第二,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肖像权具备更多的财产利益。肖像中所包含的艺术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当然肖像权所包含的这种物质利益,究其根源是由肖像权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并不足以改变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

一、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系x猫a旗舰店的经营者,在被告开设的店铺中对原告的照片作为其“男士专用染发剂膏2021流行色xx植物xx自己染盖白x男”xx男士染发剂产品的商业销售宣传。案涉商品显示单价58元、月销300+。
原告就侵权行为与克拉拉旗舰店客服进行沟通,客服表示负责人看到了会处理。随后在a染发旗舰店SVvxP优惠专享微信号(微信号:×××58)中双方继续沟通,被告要求原告能否合作,将案涉照片卖给被告,原告未能同意。
二、其他事实
原告张三使用账号Jxxxe(小红书号:xxxrne08xx)发表推文《毕x信息采集必xx妆容》,其中配图为案涉侵权的照片。
原告为主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张三的肖像权;如存在侵权,a贸易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a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张三肖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三将自己的照片发布在社交平台中,a贸易有限公司作为x猫店铺a旗舰店的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张三照片用于其染发剂产品进行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张三的肖像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贸易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在x猫店铺“a旗舰店”首页赔礼道歉,并将致歉内容保留14x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小红书美妆博主在形象上有一定的宣传优势,被告将原告的肖像用于产品宣传达到盈利的目的,原告依据涉案染发膏单价和月销量主张经济损失17400元,因无法确认肖像使用的期限对获利产生的影响,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照片使用数量,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且本案被告发布的图片并未对其肖像进行丑化,故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犯的更多是肖像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猫店铺“a旗舰店”首页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道歉声明保留时间为14x,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歌手和演员,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xx交友”APP开发运营主体。
“xx交友”APP下载页面发布使用原告肖像的图片一张,图片配有“贴心交友,同城搭讪一键畅聊”广告语。涉案APP应用在AppStore、华为应用市场、小米应用商店、魅族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百度手机、豌豆荚等应用市场发布。
为证明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张三本人照片、张三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张三提交其新xx微博,参演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发行单曲及代言产品等网页截图。张三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以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另查明,案涉照片为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发布于个人微博。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张三肖像的同一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运营“xx交友”APP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用于软件的推广宣传。现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三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三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张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三作为歌手,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张三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张三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交友”APP中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8点30分,被告李四在其微博平台(昵称“整形xxx”)发布了一条信息“自从做了鼻子就特别喜欢拍照,现在想想当时做之前各种担心纠结,犹犹豫豫那么久,我现在就一点都不后悔做这个鼻子,已经全是慢慢的高兴和满足,整个人都明朗了……”并配有原告的照片7张。2020年x月x日18:15分,原告通过微博私信功能与被告沟通,告知其禁止发布其照片。2020年x月x日19:00点,被告李四再次在其微博平台发布信息,并配上述照片7张。上述文章发布情况有A省B市XX公证处于2020年X月2日出具的(2020)XX证X民字第X00XX号《公证书》佐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X月X日。
原告为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5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四发表案涉图片是否侵害张三的肖像权;(二)如存在前述侵权,李四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李四发表案涉图片及内容是否侵害张三的肖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本案中,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张三许可,擅自在其微博账号发文中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广告宣传,已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删除侵权图片。被告在微博平台发文及配图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系在其微博账号发文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李四可在其微博(昵称“整形xxx”)向原告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具体时间由本院予以酌定。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取证便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博(昵称“整形xxx”)向原告张三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道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7天,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四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四承担;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博账号“a工作室”(粉丝70699、关注343)于2021年x月x日在微博品平台中发布了原告两人的婚纱摄影照片9张。小红书账号“b视觉”在小红书平台中发布原告婚纱照摄影照片1张。Ab视觉—xx和Ab视觉-xx朋友圈分别在2021年5月4日发布了原告婚纱摄影9张。原告提交了两份与被告a公司客服员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表示被告已经将微博、小红书、微信圈的案涉原告照片删除,双方之间就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证明因侵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一份为委托向被告a公司发律师函,律师费1500元。另一份为委托处理肖像权纠纷,律师费5000元。
被告提交了《确认合同》,主张原告已经确认案涉拍摄婚纱服务不因任何原因退款。同时,被告提交的用户须知第九条约定“所有照片均由b视觉出品,b视觉享有作品版权和支配权,任何人不得以肖像权做起诉,照片仅作展示作用,不会用于特殊用途”,被告主张原告放弃了肖像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婚纱摄影服务,其中原套餐5999元拍摄照片入盘150张、入册32张。2020年3月18日自愿进行二次消费,原告支付被告摄影费合计1068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对小红书、微博和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原告照片已经删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a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二)如存在前述侵权,被告a公司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a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本案中,被告a公司未经原告张三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小红书、微博账号及工作人员的朋友圈公开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广告宣传推广,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其中,Ab视觉—xx和Ab视觉-xx朋友圈发布主体虽为案外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a公司宣传所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签订婚纱摄影时用户须知中约定了原告不得以肖像权起诉,本院认为案涉条款为拍摄婚纱摄影的主体在拍摄婚纱摄影时,被告a公司基于“一对多”的服务,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故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与原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采取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加粗、放大字体等形式起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否认案涉侵权内容是由被告发布的,上述社交账号所示的内容确是被告a公司独有且旁人难以取得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在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上赔礼道歉,消除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保留期限不得少于7天,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本院综合考虑a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534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取证便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a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使用微博账号“a工作室”、小红书账号“b视觉”、朋友圈“Ab视觉—xx和Ab视觉-xx”向原告张三、李四赔礼道歉(道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7天,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Ca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Ca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Ca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李四赔偿经济损失5343.5元;

三、被告Ca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李四赔偿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a公司股东,占股百分之五十一。A省B市B公证处出具(201X)XXB第XX8916X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与A省B市B公证处的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李某于2019年7月17日来到B市C区XX街C大道北XX55号XX总部中心23号楼19层XXX的b公司。李四在黎某与李某的现场监督下,与b公司的工作人员就“BB”茶饮品店铺加盟事宜进行洽谈。b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四出示了关于“BB”茶饮品加盟项目的宣传资料、合作协议样板等资料,李四索取了其中一份标题为《投资政策》的宣传资料。其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四出示的关于“BB”茶饮品加盟项目的宣传资料、合作协议样板等资料中显示b品公司用“BB”品牌招商代理,并在宣传资料中利用张三的肖像进行宣传。张三已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张三提供其在2019年x月x日A餐饮协会高峰论坛剪影的照片以及其作为“XXingBB”创始人接受媒体采访等视频,拟证明原告的形象已经与“XXingBB”品牌形成直接的联系,并在茶饮品行业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被告主张印有原告肖像的宣传手册的适用范围非常隐秘,是非公开使用的,只是提供给a公司的委托人李四等人,并没有在其他地方使用该手册且没有给其他人看过。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张三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多次代表a公司以及“XXingBB”品牌参加颁奖仪式并接受了多个媒体的采访。张三的肖像在茶饮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b公司在明知未获得张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张三的肖像为其招商代理进行宣传。b公司作为该手册的最终使用者,在其经营场所进行招商宣传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了该手册,且结合b公司用“BB”品牌进行宣传和张三是a公司的大股东的事实,可以推断b公司对于其宣传手册上印有张三的肖像的事实是明知的。b公司明知宣传手册上印有张三的肖像却故意将该手册用于招商宣传中,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b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在对外招商的过程中使用该手册,被告事前对于李四受a公司委托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对外招商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加盟商,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宣传手册只提供给李四而未提供给其他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张三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中b公司侵犯肖像权的具体情节并未对张三精神利益造成明显损害,且可在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林绮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三亦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故张三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形式由本院确定。

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本案中张三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肖像权在与涉案招商宣传类似的商业宣传中的经济价值。虽然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排除肖像权其本身的人格权属性,且肖像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亦应由张三自主支配,b公司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犯其自主支配肖像所含经济利益的权利,故其损害赔偿不仅以经济损失补偿为限,还应兼具侵犯张三自主支配肖像利益的惩罚性。本案中,张三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在无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受益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b公司赔偿张三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十八条、第一千零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张三的照片;

二、被告Bb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网站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道歉声明(致歉版面面积不少于:6cm×9cm,字数不少于100字,内容需由本院审定,发布时间不少于30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经原告张三申请,选择在全国性的相关媒体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Bb品牌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Bb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