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案例一

肖像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拼xx店铺商品上使用他人肖像;
案例二、网店使用明星肖像;
案例三、分手后在网上发布“结婚”视频;
案例四、x信公众号使用歌手肖像;
案例五、形象代言期限已过,仍在使用肖像。

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三系拼xx店铺“商标名”的经营者。

2021年x月x日,A省B市XX公证处根据张三的保全证据申请出具了(2021)x广XX第xx2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x月x日,张三在“商标名”店铺售卖6款商品宣传照中使用了张三的照片,共14张。6款商品的单价分别显示为12.79元、26.91元、29.9元、18.77元、19.9元、16.92元,销量分别显示为1.3万件、3476件、45件、81件、180件、7件。

庭审中,张三确认案涉店铺已经删除了案涉照片。

张三提交了一份其本人落款签字的《证明》,载明张三为x宝会员名“xxx号店”的店主李四签约模特,合作时间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合作期间,不能与第三方拍摄任何商业照片。

张三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显示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张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陈述其总共代理了28个涉张三肖像权纠纷的案件。

另查,张三提交的截图显示,其x搏账户有43929粉丝,x音账户有14.2万粉丝。

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侵权行为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张三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三是否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犯:二、如果构成前述侵权,张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张三是否侵害张三肖像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人具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积极权能,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肖像的消极权能。本案中,张三未经张三同意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以宣传商品为目的使用张三的肖像照片,且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害。
二、关于张三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张三要求王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张三要求王五下架商品、断开链接,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三确认案涉店铺已删除其照片,故张三主张王五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张三经营的拼xx店铺“商标名”,故张三要求王五在其经营的拼xx店铺首页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张三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张三在其经营的拼xx店铺“商标名”首页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为张三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10天)。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张三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拼xx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和价格亦无法直接证明张三的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张三的知名度、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张三使用肖像的方式以及商品价格等因素,酌定张三赔偿张三财产损失8000元。关于合理开支,张三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事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以及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对张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拼xx店铺“商标名”首页上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为原告张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保留时间不得少于10天);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在其经营的xx商城“a旗舰店”店铺中销售一款“张三同款浅粉色卫衣圆领秋冬加绒日系旅行兔子可爱印花长袖外套”的商品,该商品未经张三授权也未取得张三同意使用张三照片及姓名对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另查明,张三是我国内地流行乐歌手、影视演员,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亚洲女子天团xxx前成员,曾获多个荣誉和奖项,个人微博粉丝高达1712万人,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床上用品、玩具、鞋、帽、箱包、家用电器、纺织品、日用品、家具用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家具、钓具用品、灯具、电子产品、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户外用品的销售。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为肖像权纠纷,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未经张三同意,在其xx商城店铺上大量使用张三照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浏览、购买,目的在于增加网店产品的关注度和浏览量,进而进行销售等相关业务,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和商业使用性质。a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公司已删除侵权内容,停止侵害,故a公司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故张三请求a公司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a公司已删除侵权内容,停止侵害,但张三依然有权要求a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关于赔礼道歉,综合考量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本院酌定a公司在其xx商城“a旗舰店”店铺上向张三赔礼道歉。关于赔偿损失,因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a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故综合考量张三的知名度、a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a公司赔偿张三损失20000元。对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a公司在使用张三肖像时并没有丑化张三的形象,张三也未举证a公司使用其肖像权的行为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张三为保全本案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市a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运营的xx商城“a旗舰店”店铺上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十日,向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判决书案号、判项。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张三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A市a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A市a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赔偿损失20000元;

三、A市a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支付公证费3000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5月28日在A省B市C区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正式分手结束同居生活。2021年4月7日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判决。2021年6月29日开始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多次在快手上发布了部分其与张三结婚的视频,一起出去旅游的视频及张三个人照片制作的视频。后张三多次在快手平台上进行举报,快手管理员多次进行删除。庭审中,经双方对质,李四已将上述视频全部删除。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肖像权是法律赋予的重要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虽然张三与李四曾经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经分开并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在快手平台上公开发布有关张三的视频作品,侵害了张三的肖像权。因相关视频均已删除,故对于张三要求李四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三要求李四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张三应举证证明李四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张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四已将有关张三的作品全部删除。故对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快手上向张三赔礼道歉(具体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在延边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李四负担);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歌手,具有一定知名度。
x信公众号“AAA”的账号主体系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9年x月x日,该公众号发布了文章《换x型=换头!跟着女x星,学发型x心机!!》,该文章使用了4张显示有张三肖像的照片。
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已将该文章删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在持续,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责任承担?对此,评析如下:1.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张三许可,在涉案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含有张三肖像的照片,图片可以直观、清晰地体现张三的外部视觉形象,具有可辨认性和标识性,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害。

2.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害,故张三有权要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关于停止侵害,本案审理过程中,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文章删除,故对于张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被控侵权行为系于涉案公众号中发生,故张三要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涉案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的主张,超过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应与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确定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x信公众号“零点种草”发布致歉声明。关于经济损失,张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财产损失与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获利益判断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张三知名度、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错程度、涉案公众号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信公众号“零点种草”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对未经原告张三同意,使用其肖像一事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张三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x月x日、2016年x月x日,张三委托李四代表其先后与文化公司签订两份形象代言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张三为文化公司担任形象代言人;代言时间为2012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在此期间,张三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文化公司做好形象代言所需一切媒体推广,张三的肖像可用于文化公司产品外包装封面宣传;文化公司向张三支付酬金共计240000元。

“商标AAA”品牌C串串香火锅底料包装注明该产品由文化公司出品,食品公司生产。上述代言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食品公司曾在“商标AAA”品牌C串串香火锅底料外包装上使用张三肖像。食品公司生产商品后销售给a经营部,a经营部再对外负责销售。2021年6月23日,张三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对王五操作其手机浏览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及内容向C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2021年x月1日,王五向a经营部购买了一箱案涉产品,支付了货款175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保质期为18个月,外包装上标注的品牌为商标AAA,产品名称为C串串香火锅底料,印制有张三的肖像。庭审中,a经营部陈述,购买人王五是文化公司和食品公司H省地区业务员的配偶,之前从未出售过案涉包装的产品,因为有一位C人再三要求需要老包装产品,我才让文化公司、食品公司提供了极少量老包装产品销售给王五。原告陈述其购买的产品至今未拆封,违背了正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因此我认为购买人与原告故意设套,并非是真实的消费者,也并非三被告主观上想要销售老包装即带有原告肖像的产品。

法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在生产、销售产品中违法使用其肖像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有关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他人在2021年X月1日向a经营部购买了2021年X月10日生产的“商标AAA”品牌C串串香火锅底料,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张三的肖像,还举示了a的朋友圈记录,该朋友圈记录显示a在2019年3月时仍在宣传该产品涨价的消息,足以表明a经营部实际上一直在销售案涉商品,并以此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侵权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本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曾许可文化公司在涉讼商品包装中使用其肖像,原告有关代言期限为2012年至2015年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时,市场上仍在销售外包装印制有原告肖像的案涉商品,可以证实文化公司和食品公司在代言期限届满后仍在实际生产、销售案涉商品,文化公司和食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a经营部陈述在今年之前未销售案涉产品,是因为购买案涉产品之人再三要求才进行的销售,该辩解意见与其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符,却恰好能证明其明知道案涉产品无权使用张三的肖像权。a经营部在明知“商标AAA”牌C串串香火锅底料已更换新包装的情形下,仍然销售了案涉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张三肖像权的侵犯。原告认为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一、二陈述是在被告三的要求下生产了案涉产品并主要用于在部分境外地区销售,且被告三也确实销售了案涉产品,故可以认定三被告在客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H省日报上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却不足以证实a经营部在H省范围内销售了案涉产品,因此,本院判决由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了多少案涉产品,但a在2019年3月发布的朋友圈却间接证实了a经营部一直在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品价值、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方式、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代言费用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经济损失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系在普通商业行为中的侵权,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肖像权,但原告为收集证据产生的公证费并非必然产生,也并非每个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且公证费和律师费也不属于肖像权类侵权类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Cc餐饮文化有限公司、Cc调味食品有限公司、K市G区a调味品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制有张三肖像的“商标AAA”牌C串串香火锅底料;

二、Cc餐饮文化有限公司、Cc调味食品有限公司、K市G区a调味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三书面赔礼道歉;

三、Cc餐饮文化有限公司、Cc调味食品有限公司、K市G区a调味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张三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