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一、被登记为公司监事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7年x月x日成立,股东为李四一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四,张三被登记为该公司监事。
李四于2017年x月x2日委托案外人林某办理a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设立登记时提交给登记机关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附张三身份证复印件并有手写批注:“张三与原件一致”字样。
经张三申请,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张三与原件一致”是否为张三笔迹进行鉴定。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21]文痕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手写笔迹不是张三所写。张三已缴纳鉴定费375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李四在办理a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时,未经张三同意将张三登记为该公司的监事,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成立后持续盗用张三姓名作为公司监事,a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四辩称其委托案外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盗用张三姓名没有责任。李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注册登记文件系委托他人办理,即便盗用张三姓名的行为实际由李四委托的代理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李四也应对外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李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四、a公司同意停止侵权,撤销张三作为a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本院对张三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张三为维权进行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3750元,李四、a公司应连带赔偿该项费用给张三。张三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并非维权的必要支出,对张三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三并未举证证明李四、a公司的侵权行为有造成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对张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厦门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厦门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登记信息,不得将张三登记为厦门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二、李四、厦门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三鉴定费375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二、信用社侵犯他人姓名权
案情简介:
2010年x月x日,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信用社(即A农商行分公司B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信贷员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三之名向案外人门王五发放现金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未予偿还,导致张三存在不良征信记录,至202x年x月x9日,逾期透支59个月,逾期总额8131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盗用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A农商行a支行信贷员李四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未经张三本人履行信贷手续,违规盗用张三的姓名向他人发放贷款,并导致张三个人征信记录不良,侵害了张三的姓名权。李四系在工作过程中对张三的姓名权进行侵害,其能够侵害张三姓名权与其工作性质紧密相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A农商行a支行承担侵权责任。A农商行a支行疏于放贷流程监管管理亦是导致张三姓名权被侵害的重要因素。A农商行a支行系A农商行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A农商行承担。综上,张三要求A农商行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张三撤回要求A农商行、李四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并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3292元的诉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现已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完毕,上述请求事项的变更系张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仅就张三第一项诉求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删除原告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例二十三、离职后姓名仍被公司使用
案情简介:
张三原就职A县a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Axx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税务对接及财务日常维护,并担任Axx商贸有限公司的办税员。2016年x月张三离职后,多次要求Axx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张三的办税员身份信息,但Axx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注销张三的办税员身份信息,张三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张三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A县税务局出具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xx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张三同意,在张三离职后仍继续使用张三的姓名及办税员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三要求Axx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并注销其办税员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A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Axx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张三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销张三的办税员身份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十四、身份证被借去成立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x月x日,被告李四借用原告身份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且在工商部门进行公示登记。后被告李四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原告登记为被告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市XXX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经与被告李四沟通,被告a公司在工商部门已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称,为核实被告a公司侵犯其姓名权的相关事实,其委托他人到河南省A市查询,支出相关费用合计1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冒用其姓名,登记其为公司的股东,侵犯了其姓名权,二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鉴于原告确认二被告已消除侵权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中向其赔礼道歉一节,本院综合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向本院提交,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一节,原告并未提交由于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Aa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张三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十五、撤销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记录
案情简介:
张三于198X年自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A省供销合作社工作至今。2021年张三经查询得知其曾被a物业公司冒用其姓名及身份信息,于2012年x月至x月为张三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张三经与a物业公司协商解决,a物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张三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但以a物业公司在设立公司初期时,办理相关手续系委托第三人负责的,现无能力消除张三的社会保险记录为由,未为张三消除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为此,张三提起本案诉讼。
张三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张三名下2009年x月至2021年x月其个人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实a物业公司于2012年x月、x月、x月为张三交费外,张三从未以任何形式通过a物业公司交过社会保险。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中,a物业公司未经张三的同意而盗用其姓名,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故,张三主张a物业公司为其在2012年6月至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进行消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三要求a物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事件产生了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a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于张三要求a物业公司为其消除2012年x月至x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a物业公司向张三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A省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B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撤销张三2012年X月、X月、X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记录;
二、限A省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B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申请撤销张三2012年X月、X月、X月的医疗保险的缴费记录;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