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案例四

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被法院列为失信人,才发现自己成为“经理”;
案例十七、修改病历姓名;
案例十八、股东决议签名非本人签署;
案例十九、姓名权纠纷败诉案例;
案例二十、身份证复印件被朋友用来注册公司。

有关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被告成立于2009年x月x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x月x1日至2029年x月x日。2013年x月x6日前,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李四,监事为王五。投资人数2人。

被告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2013年X月X日,被告在A市B区XX南里召开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当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决议免去李四执行董事职务,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全体股东,即王五和李四二人在决议落款处签字。被告同日召开的第三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同意解聘李四经理职务,同意聘用“张三”为新经理,落款的执行董事签字处有“张三”签字。

2013年7月10日,被告委托赵某东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被告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书、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落款处均有“张三”的签字。2013年x月x日,被告的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原告。

2014年x月x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赵六、孙七申请执行被告单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因被告未按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14年x执字第x3x6x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原告高消费及其他有关消费。

原告提交2013年x月x日深圳西到蕲春的高铁票一张,证明其2013年在深圳打工,并未到A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中,本院委托A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工商档案中“张三”的签字(包括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任职证明、第三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工商档案中上述“张三”的签名笔迹与本案原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发生鉴定费6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未参与过被告经营,亦未办理过被告的工商登记和变更事宜。

另查,被告于2017年x月x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和变更档案、2014朝x字第x3x6x号限制消费令、A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已构成侵权,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张三”的签名虽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其一,实践中代办工商变更登记并代为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仅凭笔迹鉴定结果不能说明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其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虽称其系在打工期间将身份证交与他人使用,但原告对其身份信息被盗用的情况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高铁票载明的时间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并不一致,仅凭该高铁票信息及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现有材料,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于2020年x月x日受伤,后由A市a货运站派人送至A市第一人民医院、A市骨科医院治疗,在A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住院病历号为xx20037xx。住院时,被告A市a货运站使用第三人“李四”的姓名为原告进行了挂号登记,住院过程中,原告在病历中签以“李三”之名。

法院认为,自然人拥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姓名或不使用姓名。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第三人A市骨科医院提供其姓名为“李四”,现原告要求使用其真实名字“张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由第三人A市骨科医院将其病历姓名更改为“张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A市骨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住院号为xx20037xx的病历姓名由“李四”更改为“张三”。

2、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系A××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三占70%所有权份额,李四占30%所有权份额。李四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X月X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五。现张三表示李四侵犯了其姓名权,理由是2020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并不知情,该决议上签订并非张三所签,并向本院提供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写明“2020年11月1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A××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李四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王五为执行董事。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张三及李四的签字。李四认为该股东会是李四召集的,不存在伪造签字事宜。为此,张三申请对2020年x月x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张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8月31日,A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x月x日《A××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张三”的签字字迹与样本上“张三”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三支付了鉴定费用7300元。对此,李四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虽然并非张三本人签署,但不能证明是李四所签,张三仍应对该签字并非本人授权他人签署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签署情况,李四表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其与张三沟通过的,张三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该协议上李四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之后找了代办公司办理此事,并向本院指出具体由工商档案材料中指定(委托)书中的王某办理此事,该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为报送登记文件及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委托人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对此,张三认为李四从未与其沟通过2020年x月x日的股东会决议之事,公章在李四处,委托也是李四办理的,张三不希望李四做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其希望李四的弟弟王五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四,王五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公司的公章在李四处。2020年,张三向A市B区律师协会投诉李四,理由是李四担任专职律师的同时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违法行为。张三还起诉了李四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还起诉了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张三表示李四将书面道歉给付其本人即可,不需要张贴。

法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张三的姓名专属于其本人,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2020年x月x日股东会决议中张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此次股东会是李四召集的,股东会决议中李四的签名是其签署。李四虽表示股东会决议内容已与张三进行沟通,股东会决议中张三的签名系张三委托他人签署,张三均予以否认,李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李四亦表示股东会决议的后续公章事宜是代办公司办理的,但工商档案材料中代办人的委托书是××公司盖章委托的,而李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故本院认为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三姓名,事后也未取得张三追认,该行为使张三的股东权益受到了影响,应当认定李四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故张三起诉要求李四赔礼道歉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行为造成的影响,张三已通过公司决议纠纷起诉来解决,故张三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三要求李四赔偿精神损失一节,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张三进行书面道歉;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原名称为:a出租汽车公司)成立于1993年x月2x日,现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三,状态为开业。1993年x月x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四变更为张三。1995年x月x日,c公司出具免去张三a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1995年3月12日,a出租汽车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申请由张三变更为王五,1995年4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签字为王五。2018年5月14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1995年X月X日之变更登记。2019年X月X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名称由“a出租汽车公司”变更为“A市a出租汽车公司”。(2019)X0101民初XX690号案件中显示,张三向工商机关提交申请补发执照的说明。原告另提交证明显示其自1995年5月至今在AXXX幼儿园工作,并提交社保缴纳记录佐证。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张三初始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其本人亦知悉并同意,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务,但基于其后续行为,如向工商机关提交申请补发执照的说明证明其亦在履行公司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在工商、税务登记档案中撤销原告的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需要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被告即从案外人王五处拿到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公司注册。2015年x月x8日,被告以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办理完成了a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成立手续,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A市工商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a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注册时为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经本院委托鉴定,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XXX司鉴[202X]文鉴字第X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9.1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身份证复印件上“张三”签名不是张三本人所写。2.2015年9月1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张三”签名不是张三本人所写。3.2015年9月15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张三”签名不是张三本人所写。4.2015年9月17日《a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张三”签名不是张三本人所写。”且被告本人自认上述签名系其冒充原告签名。原告亦未出资,也未参与a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未获得该公司报酬、收益。2018年8月29日,a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法院认为,本案属姓名权纠纷。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并使用原告的签名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a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冒用他人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出资并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确认原告张三并非a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四冒用原告张三名义出资并将原告张三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