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案例三

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用原告个人网银U盾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监事;
案例十二、姓名权纠纷被驳回案例;
案例十三、使用丈夫姓名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十四、冒用原告名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
案例十五、盗用中医医师处方签署用名戳。

姓名权侵权责任

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赔偿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一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x月x日,被告二李四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a公司,并将设立公司的事宜交由被告三呙立华代办,被告三呙立华利用原告的网银U盾以原告的名义代理李四注册了a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a公司的监事。2020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盐田区司法局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称原告在a公司等公司任监事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于2020年10月20前报送xx区司法局。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QQ及电话与被告三沟通后,得知其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平安银行个人网银U盾将原告登记注册为被告一a公司的监事。2020年X月X日,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监管局受理原告关于撤销a公司等公司冒名登记的申请。2020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一a公司发出《变更监事告知书》,要求其5日内对其监事信息进行变更。

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一a公司目前主体状态为吊销。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一a公司与被告二李四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消除影响,停止使用原告姓名作为被告a公司的监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3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A市a单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二李四立即停止对原告张三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变更或者注销原告张三为被告一A市a单品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二、被告一A市a单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二李四、被告三呙立华赔偿原告张三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x月x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股东由李四、B市a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

2003年10月20日,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提供了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张三作为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监事向原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任期三年。2007年4月,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三主张,其为c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根据B市司法局2020年x月x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在广东省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专职律师担任企业监事的属违规兼职,其经查询,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备案为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其未参与过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过监事权利,亦不认识与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人员。对于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如何获取张三的身份证件,张三亦表示不清楚。

法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权利人依法享有姓名使用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张三主张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公司监事,张三的诉请应系基于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以盗用方式使用了其姓名,故本案应为姓名权纠纷。本案中,判断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盗用张三姓名的行为,关键在于张三对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将其登记为监事是否知情。张三虽然抗辩其并不知情,亦不认识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任何人,但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了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任何公民均有妥善保管自身公民身份证件的义务,而张三对其身份证件如何被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获取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张三提交的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显示,监事通过选举产生,张三登记为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亦系选举产生,如张三关于不认识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任何人的陈述真实,即表明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即选举一名不清楚是否存在的对象作为公司监事,显然不符合常理。张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其姓名,单凭张三的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A市a石建材有限公司盗用了张三的姓名,张三之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原告因购车贷款查询其个人征信记录时发现其名下在被告A县农村信用联社a信用社于2010年x月x日分别贷款25000元、7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3日,逾期未还,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息合计78737.10元,已纳入呆账记录。但原告对上述贷款并不知情,却因此被列入不良征信信用记录,后与A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沟通未果,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之间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发生之时李四与张三虽系夫妻关系,但张三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张三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四订立借款合同,亦未追认案涉合同,A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以二人存在夫妻关系及张三文化程度受限,仅以李四提供了张三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即认定李四与张三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故李四使用张三姓名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订立必须有合同订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本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方可成立,本案中,两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张三”签名均不是张三本人书写,亦未授权他人代书,故可认定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的张三与A县农村信用联社a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继而A县农村信用联社不能依据尚未成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张三逾期返还贷款而在张三的个人征信档案上进行不良记录,故张三诉请A县农村信用联社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贷款记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A县农村信用联社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A县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疏于审查,依据未成立的借款合同将张三的姓名录入不良贷款信息系统,属于不经他人同意使用姓名,致使他人利益受损,构成对张三姓名权的侵犯,故根据侵权人A县农村信用社a信用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等具体情形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的后果,酌定A县农村信用联社赔偿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的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之规定,A县农村信用联社a信用社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A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消除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贷款记录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得知他人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将被告a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四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侵犯自己姓名权,原告对a总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a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张三”签字是否与原告笔迹进行鉴定,2021年x月x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前述“张三”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原告张三笔迹,原告垫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法院认为,被告a总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冒用原告名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清楚,已侵犯原告姓名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撤销被告公司与原告姓名有关的工商登记,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人格权损失2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姓名有关,原告诉请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总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张三姓名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办理涉及a总公司的有关原告张三姓名的相应工商登记手续撤销事宜;

二、被告a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三33**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年x月x日,A市a医院成立,经营者为李四,张三在A市a医院从事中医工作。2020年x月x日,A市a医院注销。2019年x月x日,b医院成立,设立地点与A市a医院一致,设备相同,经营者为王五,王五与李四系夫妻关系,张三开始在b医院从事中医工作。2020年x月x日,张三离职。2020年4月15日,张三在其他医院注册,并于4月末开始在该医院工作。
2020年x月x日,张三向A市卫生健康局进行举报。2020年x月x8日,A市卫生健康局对b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2020年x月x日有4张门诊处方笺中盖有张三名章,2020年x月x日有一张门诊处方笺中盖有张三名章。2020年7月31日,A市卫生健康局对张三实名举报b医院相关问题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提出的彻查李四、赵六、孙七等人盗用中医医师处方签署用名戳、彻查赵六、孙七违规开具精神类药物处方的要求,经我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对部分医师开具中医处方和精神药品处方等违法违规情况,已予立案并进一步调查、处理过程中。二、关于你提出的其他事项要求,因不属我局管辖范畴,建议你向相应管理部门反应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
2020年x月x日,A市卫生健康局向b医院作出x卫医罚【202x】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b医院使用内科医生赵六、孙七从事本专业以外(中医专业)为患者开具中药饮片的行为对b医院予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A市卫生健康局向孙七作出x卫医罚【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孙七在b医院未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及处方使用代码的行为对孙七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20日,b医院向A市卫生健康局缴纳2000元罚款。

法院认为,姓名是公民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识,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b医院、孙七在张三离开b医院后,未经张三同意以张三名义出具门诊处方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因李四并未实施具体的侵犯张三姓名权的行为,因此李四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张三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因b医院、孙七的侵权行为仅体现在门诊处方笺当中,并未在公开场合给张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b医院、孙七应以书面形式向张三赔礼道歉为宜。

关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张三应举证证明b医院、孙七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张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三在离职后便就职于其他医院,并未对其就业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市b医院、孙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张三赔礼道歉(具体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在延边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A市b医院、孙七负担);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